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 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甫於96 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2巷9 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翌(24)日12 時 許,亦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4日16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邱文吉住處搜索時,當場搜得邱文吉所有之吸食器等物(另案移送偵辦),甲○○恰於現場,於員警未查知上開事實前向警自首上開事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及其本件犯行係向警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