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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柳章峰林佩儒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 律師
7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未遂,貳次,各處有期徒參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受酒精及安非他命等物質影響引發器質性精神障礙,致甲○○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減弱。而於民國97年8 月11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 鄰○○路55號因幻覺及被害妄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攜帶西瓜刀朝足以致命之林金梅頭部砍擊,惟為林金梅避開而僅砍及林金梅之左側臉部及左耳,致林金梅受有左側頭部併左耳軟骨撕傷之傷害。林金梅隨即朝屋內逃避,適吳昶寅由該屋之廚房出來,甲○○見吳昶寅轉而朝吳昶寅頭部砍擊,經吳昶寅本能以手臂扺擋而受傷後,隨即朝樓上逃避時,甲○○再尾隨砍擊吳昶寅頭部,致吳昶寅受有頭皮及左上肢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甲○○欲往外逃逸,吳昶寅回身抓住甲○○而與甲○○發生拉扯,致甲○○所持西瓜刀掉落於地,並經林金梅舉起椅子作勢朝甲○○丟擲時,甲○○隨即騎乘056-BTK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始未得逞,甲○○乃將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置於三義鄉雙潭村山區。嗣經警以案發處附近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雙連潭53之17號住處,查獲甲○○,扣得甲○○犯案時所著衣褲及鞋子,另於林金梅、吳昶寅上述住處門前屋簷下扣得前述西瓜刀1 把。

二、案經林金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幻聽幻覺,我不曉得為何去砍人,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行為當時是否有殺人犯意實值研求,其係於行為後辨識其行為違法,被告確實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要件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梅證稱:「97年8 月11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 鄰○○路住處,發覺甲○○騎機車在我住處繞了2 圈,我問甲○○要找誰,甲○○不說話,然後下車進我屋內,我再次問他要找誰,他說要找我,就從背後拿出一支西瓜刀,直接往我頭部砍下,我立即往屋內逃避,我先生吳昶寅從廚房出來,問他做什麼,甲○○均沒有說話,就往我先生殺過去,殺了2 刀,甲○○就往外跑,西瓜刀掉在門口屋簷下,然後騎重機車逃逸。我們夫妻即被救護車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甲○○右手持西瓜刀,正面面對我,由上往下斜砍我左側頭部臉部1 刀,我左臉部及左耳被西瓜刀削翻見骨。」、「甲○○砍殺我時我逃到屋內,我先生吳昶寅質問甲○○做什麼,甲○○二話不說就往我先生左手砍下去,我先生立即轉身往後逃開,甲○○從後追殺,我先生逃到二樓樓梯前,被甲○○追上往頭部再砍一刀,然後甲○○要往外逃,我先生想捉住甲○○雙方拉扯使他西瓜刀掉在地上,然後我舉起椅子作勢要丟他,甲○○立即騎機車逃逸」、「不認識甲○○,也沒有接觸過」(參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5至16頁)。

㈡證人吳昶寅證稱:「(問:能否敘述當天案發經過?)我從屋內走出來,我看到甲○○朝著我衝過來,有攻擊我的動作,但因為燈光關係,我看不清楚甲○○有無拿東西,我本能的就用左手要抵擋,結果被甲○○砍到,甲○○是正面朝我頭部砍,知道對方有帶兇器,我就要往樓梯上面跑,甲○○緊接著砍我,砍到我頭部,我還是繼續往內跑,當我感覺到甲○○沒有追我時我回頭看,甲○○已經跑出去了,我不知道我太太也有被砍。」、「(問:當甲○○第1 刀砍過來時,砍你的動作為何?)也是刀子高舉朝我頭部正面砍下來,我用手去抵擋。」、「(問:之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案發前有無與甲○○發生口角?)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等語(參偵卷第15至16頁)。

㈢證人即警員徐文賢證稱:「(問:本件是你們找到甲○○?)我們是在甲○○住家找到他。」、「(問:當你們找到甲○○時,甲○○刀子丟棄在何處?)遺留在現場。」、「(問:當你們發現甲○○時,甲○○精神狀況如何?)甲○○坐在沙發上,身上衣服還沒有換,、、,我們發現甲○○已經離事發6 個多小時,當時甲○○看起來很疲倦,對話中甲○○有點恍神,但還能夠與我對答、溝通,不會有誤解的情形,當時有問甲○○機車在那邊,甲○○說機車丟棄在山區,之後也是由甲○○帶我們到山區把機車找到。」、「(問:找尋機車過程中,甲○○馬上帶你們找到機車?)是,一次就找到,沒有到處折返找路的現象。」等語(參偵卷第16頁)。

