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三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三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叁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三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4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至44頁、第50頁、第52至55頁、第96至100 頁、本院卷第28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吸食器1 組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案與第2 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0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13公克),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