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4 月18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1 月23日確定;③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 日以94年訴字第5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嗣上開③案件,經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9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李建琛(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犯下竊盜及搶奪案件:
(1)甲○○與李建琛2 人,於98年8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297巷5 號前,由李建琛在旁把風,甲○○以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IKK-416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作為之後搶奪之交通工具。
(2)甲○○、李建琛2 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李建琛騎乘上開贓車後載甲○○,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32 巷口,尾隨騎腳踏車之婦女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乙○○所有放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1 個,內有新台幣(下同)400 元、行動電話1 支、聖經1 本及詩歌2 本等物品,得手後將行動電話、聖經及詩歌,丟棄在苗栗縣玉清宮後方圍牆邊(已由乙○○領回)。
(3)甲○○、李建琛2 人,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由李建琛騎乘上開贓車後載甲○○,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天雲街口,趁徒步婦女丁○○未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丁○○左手之手提包,惟因丁○○緊拉手提包且跌倒,甲○○、李建琛2 人見無法得手,遂騎機車右轉中正路往北苗方向逃逸。
(4)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98年8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2 名歹徒騎乘車牌號碼IKK-416 號重型機車,犯下多起搶案,遂出動加以攔檢,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發現2 名搶嫌蹤跡,甲○○見警方攔檢,遂由光復路左轉往博愛街加速逃逸,途經同市○○街與米市街口為警攔下,甲○○棄車逃逸,警方則逮捕李建琛,再根據李建琛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共犯李建琛於警詢時之供證。
(三)被害人丙○○、乙○○及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目擊證人方德勇於警詢時證述。
(五)被害人乙○○領回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七)共犯李建琛指認現場照片13張。
(八)被害人丙○○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
(九)車牌號碼IKK -416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1 紙。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之(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甲○○與李建琛間,就所犯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3 )搶奪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甲○○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4 月18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1 月23日確定;③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 日以94年訴字第5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嗣上開③案件,經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3 )搶奪未遂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出監後不思悔改,夥同另1 名共犯,在苗栗市區,於同一日密接犯下1 起機車竊案及2 起飛車搶奪案,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使被害婦女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甲○○行竊機車時所用之鑰匙1 支,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