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3、405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法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的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前科素行,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3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超過有期徒刑6 月,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是被告2 人仍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扣案的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竊取車號MD-5939 號自用小貨車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法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