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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陳俊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Vernon Thad Evans(維諾依凡斯)
共同訴訟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學讚(Lam Hok Tsan)
共同訴訟代理人
Mun Chun Keong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陳信宏律師

追加被告  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以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中普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6 樓大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⒉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⒉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於106 年6月8 日具狀追加Vernon Thad Evans (維諾依凡斯,下稱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John MathewPanikar 、林學讚、Mun Chun Keong、余珊蓉、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等8 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⒉確認中普公司於106 年2 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 樓大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⒊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 Keong、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中普公司與Bharaswadkar Abhijeet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 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⒌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⒉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⒊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JamesWilliam 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Keong 、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中普公司與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 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⒌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背面至259 頁背面)。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及Margaret LeighWilson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中普公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美商Praxair Inc . (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合資設立之閉鎖型公司,原告持股49%,普萊克斯公司持股51%。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前曾簽訂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5.2 條約定,中普公司設有董事7 席,其中4 席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3 席由原告指派,董事長並由原告指派。中普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沈慶京前於102 年1 月30日召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已一致同意通過選任原告指派之董事即現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克銘擔任新任董事長。詎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中普公司副董事長即訴外人羅碧安及監察人即訴外人Taimur Sharih 竟無視於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無端否認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而訴請法院確認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拒絕交付公司印鑑及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予林克銘,致林克銘無法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此外,又逕向經濟部申辦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因經濟部一時未察,而將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載為缺位。惟有關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確認林克銘與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30日起即存在,繼而本院作成104 年訴字第87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5 年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5 年度判字第540 號判決,確認中普公司自行於104 年1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未經合法許可召集之股東會,且所作成之所有決議(包含董監改選決議)俱不成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方於105 年11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424931 號函知已登記林克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

㈡然普萊克斯公司及其指派之人仍不斷妨礙林克銘及其他由原告指派之中普公司合法董事、監察人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且惡意缺席林克銘所召集之105 年12月20日董事會及由余建松所召集之105 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致使中普公司未能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指定之106 年1 月9 日期限內完成董監事改選,中普公司合法之董事、監察人因此遭全體解任,普萊克斯公司再以此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藉由「變更公司章程」議案之實質內容,獨占中普公司之經營權,亦規避與原告共同制衡監督之目的,已違反系爭合資契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屬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而普萊克斯公司於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在申請書檢附擬修訂之章程內容,經濟部亦未就普萊克斯公司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乙事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本件代表普萊克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即被告John Mathew Panikar 並非普萊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在代表人無權代表普萊克斯公司召集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縱本院認John Mathew Panikar 為普萊克斯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然普萊克斯公司未依公司法386 條向主管機關備案,故JohnMathew Panikar代表普萊克斯公司所為行為亦為無效。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其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當然無效。

㈢又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為選任中普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為不成立或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則嗣後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且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亦不具董事資格,故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為不成立或當然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惟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第1項及第2 項,原告身為被告中普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且同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既屬自始不成立或無效,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維諾依凡斯、JamesWilliam 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Keong 、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為中普公司董事,暨被告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為中普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亦自始不成立、無效或應予以撤銷;而系爭董事會選任維諾依凡斯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亦應自始不成立或無效。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 Keong、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Bharaswadkar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 等人與中普公司間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⑵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⑶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 Keong、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中普公司與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 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⑸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⑵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

⑶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 Keong、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中普公司與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Margaret Leigh Wilson 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⑸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中普公司辯稱:

