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
- 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1號、第2183號、第2184號、第2389號、第2390號、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無罪。
庚○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 月6 日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均於94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4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乙○○、庚○猶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復明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別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犯罪方式,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為乙○○、庚○基於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便要求乙○○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庚○、乙○○同意後便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到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72 號2 樓之住處,再由乙○○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丁○○拿出其所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庚○及丁○○便一起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以此方式轉讓供一次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丁○○)。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監聽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證人己○○、子○○、丁○○、丙○○、戊○○、辛○○、癸○○、甲○○、同案被告庚○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乙○○、庚○之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己○○、子○○、丁○○、丙○○、戊○○、辛○○、癸○○、甲○○、同案被告庚○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子○○、丁○○、丙○○、戊○○、辛○○、癸○○、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乙○○、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己○○、子○○、丁○○、丙○○、戊○○、辛○○、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由被告乙○○、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庚○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包括被告庚○之指定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聽譯文1 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庚○、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0 至315頁、第334 頁背面);至如附表一編號3 、5 轉讓禁藥犯行部份,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其僅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癸○○、甲○○,並非2 次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份: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與被告乙○○聯繫要求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乙○○同意後,被告乙○○、庚○便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到證人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72 號2 樓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80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到證人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72 號2 樓之住處,再由被告乙○○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另證人丁○○拿出其所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乙○○、庚○及證人丁○○便分別陸續以上開吸食器,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乙○○並未向證人丁○○收取金錢;證人丁○○都會打電話向其要毒品(不給錢的),其沒有毒品,所以都叫被告乙○○拿給他,因為證人丁○○是其堂姊,所以要求被告乙○○請證人丁○○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至32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為被告乙○○之配偶,證人丁○○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堂姊,是其等與被告乙○○分別有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丁○○、庚○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證人丁○○、庚○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至59 頁)及檢察官、被告乙○○、庚○及證人丁○○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 、本院卷第331 頁);故證人丁○○、庚○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乙○○此部份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至證人丁○○證述被告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詳後述。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份: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由證人丁○○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與被告乙○○聯繫要求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乙○○同意後,被告乙○○便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到證人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172 號2 樓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80頁)。
⑵證人丁○○為證人即被告庚○之堂姊,是其與被告乙○○有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證人丁○○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檢察官、被告乙○○、庚○及證人丁○○所不爭執之前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乙○○此部份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⑶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共有3 次,有2 次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先係到庭具結證述:「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庚○所購買,買二次,時間係在99年3 月18日、99年3 月22日各一次,各買500 元,被告庚○就將安非他命倒在紙上包起來交給我,地點是被告庚○先到我的居住處跟我拿錢,之後被告庚○再出去調安非他命,調到後再拿回來賣給我,是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跟被告庚○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庚○說我要用可以幫我調,我錢交給被告庚○,安非他命是被告庚○介紹我的,99年3月18日上午9 時至9 時8 分跟被告庚○的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庚○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其現居處,99年3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至7 時45分(日期應係99年3 月21日)跟被告庚○的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庚○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1 包,地點係在我的現居處,是我下樓跟被告庚○拿安非他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查卷宗第75至78頁)。由此可知,證人丁○○於偵查中係證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庚○所購買,且通聯譯文內容均係與被告庚○通話的,而且係被告庚○將毒品倒在紙上然後拿給其,就購買時間、地點、方式均詳述如上,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證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乙○○所購買,且經本院提示監聽譯文後又改證稱:上開2 次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乙○○之對話,並非與被告庚○之對話。故證人丁○○之證詞,不但前後反覆、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先係證述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價金,係用欠的,後又改稱其不記得有無交付金錢,又改稱其2 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都確實有交付金錢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從而,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其證明力尚有可疑;再者,依案內證據觀之,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份犯行,僅有證人丁○○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而依附表一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亦僅有一般生活之陳述,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數量,無從瞭解證人丁○○、被告乙○○真正意思為何,固有可能是被告乙○○要拿毒品過去,但其等係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尚無法據此認定,是此部份監聽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認與證人丁○○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綜上所述,證人丁○○證述被告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云云,尚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份:
⑴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供一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都是被告乙○○拿過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乙○○於99年3 月16日上午5 時7 分許、99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後被告乙○○就會拿第二級毒品到其住處(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五穀137 號)施用,被告乙○○自己單獨來過2 次,被告乙○○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剩餘在被告乙○○所有的毒品吸食器內的毒品,其就可以拿起來施用,都只有一點點,被告乙○○之前說其可以施用被告乙○○帶來毒品;之前的記憶比較清楚,都是自由意識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
⑵證人癸○○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癸○○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證人癸○○與被告乙○○間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58至60頁);故證人癸○○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信實。故被告乙○○辯稱其僅有1 次轉讓禁藥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份: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9年3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聯繫,聯繫後同日晚間9 時15分50秒許,被告乙○○即在車上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車停在公館鄉福基白砂場附近,安非他命的量是吸食一次的量,其於99年3 月21日上午1 時8 分3 秒左右,被告乙○○打電話給伊,地點在癸○○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的家中請伊施用,當天被告乙○○要伊帶玻璃頭跟噴燈過去癸○○家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163至166頁)。
