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代理人
- 林彥宏
- 複代理人
- 賴季鴻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代理人
- 賴沛興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1日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1 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文欽(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01 年7 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郭金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郭文欽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第三人自民國94年6 月11日即違約未繳款,被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繼承人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號土地,而該土地倘將來變賣後得將剩餘款項歸入國庫,基於公益性質,爰請求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倘若本院認指定抗告人有不適宜之處,則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郭銀豊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人郭銀豊、郭素雯具狀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恐難期待拋棄繼承人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抗告人雖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審酌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有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之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損失或滅損,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爰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郭金龍定有消費借貸契約,然檢視相對人帳務查詢資料,第三人於94年6 月17日仍正常繳納本息,且96年7 月26日交易日資料備註欄中更記載「結清:正常收回本息」。準此,第三人迄今是否仍積欠債務不無疑問。另相對人未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提出或說明第三人確有難以清償情事。
(二)依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僅遺有苗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汽車1 部:
1、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比例僅231/4092,非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土地變價困難,且持分極微,縱經變價價值恐十分有限,故除債權人債權難以受償,抗告人恐無從請求管理報酬及墊付管理費用等,甚或持分土地無人應買,抗告人無法順利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被繼承人所遺之車輛已達20年,財產價值有限且因無法尋獲車輛下落,無從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停駛或報廢登記,因而衍生之各類稅費及相關滯納金等,倘由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形同由全民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實顯失公平。
2、被繼承人之第1 順位至第3 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被繼承人之血緣至親無人願意承受繼承權並負擔其繼承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0000 函表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另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6 月23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6510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等轉知各地方法院,類此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回國庫,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 號、264號、132 號民事裁定內容參照,即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然就情理而言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況就被繼承人係其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原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未當。
(四)末據財政部104 年7 月31日台財產接字第10430003960 號函附104 年7 月22日「研商法院選任本部國有財產屬及其所屬分署以外之他人為遺產管理人可行性」會議紀錄及抗告人104 年11月1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339690 號函文內說明所示,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抗告人現有承辦人力不足,致個案辦理期程拉長,難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希冀法院能減少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職務須多方蒐集遺產,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涉及法律、商業、地政專業領域及相關訴訟程序,除抗告人以外,選任具有法律、財務、地政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及記帳士擔任遺產管理人,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且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遺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希望改由林助信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已獲林助信律師同意等語。
五、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1 年7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104 年10月28日苗院美家字第32793 號函、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於本院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81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而依上開債權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尚有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73,353 元,是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是否仍存在不無疑義云云,即不足採。
(二)次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次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行使權利,並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等。是以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定程序為公平處理者優先選任。原審固選任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原毫無所悉;又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固為民法第1185條所規定,然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僅為0.05645 ,及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財產總額僅為51,21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104 年度之歸戶財產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以相對人所陳債權173,353 元及代墊費用等,即已超過遺產價額;況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種情形,多屬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已難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將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抗告人到庭陳稱:抗告人中區分署業務範圍很大,包括國有土地之撥用、借用、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接管、擔任遺產管理人等,目前中區分署未結案件大約有100 多件等語,亦可見此類事件未必能期待有賸餘遺產可歸屬國庫,然已造成機關業務龐大負擔,影響其常態業務之進行,並增加代墊費之負擔,足認抗告人並非最適宜之遺產管理人選。
(三)再者,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因債權之回收而受益,自應就適當之遺產管理人選負協力搜尋之責。經原審二度及本院再度函送有意願擔任本院遺產管理人名單、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等諸多人選,請相對人洽詢適任人選,相對人到庭陳稱略以:銀行過去的作法不會直接聲請指定國有財產署擔任,我們有詢問,可能有些不願意,最後才找到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茲審酌律師具法律專業,對於遺產管理事件之相關程序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可期待其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保存遺產及清償債權之任務;而抗告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從而,本院認林助信律師為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 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並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