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99年度苗簡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6日上午6 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龍天路口旁之「郭入豐廠房興建工程」工地時,見乙○○所保管之鐵材1 批(計有80公分長者30支、50公分長者63支、150 公分長者38支,共65公斤)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上開鐵材,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惟其正欲離去之際,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行經該處發覺可疑,經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並起出上開鐵材1 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竊盜、詐欺等前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確定,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係以被告曾犯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假釋後,於9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節,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卻未審酌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4 日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有未合。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 條 第3 款前段亦有明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種,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加重本刑,然竟在被告未有減輕其刑事由之情況下,仍判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月,亦有未洽(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竊取之鐵材價值非鉅,該批鐵材亦經被害人領回而減少其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