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范景承).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與身為堅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議由乙○○簽發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予他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又被告2 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等2 人以1 行為犯前開罪名,且前開2 罪所保護之法益各別,故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私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破壞國家、社會經濟程度非淺,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其等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82號
被 告 甲○○ (原名范景承)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竹高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188巷31弄9號
居高雄市○○區○○里○○鄰○○街3
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砂石買賣仲介業者;乙○○係址設在桃園市○○街
133巷6號1樓之堅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烽公司,業於民
國96年6月20日辦理解散)負責人,具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鄭敏媛(通緝中)係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40號3樓之8之鄭鑫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
鑫瀚公司)負責人。甲○○、乙○○、鄭敏媛均明知堅烽公
司與鄭鑫瀚公司間並無買賣石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甲○○、乙○○另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鄭敏媛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底某日
,鄭敏媛經由甲○○透過自稱堅烽公司會計「林小姐」之女
子與乙○○聯絡,約定乙○○、甲○○分別按開立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上所載石料重量每噸抽新臺幣(下同)10至
15元及每噸押5元為報酬,由乙○○開立堅烽公司販售石料
(含運費)320萬元予鄭鑫瀚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票號RZ0
00000000號統一發票,經甲○○在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某砂石
廠轉交自稱鄭鑫瀚公司經理之男子佯充進項憑證,於96年2
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16
萬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上開營業稅額,致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9月7
日,鄭鑫瀚公司始自動補繳上開營業稅額。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偵緝卷第195號卷第39-41頁)
,㈡被告楊明員之自白(他卷第48頁),㈢營利事業登記基
本資料(他卷第50-52頁)、票號R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他卷第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8月
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8103789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松山分局98年9月14日財北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21293
號函(偵緝卷第49、53頁)。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
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
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合先併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被告甲○○、鄭敏媛雖非堅烽公司之負責人,然
與具備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被告乙○○共同實行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正犯。又關於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
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
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
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乙○
○、鄭敏媛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甲○○、
乙○○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甲○○、乙○○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