⑵證人甲○○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第140 至142 頁、第147 頁);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乙○○辯稱其僅有1次轉讓禁藥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1 之轉讓禁藥犯行,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為被告乙○○單獨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被告庚○雖共同前往證人丁○○住處見面,被告庚○並未介入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份: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證人丁○○如果犯了毒癮打電話過來,多半將手機拿給被告庚○接聽,被告庚○與證人丁○○對話後,如果手邊有毒品的話,就會到證人丁○○家中一起施用,將毒品拿出來一起施用,99年3 月18日這次被告庚○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需要毒品的時候,都是跟被告庚○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為被告庚○之配偶,證人丁○○為被告庚○之堂姊,是其等與被告庚○均有親屬關係,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庚○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前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31 頁)。
⑵復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99年3 月18日確實有在場,而且其向被告乙○○說證人丁○○係其親堂姊,她沒有錢,被告乙○○想說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基於是親屬關係,不要跟她收錢,其有看到被告乙○○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背面)。
⑶綜上可知,被告乙○○係因被告庚○之要求,才同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無誤,且因為被告庚○說證人丁○○為其親堂姊,所以不跟證人丁○○收錢,是被告庚○應係共同參與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無誤,其辯稱並未介入,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㈡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份: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庚○有於99年4 月1 日早上七點,倒一些安非他命給伊,倒在玻璃頭內,玻璃頭是被告庚○帶過來的,份量約七八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宗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99年3月30晚上10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後被告庚○在同日晚上約11時17分許,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價值約500 元之份量)到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208 巷68號住處交付給伊,並無給被告庚○500 元,被告庚○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被告庚○有於99年4 月1 日上午7 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繫,聯繫後被告庚○便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證人徐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208 巷68號住處,再由被告庚○、證人丙○○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接續施用,被告庚○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供一次施用分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62 頁)。
⑵證人丙○○為被告庚○之前夫,其等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庚○之理,且有檢察官、被告庚○及證人丙○○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宗第27至28頁),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至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庚○於99年3 月30日晚上10點57分許,有賣一包500 元的安非他命予伊,是拿到其住處交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查卷宗第35頁)。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其與被告庚○離婚後,還要撫養共同的小孩,所以沒有錢,有時候還跟被告庚○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9 頁);是證人丙○○先後證述不一,尚有可疑;且觀之被告庚○與證人丙○○於99年3 月28日9 分23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庚○不斷向證人丙○○陳述,其不會賣毒品給伊,會請伊用,但是不要賣,沒有東西可以賣等語,此有檢察官、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等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3 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庚○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無償轉讓予丁○○、丙○○、癸○○、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供一次吸食,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庚○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為,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及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自行變更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另查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庚○確實係以「低買高賣」之營利意思,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丙○○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乙○○、庚○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庚○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6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庚○就附表三所示3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庚○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因基於與證人丁○○、癸○○、甲○○、丙○○之親屬關係、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非多,約為施用1 次之數量,且被告乙○○、庚○犯後尚能坦承部份犯行、及時悔悟,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本案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處罰,則屬於前法、輕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在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包含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業據被告乙○○自承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庚○雖亦係使用上開扣案手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惟上開扣案手機並非被告庚○所有,自無法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2 人係夫妻,其2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2 人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先後於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丁○○、己○○、子○○及被告乙○○分別販賣予戊○○、辛○○等人施用,而共同取得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價格之金錢,因認被告乙○○、庚○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以證人己○○、子○○、丁○○、戊○○、辛○○之證述、監聽譯文內容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庚○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等並沒有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係向證人己○○購買毒品,並非賣給他,其並沒有向證人丁○○拿錢,並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己○○、子○○、戊○○、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份、被告庚○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份: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於99年3 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向被告乙○○、庚○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被告乙○○跟庚○一起到我現居處,賣給我800 元的安非他命,是被告乙○○交給我的,我將錢交給被告乙○○,當時庚○也在旁邊,有於99年3 月17日上午7 時22分許,向被告乙○○、庚○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庚○跟我對話,他跟我說1千元要還給我,意思就是要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賣我,後來被告乙○○跟庚○一起到我的現居處樓下拿安非他命給我,當時被告乙○○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將1 千元交給被告乙○○,被告庚○當時在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第158 至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於99年3 月14日晚上8 時40分許,被告乙○○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說他身上有800 元要先還,意思是他有800元要一起購買毒品,我們就一起拿1 克的東西,我就出1,200 元,我就下去樓下,我們就一起去拿東西,去苗栗大倫國中附近,其係坐被告乙○○的車子一起去,被告乙○○進去拿東西,拿出來後就分一半給其,是將毒品倒在煙的袋子裡;於99年3 月17日上午7 時22分許,被告乙○○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說他有1,000 元要先還,意思是要被告乙○○出資1,000 元,我出資1,000 元,兩個一起去買東西,後來也一起去拿東西,去同一個地方拿,被告乙○○進去拿,進去沒多久就拿出東西,後來就要被告乙○○載其回家,毒品也是一人分一半,800 元那次被告庚○沒有去,地點其實是一次在家裡,一次在大倫國中,去大倫國中那次被告庚○先被被告乙○○載回家,另一次在我家中拿的,我沒看到被告庚○,1,200 元那次是到大倫國中買得,1,000 元那次是前幾天先拿錢給他,後來被告乙○○直接拿到安非他命1,000 元到其家樓下交付給其,被告乙○○沒有毒品的時候就會打電話找其,被告乙○○係與其一起合資去向被告乙○○的朋友購買毒品,被告乙○○沒有賣給我;其於99年3月14日晚上8 時40分許,有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街8巷之住處巷口交付800 元給被告乙○○、庚○,本來要一起去拿,可是那天天氣太冷,所以沒有一起去,後來隔天早上5 、6 點時,被告乙○○才開車到其住處,拿了1 包800 元的安非他命交給其,99年3 月17日那天沒有賣給我,是我們一起去買的,被告乙○○說要還1,000 元,所以我們一人出1, 000元一起去買的,沒有到其住處給其1 包1,000 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51 頁)。
⑵證人己○○先係證稱被告乙○○、庚○二次是共同販賣毒品,金額分別為800 元、1,000 元,且均係被告2 人持毒品1包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街8 巷之住處巷口交付;後又改稱:其係分別購買1,200 元、1,000 元之毒品,又改稱是購買800 元、1,000 元沒錯,800 元那次是於99年3 月14日先給錢,隔天才收到被告乙○○自己拿來的毒品1 包,1,000 元那次是與被告乙○○一起去大倫國中購買,並非被告乙○○、庚○拿到其住處交付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己○○就購買時間、地點、購買方式及被告庚○是否在場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證人己○○陳稱其係向被告乙○○、庚○購買毒品乙節,已有可疑。復觀之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 、2 (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向證人己○○陳述現在真的很苦,且要還其金錢,分別為800 元、1,000 元,並無提及其他合資購買情事;衡諸常情,一般購買毒品均係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趕緊向上游毒品供應者尋求毒品,而證人己○○亦不否認被告乙○○均係沒有毒品時才打電話給伊,是倘如證人己○○所述確有購買毒品情事,亦係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才是;再者,證人己○○亦不否認被告乙○○與其係向被告乙○○所熟識的朋友購買,則倘如被告乙○○自己毒癮發作,被告乙○○又係藥頭,且係向被告乙○○所熟識的朋友購買,被告乙○○又為何要打電話給證人己○○要一起購買,以增加購買風險?
