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里長,因支持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苗栗縣第16屆竹南鎮鎮長選舉登記第4 號候選人廖英利,為使廖英利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性犯意,先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至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184 巷1 弄4 號即該里第2 鄰鄰長邱瑞廷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交付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邱瑞廷,請邱瑞廷於上開選舉舉辦時投票支持廖英利,並於廖英利前來聖福里拜票時陪同拜票、發文宣,邱瑞廷當場應允而予收受(邱瑞廷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再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至苗栗縣竹南鎮聖福宮旁鄭月圓(即聖福里第8 鄰鄰長)開設之「阿圓小吃店」,將現金2 千元交付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鄭月圓,亦請鄭月圓於上開選舉舉辦時投票支持廖英利,並於廖英利前來聖福里拜票時陪同拜票、發文宣,另於投票日「顧票箱」、將廖英利在某處投票所之得票數回報廖英利競選總部,鄭月圓亦當場應允而予收受(鄭月圓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11月30日,經警約談甲○○、邱瑞廷、鄭月圓等人,扣得邱瑞廷、鄭月圓所提出其等收受之賄賂各2 千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共同調查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扣案邱瑞廷、鄭月圓收受之賄賂計4,000 元,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至41、86、90至91頁;本院卷第20、38頁),與證人邱瑞廷、鄭月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偵查卷第12至14、16至18、21至23、31至32、86至87、9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 份在卷(偵查卷第5 至9 、24至28頁)及邱瑞廷、鄭月圓收受之賄賂計4,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同次選舉中,為使廖英利當選,先後向2 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集合犯,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在偵查中自白(偵查卷第40、42、86、90至91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身為里長,卻未能以身作則,基於自身選舉權行使之意向,欲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即自備款項對有選舉權之人行賄,足以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危害民主制度之根基,惟行賄對象僅2 人,金額計4 千元,與一般賄選案件,行賄人常為候選人或與候選人利害共同之人,為牟取政治利益或可預期之不法利益,有計畫、有組織地對多數選民行賄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相當程度地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4 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㈥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交付邱瑞廷、鄭月圓之現金各2 千元,因邱瑞廷、鄭月圓所犯投票受賄罪,分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98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第7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賄賂雖已扣案,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