㈣是由證人吳昶寅、林金梅夫妻上述證詞觀察,可見其等2 人證述的情節相符,足見其2 人證述的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再斟酌卷附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參警卷第25至26頁)所示,可知證人吳昶寅於97年8 月11日15時2分,因頭皮及左上肢深部撕裂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證人林金梅於97年8 月11日至同醫院急診,受有左側頭部併左耳軟骨撕裂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甲○○陳稱:「(問:請你敘述行兇案發經過?)我進去之後我就先砍女的,然後再砍男的,砍完我就跑了。」、「(問:你為何要砍殺被害人吳昶寅、林金梅夫婦?)我不知道。」、「(問:你持何種兇器將被害人吳昶寅、林金梅砍殺成重傷?)西瓜刀。」、「(問:你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吳昶寅、林金梅身體何部位?)女孩子我不清楚,男的就砍頭部。」、「(問:警方提示遺留在現場之相片西瓜刀1 把是否就是你行兇時所用之兇刀?)是的。」、「(問:案發當時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我騎乘056-BTK號重機車,光陽牌銀色。」、「(問:你前往案發現場當時行駛之路線為何?案發後你逃逸之路線如何?)我從工場騎乘機車自苗栗縣三義鄉○○○路出發,在三義鄉市區內天橋(坤慶橋)左轉進入三義鄉○○路55號前巷子進入復興路,再右轉三義鄉衛生所行駛再行右轉,繞行了2 圈後進入被害人住所。案發後我就騎乘機車自復興路- 中正路- 苗130 線,我就騎乘機車道我家附近雙潭山區,將機車丟棄在山區後步行返家。」、「(問:你案發當時所穿著之服裝為何?)我穿著紅色夾帶黑色斜條紋上衣、藍色牛仔褲、NIKE牌黑色運動鞋。」、「(問:警方於97年8 月11日18時20分在苗栗縣三義鄉○○村○ 鄰○○○街53之17號住所逮捕你時,身上穿之衣服是否就是你行兇時所穿著之服裝?)是的。」、「(問:犯案逃逸後你將騎乘之056-BTK號重機車藏匿於何處?)、、停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雙連潭山區然後步行回家。」、「(問:警方逮捕時經初步勘驗發現你身上衣褲沾滿血跡,頸部有傷痕、且左手臂有受傷及左手拇指還在流血,身上之血跡及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身上衣褲血跡是砍人時所噴到的。頸部、左手臂及左手拇指傷痕是我自己用菜刀割傷的。」、「(問:於何時、何地割傷的?)我是躲藏在山上時從機車上拿出預備之菜刀割傷自己。」、「(問:你於前述筆錄中供稱患有精神疾病,有無醫師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輕度精神疾病。」、「(問:你平時有無向醫院就醫?)我有到大千醫院南勢院區治療。」、「(問:最近1 次出院是於何時?)我前幾天治療剛出院。」【以上參警卷第11至13頁】、「(問:案發當天你幾點離開你家?)案發前1 小時騎機車出門。」、(問:出門前就帶該把刀?)出門就帶了。」、「(問:你出門帶刀何用?)因為持續一個星期左右,我一直聽到有人在罵我,但不知到何人在罵我,所以我才帶刀出門。」、「(問:你從被害人家離開後,去何處?)我騎機車到山上(就是我機車被找到的地點),因為知道我殺了人想要自殺,我拿刀割自己的脖子、手,但都沒有自殺成功,之後在山上呆一下子,我自己走路回到家裡,我回到家裡後跟我媽媽說我殺了人,但我沒有說我在何處殺人。」【以上參偵卷第16至17頁】等語。又斟酌卷附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照片21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參警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7頁、第38頁)所示,可知被告甲○○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曾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住院治療,於97年8 月11日前1 星期左右,持續聽到有人對其辱罵,即隨身攜帶西瓜刀1 把。嗣於97年8 月11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騎乘056-BTK號重機車到三義鄉市區,至苗栗縣三義鄉○○村○ 鄰○○路55號附近繞兩圈後,旋即持其所攜帶西瓜刀進入復興路55號,朝被害人林金梅頭部砍擊,但為被害人林金梅避開而僅砍中林金梅之左側臉部及左耳,使被害人林金梅受有左側頭部併左耳軟骨撕傷之傷害。被害人林金梅負傷朝屋內逃避,斯時,被害人吳昶寅由該屋之廚房出來,被告甲○○轉而朝被害人吳昶寅頭部砍擊,經被害人吳昶寅本能以手臂扺擋而受傷後,隨即朝樓上逃避時,被告甲○○再尾隨砍擊被害人吳昶寅頭部,使被害人吳昶寅受有頭皮及左上肢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甲○○於此時欲往外逃逸,被害人吳昶寅回身抓住被告甲○○,彼此發生拉扯,使被告甲○○所持西瓜刀掉落於地,並經被害人林金梅舉起椅子作勢朝被告甲○○丟擲時,被告甲○○隨即騎056-BTK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旋即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雙連潭山區,將機車停放該處步行返家,向其母親告知殺了人。嗣經警員依據案發現場附近監視畫面,循線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被告甲○○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3 鄰雙連潭53之17號住處,查獲被告甲○○,扣得其犯案時所著衣褲及鞋子,另在被害人住處門前扣得被告所遺留的西瓜刀1 把,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㈤徵諸上述論證可知被告甲○○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案發前有幻聽幻覺的狀況,但依據其於警詢、偵查時的陳述,可知其知悉持刀砍被害人吳昶寅的頭部、揮刀砍中被害人林金梅,於揮刀攻擊被害人吳昶寅、林金梅後,旋即逃離現場至前述山區,復知悉其殺人因自責而欲以菜刀自殘,但未成功,旋即步行回家後告知其母親自己殺了人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對於持刀砍擊被害人吳昶寅、林金梅2人乙節,實有認識且付諸於行動,並知悉其揮刀砍人的後果而有違法性之認識。