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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另補充: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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