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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瓶參瓶、鋼珠壹包、塑膠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各種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因好奇、收藏之用,於民國98年6 、7 月間某日,自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購得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槍枝所使用之鋼瓶3 瓶、鋼珠(直徑8mm )1 包、塑膠珠(直徑8mm )1 包等物,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平日均放置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5鄰鴻福10號現居處3 樓之櫃子內。嗣於99年1 月22日上午,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2 鄰水尾10之9 號戶籍地址,及同鎮○○里○ 鄰○○路55之16號之工作地點執行搜索,惟未搜得前開槍枝,乃徵得甲○○同意後,前往其上開現居處搜索,而在其上開現居處搜獲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槍枝使用之鋼瓶3 瓶、鋼珠(直徑8mm )1 包、塑膠珠(直徑8mm )1 包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簽立之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該槍枝使用之鋼瓶3 瓶、鋼珠(直徑8mm )1 包、塑膠珠(直徑8mm )1 包等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鋼珠及鋼瓶等物,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丸,經以送驗之鋼瓶及直徑8mm 之金屬彈丸試射結果,最大發射速度為150 公尺/ 秒,彈丸動能為23.6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1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65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而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之記載,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1 枝,經試射鑑定,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達47焦耳/ 平方公分,應可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堪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本案被告係因個人一時好奇,為供收藏之用,始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槍枝之動機尚屬良善,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取得前揭槍枝後,並未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或他人之危害尚屬有限,惟其本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如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物,對社會治安雖具有潛在之危害,惟其並無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之意,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平日係經營汽車保修廠維生,有正當之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查獲情節非重,又被告平日係經營汽車保修廠維生,有仲鑫保修廠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在卷可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瓶3 瓶,係該扣案槍枝之發射動能,應屬該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鋼珠、塑膠珠(直徑均為8mm )各1 包,為被告所有,可供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但尚無證據證明已供使用,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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