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71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砂崙湖92
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10月、10月、10月確
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7年10月30日
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日15時許,在苗
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962-DPM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使用2、3天後,棄置於同鎮○○里
○○○路旁之草叢內。嗣於98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甲○
○在同鎮溪洲里溪洲國小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犯罪未
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並帶警尋回上開竊得重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
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帶警尋回上開竊得
重型機車照片2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