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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第1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玻璃頭壹個、分裝杓參支、軟管壹支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玻璃頭壹個、分裝杓參支、軟管壹支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莉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莉華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⑴於99年9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2 號2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玻璃頭1 個、分裝杓3 支、軟管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等物。

⑵於99年9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2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憲兵隊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玖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次之自白供述。

⑵扣案吸食器玻璃頭1 個、分裝杓3 支、軟管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79公克)。

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067號鑑定書影本1 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04號鑑定書影本1 份。

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

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

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惟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有上揭前案執行紀錄,本件係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之行為,並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扣案吸食器玻璃頭1 個、分裝杓3 支、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⑴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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