⑶又觀之被告乙○○與證人己○○於99年3 月16日上午4 時50分44秒之監聽通聯譯文內容:「陳:你什麼時候打給我?范:昨天晚上阿。陳:你在做什麼?范:在這裡聊天。陳:在哪?范:賴正哥(音譯)這裡。陳:有舒適哦!范:有點啦!陳:這樣就好。范:你有辦法嗎?陳:這你就有了,有就好了!范:別人的,還是要吃你的比較好!屌你的,不要說這個!來說!范:在哪啊?陳:家裡。范:老家?陳:不是,范:新家?陳:嗯。范:好。」、99年3 月16日上午5 時14 分 之監聽通聯譯文內容:「范:在樓下。陳:我下去的」等語,此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第91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246至247 頁)。是由上述可知,被告乙○○係向證人己○○表示要施用證人己○○的毒品較好,故被告乙○○辯稱其係向證人己○○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給證人己○○乙節,即非無據。
⑷綜上,證人己○○先後證述不一,且均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然依案內證據觀之,就附表一編號1 、2 (即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僅有證人己○○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況依據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庚○有可能係向證人己○○所購買毒品,故證人己○○之證詞,應有為避免自己涉犯販賣毒品犯行,而虛構事實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詞,並無可採。而被告乙○○、庚○辯稱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己○○,應屬可信。
㈡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份、被告庚○涉犯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部份:
⑴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3 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的苗栗交流道旁,在被告乙○○所駕駛的車輛上交易,其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其將500 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拿毒品給其,被告庚○坐在車上;99年3 月19日下午6 時許,有中山高速公路的苗栗交流道旁,在被告乙○○所駕駛的車輛上交易,其向被告乙○○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其將500 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拿毒品給其,被告庚○就坐在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第181 至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並未向被告乙○○、庚○購買毒品,其實於99年3 月14日當日、99年3 月19日當日後來並沒有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8 頁)。
⑵證人子○○與被告乙○○、庚○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子○○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乙○○、庚○之理,況其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觀之如附表二編號3 、4 (即附表四編號3 、4)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聯絡方式、金額、數量、約定碰面地點之陳述或暗語,且於該次電話聯繫後之99年3 月14日下午、99年3 月19日下午均查無任何再度聯繫電話,是證人子○○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通聯譯文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91號偵查卷宗第172 頁、第149 頁),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況依案內證據觀之,就附表一編號3 、4 (即附表四編號3 、4 )所述部分,亦僅有證人子○○於偵查中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乙○○、庚○辯稱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子○○,應屬可信。
㈢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份: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於99年3月15日下午12時45分許,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被告乙○○回到苗栗後,由被告乙○○駕駛車輛載證人戊○○一起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農工對面路邊,由被告乙○○下車去購買毒品,其出資1,000 元購買,被告乙○○出資1,000 元購買,被告乙○○買到後,就上車交付證人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宗第127 至129 頁、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背面)。證人戊○○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戊○○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惟依前開說明,證人戊○○上開證述,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
⑵惟觀之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15日下午12時45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所載),並無任何有關毒品買賣之聯絡方式、金額、數量、約定碰面地點之陳述或暗語,雖該次對話內容有提及「有我就打電話叫你的」,惟於該次電話聯繫後之99年3 月15日下午或晚間,亦查無任何再度聯繫電話,況如證人戊○○所證,其係在被告乙○○回到苗栗後,才見面,則理應要有其二人之電話通聯才是(見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宗第110 頁);是證人戊○○於該日究竟有無與被告乙○○見面購買毒品,尚有可疑;況依案內證據觀之,就附表一編號5 所述部分,亦僅有證人戊○○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乙○○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戊○○,應屬可信。
㈣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份:
⑴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在龍潭交流道附近的臺灣傢俱前的廣場,向被告乙○○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3 月15日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在龍潭交流道與被告乙○○見面,那次是純粹請其吃,但是沒有交易,僅有跟被告乙○○購買過1 次,時間、地點都不記得,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
