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 原告
- 李宏錦
- 被告
- 吳泰安
- 被告
- 吳盛鋮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泰全
- 被告
- 吳黃鳳英
吳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情形。
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三。
事實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共有物,且以東西向分割線進行劃分為宜,俾分割後兩造皆可從西向現況道路對外聯繫。並聲明:請求准予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位置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北向區塊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南向區塊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稱:系爭土地東側朝北依序鄰接伊等吳氏家族共有之同地段184-16、181、184-21、184-11、1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爰原告調整訴之聲明後(即事實欄一段末),如附表二所示配賦結果足使系爭鄰地透過被告共同分得區塊向西通往現況道路,故伊等可以接受等語。此外則無具體之聲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略圖表示分割方案,迄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量併經兩造確認分割線位置後,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主張。經核此屬配合實測結果所為之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吳泰安、吳盛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查兩造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該共有物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惟原告早於85年5月4日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院卷第7、51頁:登記簿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銅地一字第1040002506號函),是縱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實際面積僅614㎡,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關於耕地禁止細分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同旨)。基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冀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一部,所為起訴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職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係一片現耕地貌,西向鄰接約3m寬之現況道路,東向不遠處可見鐵路縱貫,周圍大抵均為耕地(本院卷第70、73、74-75頁:勘驗筆錄、空照圖、採證相片)。則客觀上配合對外聯繫之西向現況道路、系爭土地東向朝北坐落系爭鄰地之相對位置(本院卷第80-88、90頁:被告陳報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顯然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以東西向分割線予以劃分,俾原告取得南向區塊、被告方面取得北向區塊,最能延續、互利彼此地用關係;又被告於系爭土地總共不過1/5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只有614㎡,無疑再細分成5宗為被告一人一筆,勢必滋生畸零細碎反陷利用不便或處分不力之風險(被告吳泰安、吳泰全、吳盛鋮、吳黃鳳英、吳盛文原應有部分各為16/300、4/125、1/125、16/300、16/300;本院卷第7-8頁),從而被告認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配賦後之北向區塊由其5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第61頁),猶無不合。綜上,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核屬適當,應判決准以此分割。
三、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兩造利益,是兩造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訊┌──────────────────────────────┐│苗栗縣銅鑼鄉○○段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 面積:3069㎡││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580元/㎡ ││*************************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4 ││權利人:李宏錦 ││權利範圍:80/100 ││登記次序:7 ││權利人:吳泰安 ││權利範圍:16/300 ││登記次序:8 ││權利人:吳泰全 ││權利範圍:4/125 ││登記次序:9 ││權利人:吳盛鋮 ││權利範圍:1/125 ││登記次序:10 ││權利人:吳黃鳳英 ││權利範圍:16/300 ││登記次序:11 ││權利人:吳盛文 ││權利範圍:16/3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分割後所有人│分割後位置、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告李宏錦 │如附圖之暫編地號182 │1/1 ││ │(面積2455㎡) │ │├──────┼──────────┼──────────┤│被告維持共有│如附圖之暫編地號 │被告吳泰安:20/75 ││ │182(1)(面積614㎡) ├──────────┤│ │ │被告吳泰全:12/75 ││ │ ├──────────┤│ │ │被告吳盛鋮:3/75 ││ │ ├──────────┤│ │ │被告吳黃鳳英:20/75 ││ │ ├──────────┤│ │ │被告吳盛文:20/75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李宏錦 │80/100 │ ├──────┼────┤ │被告吳泰安 │16/300 │ ├──────┼────┤ │被告吳泰全 │4/125 │ ├──────┼────┤ │被告吳盛鋮 │1/125 │ ├──────┼────┤ │被告吳黃鳳英│16/300 │ ├──────┼────┤ │被告吳盛文 │16/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