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洪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余鑑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月子
- 被上訴人
- 徐蘭英
- 被上訴人
- 吳進福
- 被上訴人
- 兼上二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坤
- 被上訴人
- 吳金木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吳清江
- 被上訴人
- 吳永池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吳張麗華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吳林鳳對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兼上二人之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吳金來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上一人之訴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訟代理人 吳林鳳對
- 被上訴人
- 吳振成
- 被上訴人
- 吳森雄
- 被上訴人
- 吳森明
- 被上訴人
- 兼上二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森林
- 被上訴人
- 吳森男
- 被上訴人
- 吳阿朝
- 被上訴人
- 吳林阿合
- 被上訴人
- 兼上二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榮
- 被上訴人
- 章惠妹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財貴
- 被上訴人
- 吳政翰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進壽
- 被上訴人
- 黃薰慧
- 被上訴人
- 羅珮文
- 被上訴人
- 黃鈴智
- 被上訴人
- 黃勉欽
- 被上訴人
- 黃郁婷
- 被上訴人
- 黃鐵達
- 被上訴人
- 黃天佑
- 被上訴人
- 兼上七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黃薰慧、羅珮文、黃鈴智、黃勉欽、黃郁婷、黃鐵達、黃天佑、黃韋凱、吳阿朝、吳林阿合、吳振榮、章惠妹、吳財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96、97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04之1、105、106、107、107之1地號土地(下依序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合稱104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上開8筆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以裁判分割之,又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面積過少,不能作任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當事人,如採原物分割,請求分在105地號土地鄰礁溪路的位置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予一併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比例分配之。
被上訴人黃薰慧、羅珮文、黃鈴智、黃勉欽、黃郁婷、黃鐵達、黃天佑、黃韋凱(下合稱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抗辯:請求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請求分在105地號土地鄰礁溪路的位置;伊等不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其餘被上訴人抗辯: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除臨礁溪路外,東南側是鐵道,東北側是河川,西南側是其他人的建物,均無法通行等語。
原審判決㈠104地號等6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方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7.9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進壽、吳政翰按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A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1.3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按附表二編號B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41.3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永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2.6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金木、吳林鳳對、吳金來按附表二編號D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282.6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按附表二編號E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E2部分面積282.6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月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82.6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吳林阿合按附表二編號F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㈡9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77.9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章惠妹按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G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按附表三編號I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2.2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黃薰慧、羅珮文、黃鈴智、黃勉欽、黃韋凱、黃郁婷、黃鐵達、黃天佑、章惠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㈢9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7.5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8人按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J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413.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進福、吳振成、徐蘭英、吳振坤、吳政翰、吳永池、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月子、吳阿朝、吳振榮、吳財貴按附表四所示編號K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答辯聲明求為: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2第161至209頁;本院卷1第56至10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迄今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上訴人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決定公平、合理及合乎法令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用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均請求變價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則請求原物分割。查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外)陳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祖產,伊等家族世居其上,目前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J、K建物為家族成員吳樹木所有,編號B、G建物為被上訴人吳永池所有,編號C、D、E建物為吳金木、吳林鳳對、吳金來共有,編號F建物為被上訴人吳阿朝所有,編號H建物為被上訴人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共有,編號M、N建物為被上訴人吳進福所有,另編號I由被上訴人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占有使用,編號L由被上訴人徐蘭英、吳進福、吳振坤、吳振成、吳進壽占有使用,編號O由被上訴人吳進福占有使用,及編號P由被上訴人吳金木、吳金來、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阿朝分別占有使用,部分家族成員於77年12月間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予訴外人溫錦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分別於100年6、7月間向溫錦鐘或其後手購買並取得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等語,有被上訴人吳振坤提出使用執照、照片、戶口名簿、電費收據(本院卷2第18、53至58頁);被上訴人吳進福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2第52頁)、被上訴人吳森林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本院卷2第59頁證物袋),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本院卷1第217至310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作成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137至154、157、158頁),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查,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外)在系爭土地上聚族而居,係原物分割後互為遷讓交付特定部分土地予分得之共有人之問題,並非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之事由,何況其餘被上訴人及吳樹木業已表明如所有建物占用他人分割後之土地時願配合拆遷等語(見原審卷2第142至144頁、第217頁反面;吳樹木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2第51頁)。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主張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不利開發利用云云,惟查,原物分割結果只要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即不構成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之事由,何況上訴人、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非不得於原物分割後,循收購鄰地或與鄰地合併開發等方式,達到整體開發利用之目的,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法,並無困難情事可言。再斟酌原物分割得以根據建物分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而為適當分配,採用變價分割則有導致部分被上訴人或家族成員流離失所之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繼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占少數,繼受當時復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如僅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在採原物分割方法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即忽視應有部分占多數,並長期居住利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需求,逕採變價分割方法,顯然不公,故本院認為以原物分配方法進行分割,始屬適當。