⑵證人辛○○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辛○○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惟查,證人辛○○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其有在99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向被告乙○○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其當日並沒有交付金錢,是給被告乙○○招待,並非購買毒品,僅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1 次,金額是1,000 元,但是時間不記得,地點不是在龍潭交流道那次等語;是證人辛○○先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觀之證人辛○○與被告乙○○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辛○○係向被告乙○○陳述:「有那個嗎?給你請」等語(詳如附表三編號6 所載)。是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確有向被告乙○○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無可信。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於99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是給被告乙○○招待,並未付錢等語;惟該次通聯譯文內容均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金額、數量,故該次被告乙○○是否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伊,尚有可疑(見99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宗第76頁);況依案內證據觀之,就附表一編號6所述部分,亦僅有證人辛○○於偵查中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乙○○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辛○○,應屬可信。
㈤被告庚○涉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份: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雖係證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庚○所購買,且通聯譯文內容均係與被告庚○通話的,而且係被告庚○將毒品倒在紙上然後拿給其,就購買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證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乙○○所購買,且經本院提示監聽譯文後又改證稱:上開2 次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乙○○之對話,並非與被告庚○之對話。故證人丁○○之證詞,不但前後反覆、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先係證述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價金,係用欠的,後又改稱其不記得有無交付金錢,又稱其2 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都確實有交付金錢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均如前述,從而,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其證明力尚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庚○於99年3 月22日根本沒有去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2 頁背面)。
⑵再者,依案內證據觀之,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份犯行,僅有證人丁○○之上開單一陳述,且均未扣得其他有積極事證可證明有相關關連性之物證,也無其他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為必要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證人丁○○證述被告庚○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庚○辯稱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乙節,自堪信實。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庚○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乙○○、庚○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乙○○、庚○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庚○犯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乙○○轉讓禁藥罪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覺喔? │ │號00000000│
│ │以99年度│ │ │勳並於前揭時、地,無償│ │賴:好啦 │ │號00000000│
│ │ │ │ │勳並於前揭時、地,無償│ │賴:沒有 │ │號00000000│
│ │ │ │ │肇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號00000000│
│ │ │ │ │玻璃頭及噴燈至癸○○家│ │呂:晚一點好嗎 │ │號00000000│
附表二: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號│ │ │ │ │、數量 │臺幣) │ │├─┼────┼────┼─────┼───────────┼────┼────┼─────────┤│ 1│己○○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9│甲基安非│800元 │【99年3月14日晚上7││ │ │14日晚上│鄉館東村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他命1包 │(與被告│時15分】 ││ │ │8時40分 │東街8 巷巷│打己○○所使用之0933-1│ │庚○共同│范:阿木松喔 ││ │ │許 │口(己○○│76906號行動電話,聯絡 │ │販賣) │陳:恩 ││ │ │ │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事項,再由被告│ │ │范:現在真的很苦喔││ │ │ │ │庚○、乙○○於前揭時、│ │ │陳:在哪裡 ││ │ │ │ │地,交付予己○○而販賣│ │ │范:我在別人家聊 ││ │ │ │ │毒品既遂。 │ │ │陳:我半小時到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8││ │ │ │ │ │ │ │時8分】 ││ │ │ │ │ │ │ │范:在哪裡 ││ │ │ │ │ │ │ │陳:家裡 ││ │ │ │ │ │ │ │范:方便嗎 ││ │ │ │ │ │ │ │陳:沒有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8││ │ │ │ │ │ │ │時10分】 ││ │ │ │ │ │ │ │范:我身上有八百先││ │ │ │ │ │ │ │ 還你 ││ │ │ │ │ │ │ │陳:可以啊 ││ │ │ │ │ │ │ │范:我過去 ││ │ │ │ │ │ │ │陳:嗯 │├─┼────┼────┼─────┼───────────┼────┼────┼─────────┤│ 2│己○○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先由被告庚○以其與被告│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3月17日上午 ││ │ │17日上午│鄉館東村安│乙○○共同使用之0981-7│他命1包 │(與被告│7時22分】 ││ │ │7時50分 │東街8 巷巷│3613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約0.3公 │庚○共同│曾:喂,木崇哥我小││ │ │ │口(己○○│聖文所使用之0000-00000│克 │販賣) │ 倩啦,我跟你講││ │ │ │住處附近)│6號行動電話,再交由被 │ │ │ 要還你一千元,││ │ │ │ │告乙○○接聽,聯絡交易│ │ │ 你在忙 ││ │ │ │ │毒品事項,再由被告范肇│ │ │陳:沒有忙啊 ││ │ │ │ │勳交付予己○○而販賣毒│ │ │曾:你等一下我叫我││ │ │ │ │品既遂。 │ │ │ 老公跟你講,沒││ │ │ │ │ │ │ │ 空什麼 ││ │ │ │ │ │ │ │陳:你在哪 ││ │ │ │ │ │ │ │范:拿一千元還你啊││ │ │ │ │ │ │ │陳:快中午再來啊 ││ │ │ │ │ │ │ │范:快中午我就走的││ │ │ │ │ │ │ │陳:現在過來啊 ││ │ │ │ │ │ │ │范:家裡喔 ││ │ │ │ │ │ │ │陳:是啊 │├─┼────┼────┼─────┼───────────┼────┼────┼─────────┤│ 3│子○○ │99年3月 │中山高速公│被告庚○以其與被告范肇│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14日下午 ││ │ │14日晚上│路苗栗交流│勳共同使用之0000-00000│他命1包 │(與被告│6時47分】 ││ │ │11時許 │道旁 │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敏 │ │庚○共同│曾:有什麼事找我們││ │ │ │ │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 │ │販賣) │ 啊?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 │魏:沒有啊,看有沒││ │ │ │ │品事項,再由被告庚○、│ │ │ 有什麼好東西 ││ │ │ │ │乙○○交付予子○○而販│ │ │曾:沒有我們現在才││ │ │ │ │賣毒品既遂。 │ │ │ 要回苗栗 ││ │ │ │ │ │ │ │魏:你們人在哪裡?││ │ │ │ │ │ │ │曾:我們三個小時到││ │ │ │ │ │ │ │ ,人在屏東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下午 ││ │ │ │ │ │ │ │10時21分】 ││ │ │ │ │ │ │ │魏:回來的 ││ │ │ │ │ │ │ │曾:還沒到,到的我││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魏:那有沒有 ││ │ │ │ │ │ │ │曾:我們三個小時到││ │ │ │ │ │ │ │ ,人在屏東 │├─┼────┼────┼─────┼───────────┼────┼────┼─────────┤│ 4│子○○ │99年3月 │中山高速公│子○○以其所使用之0912│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19日下午 ││ │ │19日下午│路苗栗交流│-001130號行動電話撥打 │他命1包 │(與被告│2時42分】 ││ │ │6時許 │道旁 │被告乙○○、庚○共同使│ │庚○共同│魏:小阿哥你在哪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販賣) │范:晚上回來 ││ │ │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 │ │魏:我想讓你救一下││ │ │ │ │,由被告乙○○負責接聽│ │ │范:晚上再講 ││ │ │ │ │電話,再由被告庚○、范│ │ │ ││ │ │ │ │肇勳交付予子○○而販賣│ │ │ ││ │ │ │ │毒品既遂。 │ │ │ │├─┼────┼────┼─────┼───────────┼────┼────┼─────────┤│ 5│戊○○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戊○○以其所使用之0987│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3月15日中午 ││ │ │15日中午│市○○路苗│-928004號行動電話撥打 │他命1包 │ │12時45分】 ││ │ │12 時45 │栗農工對面│被告乙○○使用之0981-7│(約0.2 │ │陳:好嗎? ││ │ │分 │路邊 │36130號行動電話,聯絡 │公克) │ │范:我那有好 ││ │ │ │ │交易毒品事項,由被告范│ │ │陳:沒有啦,問安啦││ │ │ │ │肇勳親自交付予戊○○而│ │ │范:喔!有那個嗎 ││ │ │ │ │販賣毒品既遂。 │ │ │陳:沒有,有我就打││ │ │ │ │ │ │ │ 電話叫你的 │├─┼────┼────┼─────┼───────────┼────┼────┼─────────┤│ 6│辛○○ │99年3月 │龍潭交流道│辛○○以其所使用之0989│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3月22日下午 ││ │ │22日下午│臺灣傢俱旁│-223870號行動電話撥打 │他命1包 │ │3時10分】 ││ │ │4時30分 │ │被告乙○○使用之0981-7│(約0.2 │ │劉:有那個嗎,給你││ │ │許 │ │ 36130號行動電話,聯絡│公克) │ │ 請 ││ │ │ │ │交易毒品事項,由被告范│ │ │范:在龍潭 ││ │ │ │ │肇勳親自交付予辛○○而│ │ │劉:去龍潭作什麼 ││ │ │ │ │販賣毒品既遂。 │ │ │范:在這住 ││ │ │ │ │ │ │ │劉:要不要弄給我 ││ │ │ │ │ │ │ │范:好啊 ││ │ │ │ │ │ │ │劉:要怎麼找你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22日下午 ││ │ │ │ │ │ │ │3時51分】 ││ │ │ │ │ │ │ │劉:還在龍潭是嗎 ││ │ │ │ │ │ │ │范:你誰 ││ │ │ │ │ │ │ │劉:小劉啊,還在龍││ │ │ │ │ │ │ │ 潭嗎 ││ │ │ │ │ │ │ │范:是啊,你在哪 ││ │ │ │ │ │ │ │劉:頭份上來的啦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22日下午 ││ │ │ │ │ │ │ │4時27分】 ││ │ │ │ │ │ │ │劉:你在哪 ││ │ │ │ │ │ │ │范:我在交流道 ││ │ │ │ │ │ │ │劉:我沒看到你 ││ │ │ │ │ │ │ │范:我快到的 ││ │ │ │ │ │ │ │劉:我在台灣傢俱等││ │ │ │ │ │ │ │ 你 ││ │ │ │ │ │ │ │范:好 │└─┴────┴────┴─────┴───────────┴────┴────┴─────────┘附表三:被告庚○轉讓禁藥罪部分
附表四:被告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號│ │ │ │ │、數量 │臺幣) │ │├─┼────┼────┼─────┼───────────┼────┼────┼─────────┤│ 1│己○○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9│甲基安非│800元 │【99年3月14日晚上7││ │ │14日晚上│鄉館東村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他命1包 │(與被告│時15分】 ││ │ │8時40分 │東街8 巷巷│打己○○所使用之0933-1│ │乙○○共│范:阿木松喔 ││ │ │許 │口(己○○│76906號行動電話,聯絡 │ │同販賣)│陳:恩 ││ │ │ │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事項,再由被告│ │ │范:現在真的很苦喔││ │ │ │ │庚○、乙○○於前揭時、│ │ │陳:在哪裡 ││ │ │ │ │地,交付予己○○而販賣│ │ │范:我在別人家聊 ││ │ │ │ │毒品既遂。 │ │ │陳:我半小時到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8││ │ │ │ │ │ │ │時8分】 ││ │ │ │ │ │ │ │范:在哪裡 ││ │ │ │ │ │ │ │陳:家裡 ││ │ │ │ │ │ │ │范:方便嗎 ││ │ │ │ │ │ │ │陳:沒有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8││ │ │ │ │ │ │ │時10分】 ││ │ │ │ │ │ │ │范:我身上有八百先││ │ │ │ │ │ │ │ 還你 ││ │ │ │ │ │ │ │陳:可以啊 ││ │ │ │ │ │ │ │范:我過去 ││ │ │ │ │ │ │ │陳:嗯 │├─┼────┼────┼─────┼───────────┼────┼────┼─────────┤│ 2│己○○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先由被告庚○以其與被告│甲基安非│1.000元 │【99年3月17日上午 ││ │ │17日上午│鄉館東村安│乙○○共同使用之0981-7│他命1包 │(與被告│7時22分】 ││ │ │7時50分 │東街8 巷巷│3613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約0.3公 │乙○○共│曾:喂,木崇哥我小││ │ │ │口(己○○│聖文所使用之0000-00000│克 │同販賣)│ 倩啦,我跟你講││ │ │ │住處附近)│6號行動電話,再交由被 │ │ │ 要還你一千元,││ │ │ │ │告乙○○接聽,聯絡交易│ │ │ 你在忙 ││ │ │ │ │毒品事項,再由被告范肇│ │ │陳:沒有忙啊 ││ │ │ │ │勳交付予己○○而販賣毒│ │ │曾:你等一下我叫我││ │ │ │ │品既遂。 │ │ │ 老公跟你講,沒││ │ │ │ │ │ │ │ 空什麼 ││ │ │ │ │ │ │ │陳:你在哪 ││ │ │ │ │ │ │ │范:拿一千元還你啊││ │ │ │ │ │ │ │陳:快中午再來啊 ││ │ │ │ │ │ │ │范:快中午我就走的││ │ │ │ │ │ │ │陳:現在過來啊 ││ │ │ │ │ │ │ │范:家裡喔 ││ │ │ │ │ │ │ │陳:是啊 │├─┼────┼────┼─────┼───────────┼────┼────┼─────────┤│ 3│子○○ │99年3月 │中山高速公│被告庚○以其與被告范肇│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14日下午 ││ │ │14日晚上│路苗栗交流│勳共同使用之0000-00000│他命1包 │(與被告│6時47分】 ││ │ │11時許 │道旁 │0號行動電話,撥打魏敏 │ │乙○○共│曾:有什麼事找我們││ │ │ │ │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 │ │同販賣)│ 啊?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 │魏:沒有啊,看有沒││ │ │ │ │品事項,再由被告庚○、│ │ │ 有什麼好東西 ││ │ │ │ │乙○○交付予子○○而販│ │ │曾:沒有我們現在才││ │ │ │ │賣毒品既遂 │ │ │ 要回苗栗 ││ │ │ │ │。 │ │ │魏:你們人在哪裡?││ │ │ │ │ │ │ │曾:我們三個小時到││ │ │ │ │ │ │ │ ,人在屏東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下午 ││ │ │ │ │ │ │ │10時21分】 ││ │ │ │ │ │ │ │魏:回來的 ││ │ │ │ │ │ │ │曾:還沒到,到的我││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魏:那有沒有 ││ │ │ │ │ │ │ │曾:我們三個小時到││ │ │ │ │ │ │ │ ,人在屏東 │├─┼────┼────┼─────┼───────────┼────┼────┼─────────┤│ 4│子○○ │99年3月 │中山高速公│子○○以其所使用之0912│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19日下午 ││ │ │19日下午│路苗栗交流│-001130號行動電話撥打 │他命1包 │(與被告│2時42分】 ││ │ │6時許 │道旁 │被告乙○○、庚○共同使│ │乙○○共│B:小阿哥你在哪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同販賣)│A:晚上回來 ││ │ │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 │ │B:我想讓你救一下 ││ │ │ │ │,由被告乙○○負責接聽│ │ │A:晚上再講 ││ │ │ │ │電話,再由被告庚○、范│ │ │ ││ │ │ │ │肇勳交付予子○○而販賣│ │ │ ││ │ │ │ │毒品既遂。 │ │ │ │├─┼────┼────┼─────┼───────────┼────┼────┼─────────┤│ 5│丁○○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丁○○以其所使用之037-│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22日上午7││ │ │22日上午│市縣○路 │371219號室內電話撥打被│他命1包 │(與被告│時40分】 ││ │ │8時許( │172號2樓 │告乙○○、庚○共同使用│ │乙○○共│B:打的好幾通都不 ││ │ │丁○○住│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同販賣)│接 ││ │ │處)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 │ │A:在睡覺 ││ │ │ │ │由被告庚○負責接聽電話│ │ │B:你要來嗎 ││ │ │ │ │,再由被告庚○、乙○○│ │ │A:你一個小時再打 ││ │ │ │ │交付予丁○○而販賣毒品│ │ │來看看 ││ │ │ │ │既遂。 │ │ │ ││ │ │ │ │ │ │ │【99年3月22日上午 ││ │ │ │ │ │ │ │7時54分】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 │A:我去跟人家弄一 ││ │ │ │ │ │ │ │下,也要十點吧 ││ │ │ │ │ │ │ │B:好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 │ │ │ ├─┼────┼────┼─────┼───────────┼────┼─────────┼────┼─────────┤ │ 1│丁○○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 月18日上午│藥事法第│乙○○共同犯藥事法│ │ │ │18日上午│市縣○路17│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份量之│8點59分】 │83條第1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10時許 │2號2樓(高│打丁○○所使用之0986-8│甲基安非│范撥打高電話:未接│項、刑法│轉讓禁藥罪,累犯,│ │ │ │ │秋珍住處)│67584號行動電話聯繫, │他命(與│通 │第28條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再由被告庚○、乙○○於│附表三編│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前揭時、地,共同無償轉│號1 部分│【99年3月18日上午 │ │含門號○九八一七三│ │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同轉讓│9時】 │ │六一三○號SIM 壹枚│ │ │ │ │ │施用既遂。 │) │高:我在客廳看電視│ │)沒收。 │ │ │ │ │ │ │ │ ,手機放房間 │ │ │ │ │ │ │ │ │ │范:方不方便 │ │ │ │ │ │ │ │ │ │高:方便啊,反正外│ │ │ │ │ │ │ │ │ │ 面要注意一點 │ │ │ │ │ │ │ │ │ │范:好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 │ │9時1分】 │ │ │ │ │ │ │ │ │ │范:媽媽喜不喜歡吃│ │ │ │ │ │ │ │ │ │ 魚頭 │ │ │ │ │ │ │ │ │ │高:啊就是最喜歡吃│ │ │ │ │ │ │ │ │ │ 魚頭了,什麼魚│ │ │ │ │ │ │ │ │ │ ?鰱魚嗎? │ │ │ │ │ │ │ │ │ │范:是嗎?大甲魚(│ │ │ │ │ │ │ │ │ │ 音譯)公館的?│ │ │ │ │ │ │ │ │ │ 鰱魚嗎? │ │ │ │ │ │ │ │ │ │高:她喜歡,媽媽他│ │ │ │ │ │ │ │ │ │ 說你喜歡吃魚頭│ │ │ │ │ │ │ │ │ │ 嗎?她說喜歡,│ │ │ │ │ │ │ │ │ │ 她就在我旁邊。