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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信旭林卉聆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玉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玉焜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及扣案之賄選名單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玉焜為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96巷6 號住處內,交付亦有投票權之陳進三(涉嫌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除其中1,000 元由陳進三收受而尋求其投票支持外,並當場在紅包袋背面抄寫「黃雲鼎4 、林松明2 、林振琦4 、鄭春田4 、鍾採丁5 、王麗美5 」之買票名冊,指示陳進三代為依該名冊及金額(一票1,000 元)向渠等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投票予曾玉焜,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陳進三同意而收受。嗣陳進三認為不妥而未進行,經曾玉焜發現後質疑陳進三,而由陳進三返還4,000 元給曾玉焜,並於選舉當天即99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交出剩餘之21,000元及曾玉焜書寫之賄選名單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檢舉上情。

二、案經陳進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扣案之現金21,000元及賄選名單1 份,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焜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曾玉焜親筆書寫之賄選名單、被告曾玉焜於偵查庭當庭書寫賄選名單及數字之筆跡各1 份在卷可稽,及現金21,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曾玉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玉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曾玉焜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玉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陳進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玉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陳進三交付賄賂(1,000 元)之同時,既另一併交付賄款24,000元,委託陳進三向黃雲鼎等人轉達其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陳進三行賄及預備對黃雲鼎等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則依上開說明,其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自亦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白減輕其刑:被告曾玉焜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實乃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詎被告曾玉焜身為候選人,竟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以求順利當選,反以賄選之方式向陳進三行賄,並指示陳進三代為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行賄之人數及價值亦非鉅,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被告曾玉焜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又其年事已高,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㈤褫奪公權:又被告曾玉焜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㈥沒收:

⒈扣案之現金21,00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4,000 元,乃被告曾玉焜預備用以行求黃雲鼎、林松明、林振琦、鄭春田、鍾採丁、王麗美等6 人(其中24,000元),及用以交付陳進三(其中1,000 元)之賄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之被告曾玉焜親筆書寫之賄選名單1 份(見他卷第12頁後證物袋),係被告曾玉焜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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