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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1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1號

原告
巫志祥
被告
陳榛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2日結婚,於104 年3 月13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陳○○、林○○2 人之簽名,係被告先交由證人2 人簽署,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2 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協議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需有2 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是兩造於104 年3 月13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 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僅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13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見聞,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2 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2 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訴訟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曾向證人2 人表明與被告離婚之意,伊跟證人林○○未曾謀面,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不知其上已有證人林○○之簽名等語;被告亦坦承:證人為兩造之朋友,知悉兩造之衝突,分別聽聞兩造表示離婚之意願,遂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等語。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林○○、陳○○2 人到庭,被告當庭表示捨棄詢問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林○○、陳○○2 人就兩造於離婚時確有離婚之合意乙節,確有親自見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 綜上,兩造雖書立離婚協議書,由證人2 人擔任證人,並由兩造持該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證人2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事實,亦未瞭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已如前述,僅係根據被告片面陳述,而自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換言之,兩造於96年5 月12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於104 年3 月13日離婚之記載,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戶政機關應除去兩造於104 年3 月13日戶籍資料離婚之記載。雖兩造於96年5 月12日結婚之婚姻關係迄105 年4 月26日存在,然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兩造之婚姻關係自105 年4 月26日起解消,戶政機關並應再為105 年4 月26日離婚之登記,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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