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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三保

      劉瀚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三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瀚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三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湯宗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騎乘A 車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00號劉瀚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劉瀚璟則以欲至同鎮豐富火車站牽其自有機車為由,央請陳三保搭載其至豐富火車站,陳三保騎乘A 車搭載劉瀚璟至豐富火車站停車場處後,劉瀚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許,欲竊取停於該停車場之機車,乃以其未攜帶機車鑰匙為由,向不知情之陳三保借用機車鑰匙,並持該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為林萱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得手後由不知情之陳三保騎乘B 車,劉瀚璟亦於不知A 車為贓車之情況下騎乘A 車,嗣2 人駛往苗栗縣造橋鄉香格里拉後方產業道路處,並將A 車棄置於該處。其後再由陳三保騎乘B 車搭載劉瀚璟返回上開住處。嗣經劉瀚璟再於同月8 日凌晨某時,將B 車棄置於造橋鄉自然運動公園防汛道路旁。嗣經林萱茹發現B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騎乘前述2 部機車者其中一位身上刺青之特徵,疑似劉瀚璟再分別循線查獲,並於上開棄置機車處所分別起獲遭竊之A 車、B 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萱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三保、劉瀚璟(下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0至53、55至57、71至74、76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湯宗垣、林萱茹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6至8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各2 份、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至105 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三保、劉瀚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三保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④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劉瀚璟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確定;又於⑤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③、④、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兩者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於104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日,惟前開100 年度聲字第829 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於101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劉瀚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採原該院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故本件仍應認被告劉瀚璟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2 人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被告陳三保前有賭博、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劉瀚璟前有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良,且被告2 人前皆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同類犯行,惡性非輕,殊值非難;被告2人迄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湯宗垣、林萱茹等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0至9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陳三保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日薪1,800 元、家有母親(84歲)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劉瀚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包裝工廠上班,月入約4 萬元、家有爺爺、奶奶(86歲、84歲)等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 人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陳三保所有供其及被告劉瀚璟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拋棄未扣案,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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