再衡酌證人徐文賢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甲○○於案發後6 小時為警在其住處逮捕,與警員的對答、溝通均無問題,且立即帶同警員至其停放機車處所,並無遲疑或折返找尋數次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甲○○於案發時、案發後,均知悉自己做了何事且有記憶。再觀諸被告甲○○持鋒利的西瓜刀,朝被害人吳昶寅、林金梅的頭部砍擊,而頭部係人身體的要害部位,持利器攻擊人之頭部,會造成被攻擊之人有死亡的可能,為被告甲○○所熟知的常理(參本院審卷98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其知悉此理復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2 人頭部,實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㈥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辯護人認被告甲○○係於行為後方辨識其行為違法,確實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要件等情,容有誤會。此外,復有西瓜刀1 把、被告甲○○犯案時所著衣褲及鞋子扣案可憑,又有被害人吳昶寅、林金梅之前述診斷證明書、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甲○○具有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林金梅、吳昶寅,致被害人林金梅、吳昶寅2 人受有上述傷勢,但因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被告甲○○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將被告送往其他鑑定機關,就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再做鑑定;被告請求大千醫院主治醫師出具書函說明其案發前的精神狀況是否可辨識一般事物。但查,被告業經苗栗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詳後述),本件事證及被告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已明,本院認辯護人、被告的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持鋒利的西瓜刀,先後砍擊被害人林金梅、吳昶寅的頭部要害部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上述2 次殺人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做精神鑑定結果:綜合被告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認其係一「器質性精神病」、「安非他命濫用」及「酒精依賴」之個案。被告甲○○於犯行時,因酒精或安非他命造成之幻聽(有幾個女生的聲音罵他,叫他去死)、被害妄想(路人要害他)等精神病症狀影響而出現傷人行為,之後又因情緒震驚、衝動控制力差而出現自傷行為。易言之,酒精及安非他命等物質引發的器質性精神病此精神障礙可能使被告甲○○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減弱,可能致使被告甲○○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被告甲○○於犯案後知騎車躲避至山區且之後出現自傷行為,故被告甲○○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其聽幻覺、衝動控制力差、中下智能等症狀,可能使告甲○○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導致其犯罪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8年3 月2 日苗醫社字第0980000012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其於上址持西瓜刀先後砍擊被害人林金梅、吳昶寅的頭部要害之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金梅、吳昶寅2 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竟因有幻聽、幻覺,而興起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2 人頭部要害,致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雖因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但其行為實不可取且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犯罪的手段、否認犯行,及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的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述2 次殺人未遂罪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瑞峯於犯案時所著衣褲及鞋子,並非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使用之物品或工具,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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