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 原告
- 吳志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李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者,即等同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08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實行分配,詎原告遲至同日始遞狀異議其分配表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影附於本院卷第109-117頁)。揆諸首揭說明,顯然原告所為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要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一度稱:104年9月29日放颱風假,伊於104年9月30日異議尚無不合乙節(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良以上開條文「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規定,乃民法第119條所指「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者,自無民法第122條關於末日為例假日時得以翌日代之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可參)。從而104年9月29日固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本院卷第104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資訊),惟無解於該日為得合法異議之末日此結論,是原告執憑前詞仍難採為何等對之有利評價,附帶敘明。
四、關於原告曾以: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合法性尚在抗告,其結果足資影響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體判斷,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第54頁),質諸原告提起本訴既於形式要件已然不備,自無贅予停止訴訟之餘地,一併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