㈣查104地號等6筆土地相鄰,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調解卷第57頁)。又被上訴人吳月子、徐蘭英、吳進福、吳振坤、吳金木、吳永池、吳振成、吳森雄、吳森明、吳森林、吳森男、吳振榮、吳財貴均為104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其等在原審請求就104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再查,104地號等6筆土地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都市計劃區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法令並無限制合併分割,有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1第104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第177、178頁)可憑。本院亦認為合併分割104地號等6筆土地,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對於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利。則原審依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合併分割104地號等6筆土地,尚無不合。
㈤原判決所定原物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外)均表同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則請求共同分配取得本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經查:
⒈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外)陳稱:系爭土地除西北側臨礁溪路外,東南側是鐵道,東北側是河川,西南側是他人的建物,均無法與公路聯絡等語,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揆之附圖二及附表三、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分得之編號I、J雖未臨礁溪路,但原審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劃設附圖二編號H作為編號I、J與公路聯絡之通道,由附表一所示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該通道面積32.27平方公尺,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應有部分共計144分之9計算,僅為2.0168平方公尺(即0.61坪),影響甚微,應屬妥適。至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請求共同分配取得本判決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將造成坐落該部分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C、D、F建物面臨拆遷命運,尚非可採。
⒉依附圖二、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礁溪路及東南側是鐵道,地形工整,尚屬公平。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共同分得之編號B部分上有附圖一所示吳樹木所有編號J、K建物,經吳樹木提出同意書,承諾願配合拆遷(見本院卷2第51頁。至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請求共同分配取得本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將使其等享有臨礁溪路較多面寬,及其餘共有人分配部分則增加缺角而不公整,顯非公平,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雖不同意於分割後維持新共有關係。惟查,其餘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鐵達為夫妻,被上訴人黃勉欽、黃鐵達與被上訴人羅珮文之夫黃則揚為兄弟,被上訴人黃薰慧、黃鈴智為羅珮文、黃則揚之子女,被上訴人黃郁婷、黃韋凱為被上訴人黃勉欽之子女,被上訴人黃天佑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鐵達之子等語,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 人自承為系爭土地整體開發而購買應有部分等語,而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1,如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I、J部分再予細分,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少,根本無法單獨使用收益,對於其等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亦毫無助益。是原審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就附圖二所示編號B、I、J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有利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應無不合。
⒋上訴人主張:按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任一未達下列規定者。..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表二)..」,而該規則之表二規定,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建築基地最小深度為16公尺、寬度為7.60公尺,次按建築法第44條後段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附圖二編號B、C部分寬度約3.25公尺,長度約43.5公尺,屬於畸零地,且深度過長無法有效利用,造成浪費,反觀編號A部分得單獨建築,價值較高,對於伊不公平云云。惟查,依前開⒉所述,原審分割104地號等6筆土地之方法尚稱公允。至於編號A部分得單獨建築,係因附表二編號A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較多,所共同受分配之面積較大之結果,並非該分割方法獨厚該部分共有人。何況上訴人非不得經由與附表二編號C至F部分之共有人合併開發方式,獲致整體開發興建之最大效益,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者,不得為之,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違反該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規定明示適用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情形,本件係土地分割,無此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伊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於100年6、7月間取得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應不得分割云云。查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別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6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2第75頁),是該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72年8月1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現行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中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62年該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增列第4款,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是此條款所謂共有耕地,指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而言,換言之,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不因部分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受成為共有人而有異。經查,依上訴人提出9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本院卷1第217至222、258至264頁),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狀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 人嗣於100年6月間繼受取得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揆之前揭說明,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少分割面積之限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⒎上訴人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原判決分割96、97地號土地之方法,導致各分得人喪失興建農舍之利益云云。惟查,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應有部分計算得受分配96、97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0.55平方公尺、27.54平方公尺,毫無申請興建農舍之可能。其餘被上訴人則同意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是上訴人以各分得人喪失興建農舍之利益為由,主張原判決分割96、97地號土地之方法不當,亦非可採。
⒏綜上,本院認為原判決所定原物分割方法,公平、合理,且無違反法令情形,得援用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薰慧8人請求共同分配取得本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云云,則對於其他被上訴人顯然不公,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及合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