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文欽(男,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文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文欽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郭金龍於93年8 月12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50萬元,以被繼承人郭文欽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郭金龍自94年6 月11日即違約未繳款,依契約書第19條規定,訴外人郭金龍之其餘欠款視為全數到期,而被繼承人郭文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郭文欽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郭文欽名下遺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號土地,而該土地倘將來變賣求償後,得將剩餘款項歸入國庫,基於公益性質,爰依法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惟若鈞院認為指定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有不適宜之處,則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郭銀豊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文欽已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1 年司繼字第381 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請求被繼承人清償債務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104 年10月28日苗院美家字第32793 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郭哲源、郭雅芳、郭呂美玉、郭銀豊、郭素雯、郭淑芬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上開繼承人受本院通知後,繼承人郭銀豊及郭素雯具狀表示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其餘繼承人即郭哲源、郭雅芳、郭呂美玉及郭淑芬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該等拋棄繼承之人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署苗栗辦事處雖以105 年6 月2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