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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皓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皓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FN-60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為逃避警方盤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使用偽造之汽車號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又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FN─60號車牌,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詹皓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1鄰石墻2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雲所騎用之大型重型機車因非合法進口且向監理單位領
    取牌照致無法於公路行駛,竟為避免遭受裁罰,而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1
    鄰石墻217號其住處,以鐵片及壓克力板偽造FN-60號大型重
    型機車之車牌並懸掛在其自行購買之大型重型機車上。嗣於
    97年9月26日15時許,詹皓雲騎該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與豐年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經警查悉其
    偽造機車車牌。竟為逃避查緝,而當時執勤員警即立於其機
    車前方,乃可得預見若強行騎該機車逃離現場勢必撞及執行
    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且不違反其本意,而騎該
    機車欲離開現場,致執勤員警閃避不及,而擦撞執勤員警蘇
    盟富之左小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查緝犯罪職務員警施強暴行為。惟詹皓雲終為蘇盟富攔抱,
    致人車倒地而未能逃逸且扣得詹皓雲偽造之機車車牌1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經本署檢察官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經提起公訴,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
    執勤員警蘇盟富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偽造之機車車
    牌1面扣案及蘇盟富遭被告衝撞受傷害之照片5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皓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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