│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 │ │9時8分】 │ │ │ │ │ │ │ │ │ │范:到了 │ │ │ │ │ │ │ │ │ │高:喔 │ │ │ ├─┼────┼────┼─────┼───────────┼────┼─────────┼────┼─────────┤ │ 2│丁○○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丁○○以其使用之037-37│供一次施│【99年3月21日上午7│藥事法第│乙○○犯藥事法第八│ │ │ │21日上午│市縣○路17│2219號家用電話撥打被告│用份量之│時40分】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0時許(│2號2樓(高│乙○○使用之0000-00000│甲基安非│范:喂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丁○○住│秋珍住處)│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 │他命 │高:喔打了好幾通,│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處) │ │被告乙○○於前揭時、地│ │ 你在幹嘛?在睡│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註:起│ │予丁○○施用而既遂。 │ │范:沒有啊?你昨天│ │三○號SIM 壹枚)沒│ │ │ │訴書誤載│ │ │ │ 有打是嗎? │ │收。 │ │ │ │為99年3 │ │ │ │高:對啊!你是故意│ │ │ │ │ │月22日上│ │ │ │ 不接是不是? │ │ │ │ │ │午10時許│ │ │ │范:不是不接! │ │ │ │ │ │,惟因監│ │ │ │高:還有我打給你的│ │ │ │ │ │聽譯文時│ │ │ │ 0912是誰的電話│ │ │ │ │ │間應係顯│ │ │ │ ? │ │ │ │ │ │然誤載,│ │ │ │范:我打給妳的,我│ │ │ │ │ │爰依法予│ │ │ │ 跟人家借電話的│ │ │ │ │ │以更正)│ │ │ │ 啦。 │ │ │ │ │ │ │ │ │ │高:喔,那是別人的│ │ │ │ │ │ │ │ │ │ ,你要來嗎? │ │ │ │ │ │ │ │ │ │范:我現在要下去啊│ │ │ │ │ │ │ │ │ │ ! │ │ │ │ │ │ │ │ │ │高:好啊! │ │ │ │ │ │ │ │ │ │范:我電話不能打,│ │ │ │ │ │ │ │ │ │ 你在一個小時後│ │ │ │ │ │ │ │ │ │ ,跟我聯絡看看│ │ │ │ │ │ │ │ │ │高: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21日上午7│ │ │ │ │ │ │ │ │ │時54分】 │ │ │ │ │ │ │ │ │ │高:喂,你多久要到│ │ │ │ │ │ │ │ │ │ ? │ │ │ │ │ │ │ │ │ │范:可能…現在幾點│ │ │ │ │ │ │ │ │ │ ? │ │ │ │ │ │ │ │ │ │高:還沒8點 │ │ │ │ │ │ │ │ │ │范:還沒8點,我現 │ │ │ │ │ │ │ │ │ │ 在要去跟人家弄│ │ │ │ │ │ │ │ │ │ 一下大概十點吧│ │ │ │ │ │ │ │ │ │B:喔,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22日上午 │ │ │ │ │ │ │ │ │ │8時20分】 │ │ │ │ │ │ │ │ │ │范:喂 │ │ │ │ │ │ │ │ │ │高:你不用下來了,│ │ │ │ │ │ │ │ │ │ 那個太久了 │ │ │ │ │ │ │ │ │ │范:好 │ │ │ │ │ │ │ │ │ │ │ │ │ ├─┼────┼────┼─────┼───────────┼────┼─────────┼────┼─────────┤ │ 3│癸○○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月16日上午 │藥事法第│乙○○范藥事法第八│ │ │(施用毒│16日上午│鄉五穀村五│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量之甲│5時7分】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品部分經│5時7分許│穀137號( │打賴曾基所使用之0986-5│基安非 │曾:門沒關,鎖住他│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本院檢察│ │賴曾基住處│192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賴:那沒關係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署檢察官│ │) │至賴曾基家中,被告范肇│ │曾:要鎖住啦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毒偵字第│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增│ │ │ │三○號SIM 壹枚)沒│ │ │648號起 │ │ │基施用而既遂。 │ │ │ │收。 │ │ │訴) │ │ │ │ │ │ │ │ ├─┼────┼────┼─────┼───────────┼────┼─────────┼────┼─────────┤ │ 4│癸○○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月24日上午 │藥事法第│乙○○犯藥事法第八│ │ │ │24日上午│鄉五穀村五│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量之甲│10時54分】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0時許 │穀137號( │打賴曾基所使用之0986-5│基安非 │范:在嗎 │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賴曾基住處│192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賴:有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至賴曾基家中,被告范肇│ │范:有別人在嗎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增│ │范:我過去一下 │ │三○號SIM 壹枚)沒│ │ │ │ │ │基施用而既遂。 │ │賴:好 │ │收。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24日下午 │ │ │ │ │ │ │ │ │ │1時24分】 │ │ │ │ │ │ │ │ │ │賴:還沒過來喔 │ │ │ │ │ │ │ │ │ │范:你在哪 │ │ │ │ │ │ │ │ │ │賴:家裡 │ │ │ │ │ │ │ │ │ │ │ │ │ ├─┼────┼────┼─────┼───────────┼────┼─────────┼────┼─────────┤ │ 5│甲○○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月14日上午 │藥事法第│乙○○犯藥事法第八│ │ │ │14日晚上│鄉福基白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量之甲│11時46分】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9時15分 │場附近范肇│ 打甲○○所使用之0917-│基安非 │范:喂今天晚上要過│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勳車上 │016832號行動電話聯繫,│ │ 來帶東西過來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 │於前揭時、地,由被告范│ │呂:我又沒東西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命予甲○○施用而既遂。│ │【99年3月14日下午 │ │三○號SIM 壹枚)沒│ │ │ │ │ │ │ │6時36分】 │ │收。 │ │ │ │ │ │ │ │范:喂 │ │ │ │ │ │ │ │ │ │呂:家裡好嗎 │ │ │ │ │ │ │ │ │ │范:好啊 │ │ │ │ │ │ │ │ │ │呂:幾點到 │ │ │ │ │ │ │ │ │ │范:一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7│ │ │ │ │ │ │ │ │ │時40分】 │ │ │ │ │ │ │ │ │ │范:阿福家那裡啊 │ │ │ │ │ │ │ │ │ │呂:喔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4日晚上9│ │ │ │ │ │ │ │ │ │時15分】 │ │ │ │ │ │ │ │ │ │范:進來泉盛啊 │ │ │ │ │ │ │ │ │ │呂:我沒趕 │ │ │ │ │ │ │ │ │ │范:這樣你瞭解喔 │ │ │ ├─┼────┼────┼─────┼───────────┼────┼─────────┼────┼─────────┤ │ 6│甲○○ │99年3月 │苗栗縣公館│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9│供一次施│【99年3月21日下午1│藥事法第│乙○○犯藥事法第八│ │ │ │21日下午│鄉五穀村五│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用量之甲│時8分】 │83條第1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2時許│穀137號( │打甲○○所使用之0917-0│基安非他│范:等一下去買玻璃│項 │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賴曾基住處│16832號行動電話聯繫, │命 │ 罐去正哥吹,吹│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 │,乙○○便叫甲○○攜帶│ │ 兩個給我,怎樣│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中,於前揭時、地,由被│ │范:晚一點我就走的│ │三○號SIM 壹枚)沒│ │ │ │ │ │告乙○○無償轉讓甲基安│ │呂:再一小時啦 │ │收。 │ │ │ │ │ │非他命予甲○○施用而既│ │ │ │ │ │ │ │ │ │遂。 │ │【99年3月21日下午 │ │ │ │ │ │ │ │ │ │1時13分】 │ │ │ │ │ │ │ │ │ │呂:我到的啊 │ │ │ │ │ │ │ │ │ │范:……(未回答)│ │ │ └─┴────┴────┴─────┴───────────┴────┴─────────┴────┴─────────┘ ┌─┬────┬────┬─────┬───────────┬────┬─────────┬────┬─────────┐ │編│犯罪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 │ │ │ ├─┼────┼────┼─────┼───────────┼────┼─────────┼────┼─────────┤ │ 1│丁○○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丁○○以其所使用0986-8│500元份 │【99年3 月18日上午│藥事法第│庚○共同犯藥事法第│ │ │ │18日上午│市縣○路17│67584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量之甲基│8點59分】 │83條第1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10時許 │2號2樓(高│告乙○○、庚○共同使用│安非他命│范撥打高電話:未接│項、刑法│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秋珍住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1包(與 │通 │第28條 │刑陸月。 │ │ │ │ │ │話聯繫,由被告乙○○負│附表一編│ │ │ │ │ │ │ │ │聽電話,再由被告庚○、│號1部分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乙○○於前揭時、地,共│共同轉讓│9時】 │ │ │ │ │ │ │ │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高:我在客廳看電視│ │ │ │ │ │ │ │予丁○○施用而既遂。 │ │ ,手機放房間 │ │ │ │ │ │ │ │ │ │范:方不方便 │ │ │ │ │ │ │ │ │ │高:方便啊,反正外│ │ │ │ │ │ │ │ │ │ 面要注意一點 │ │ │ │ │ │ │ │ │ │范:好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 │ │9時1分】 │ │ │ │ │ │ │ │ │ │范:媽媽喜不喜歡吃│ │ │ │ │ │ │ │ │ │ 魚頭 │ │ │ │ │ │ │ │ │ │高:啊就是最喜歡吃│ │ │ │ │ │ │ │ │ │ 魚頭了,什麼魚│ │ │ │ │ │ │ │ │ │ ?鰱魚嗎? │ │ │ │ │ │ │ │ │ │范:是嗎?大甲魚(│ │ │ │ │ │ │ │ │ │ 音譯)公館的?│ │ │ │ │ │ │ │ │ │ 鰱魚嗎? │ │ │ │ │ │ │ │ │ │高:她喜歡,媽媽他│ │ │ │ │ │ │ │ │ │ 說你喜歡吃魚頭│ │ │ │ │ │ │ │ │ │ 嗎?她說喜歡,│ │ │ │ │ │ │ │ │ │ 她就在我旁邊。│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上午 │ │ │ │ │ │ │ │ │ │9時8分】 │ │ │ │ │ │ │ │ │ │范:到了 │ │ │ │ │ │ │ │ │ │高:喔 │ │ │ ├─┼────┼────┼─────┼───────────┼────┼─────────┼────┼─────────┤ │ 2│丙○○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丙○○以其所使用之0983│500元份 │【99年3月30日晚上 │藥事法第│庚○犯藥事法第八十│ │ │ │30日晚上│市○○○路│-485251號行動電話撥打 │量之甲基│10 時57分】 │83條第1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11時17分│208 巷68號│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安非他命│徐:那個什麼有沒有│項 │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許 │(丙○○住│130 號行動電話聯繫,由│1包 │ 弄一點來啊,我│ │月。 │ │ │ │ │處) │被告庚○於前揭時、地,│ │ 用錢跟你那個啊│ │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 ,拿錢給你啊 │ │ │ │ │ │ │ │丙○○施用而既遂。 │ │高:你要多少、你要│ │ │ │ │ │ │ │ │ │ 多少 │ │ │ │ │ │ │ │ │ │徐 :嗄? │ │ │ │ │ │ │ │ │ │高:要多少啦 │ │ │ │ │ │ │ │ │ │徐:我就有就拿五百│ │ │ │ │ │ │ │ │ │ 塊給你啊、對不│ │ │ │ │ │ │ │ │ │ 對 │ │ │ │ │ │ │ │ │ │高:五百喔? │ │ │ │ │ │ │ │ │ │徐:對啦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30日晚上 │ │ │ │ │ │ │ │ │ │11 時4分】 │ │ │ │ │ │ │ │ │ │徐:喂 │ │ │ │ │ │ │ │ │ │高:跟誰在家裡? │ │ │ │ │ │ │ │ │ │徐:我自己一個人啊│ │ │ │ │ │ │ │ │ │高:好。開門 │ │ │ │ │ │ │ │ │ │徐:真的啊 │ │ │ │ │ │ │ │ │ │高:(對旁人說)我│ │ │ │ │ │ │ │ │ │ 東西有拿啊 │ │ │ │ │ │ │ │ │ │徐:你不相信你進來│ │ │ │ │ │ │ │ │ │ 看啊 │ │ │ │ │ │ │ │ │ │高:(對旁人說)我│ │ │ │ │ │ │ │ │ │ 剛不是拿給你了│ │ │ │ │ │ │ │ │ │ 嗎? │ │ │ │ │ │ │ │ │ │高:開門 │ │ │ │ │ │ │ │ │ │徐:好 │ │ │ ├─┼────┼────┼─────┼───────────┼────┼─────────┼────┼─────────┤ │ 3│丙○○ │99年4月1│苗栗縣苗栗│被告庚○以其使用之0981│供一次施│【99年4月1日上午7 │藥事法第│庚○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日上午7 │市苗栗市中│-73613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用量之甲│時16分】 │83條第1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時36分 │山北路208 │丙○○所使用之0000-000│基安非他│高:開門啊 │項 │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巷68號(徐│251號行動電話聯繫,由 │命 │徐:好 │ │月。 │ │ │ │ │國和住處)│被告庚○於前揭時、地,│ │ │ │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 │丙○○施用而既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