⒈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利益之部分,因系爭股東會僅作成「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而系爭董事會則僅作成「推舉維諾依凡斯為中普公司新任董事長、JamesWilliam Shaughnessy 為新任副董事長」之決議。原告既已於先位訴之聲明第⑶⑷⑸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⑶⑷⑸項中,請求確認中普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第⑴⑵項及備位聲明第⑵項再就該法律關係之基礎(即主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部分)確認為不成立或無效,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依法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⒉中普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就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早在103 年8 月10日即已屆滿,經濟部因而於105 年1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 號函命中普公司於106 年1 月9 日前完成改選及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然中普公司並未在經濟部所命期限內完成改選,因此經濟部於106 年1 月10日將任期至103 年8 月10日屆滿之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解任。嗣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列之「變更中普公司章程」及「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2 項議案,亦係奉經濟部審查許可之召集事由,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有權召集,所待討論決議之事項亦均係經濟部許可之議案,自屬合法召集,並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⒊原告雖質疑John Mathew Panikar 並非普萊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普萊克斯公司公司為外國法人,卻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備案,故John Mathew Panikar 代表普萊克斯公司所為行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權召集且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普萊克斯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JohnMathew Panikar為該公司之執行官(Executive Officer )及總裁,且為普萊克斯公司於臺灣之工業氣體業務負責人,原告質疑其代表權,並非屬實。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中普萊克斯公司參加訴訟時,其代表人即為JohnMathew Panikar,且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會議通知,就普萊克斯公司部分之紙本及電子郵件均寄予John Mathew Panikar ,足徵原告本即知悉JohnMathew Panikar為普萊克斯公司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是原告主張John Mathew Panikar 無權代表普萊克斯公司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稽。另普萊克斯公司行使股東自行召集請求權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屬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自無須向主管機關備案;又因公司法第386 條之規定只是行政管理手段,並無導致違反之外國公司所為行為不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是縱認上開自行召集等法律行為有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亦難謂普萊克斯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無效。

⒋原告復主張普萊克斯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違反系爭合資契約,因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惟普萊克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合資契約早已於103 年2 月10日合法終止,本即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契約之問題。況乎系爭合資契約中,關於表決權拘束之約定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公司間之合資契約在法律上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只對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對於中普公司並無效力。是原告自不得以普萊克斯公司公司違反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逕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⒌原告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拒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致其未能選出任何一席董事,實係怠於行使股東權之結果,且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權,係個別股東權之行使,依其性質並不需要其他股東表示意見,法令並無明文規定經濟部審查許可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前應通知其他股東表示意見,亦未規定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需於申請書檢附擬修訂之章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舉出之董事7 人於106 年2 月2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亦屬合法有效,中普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John Mathew Panikar 、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Shaughnessy 、林學讚、Mun Chun Keong、余珊蓉均辯稱:

⒈John Mathew Panikar 為普萊克斯公司之副總裁,依據普萊克斯公司於1992年6 月24日董事會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通過之決議,其得代表普萊克斯採取任何行為、簽署並交付任何契約、協議或文件,而為普萊克斯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自始有權代表普萊克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⒉普萊克斯公司行使股東自行召集請求權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屬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退步言之,公司法第386 條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之規定,僅為行政管理手段,並無導致違反之外國公司所為行為不生效力之法律效果。

⒊普萊克斯公司已於102 年4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且依合資契約規定,任一方均得於合約規定之年限屆滿前一年提出終止意思表示,無須任何歸責事由,則系爭合資契約業已終止。縱使認為系爭合資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不得以普萊克斯公司未依系爭合資契約行使表決權,而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⒋其餘答辯均引用中普公司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 及Margaret Leigh Wilson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普萊克斯公司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 Keong、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為中普公司董事;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 為中普公司監察人,於同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則選任維諾依凡斯為中普公司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普萊克斯公司委由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寄發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申請書、經濟部106 年1 月13日函文、普萊克斯公司通知中普公司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電子郵件(含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形?㈢系爭董事會有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㈣原告訴請確認中普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其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形?

1.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前述,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則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言。

2.查中普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就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已於103 年8 月10日屆滿,經濟部遂發函命中普公司於106年1 月9 日前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並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則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惟中普公司並未如期完成改選,經濟部乃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全部解任等情,有經濟部105 年11月10日函、中普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75 至177 頁)。從而,中普公司自此即無董事或監察人。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普萊克斯公司持有中普公司股份51%,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中普公司之全數董事、監察人既均遭解任,自屬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普萊克斯公司因而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經濟部許可在案,有普萊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提出之申請書、經濟部106 年1 月1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

3.原告固陳稱:普萊克斯公司未於申請書檢附擬修訂之章程內容,且經濟部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云云。然原告對於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時應檢附擬修訂之章程內容,主管機關亦應賦予其他股東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節,並未提出相關之依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觀之普萊克斯公司提出予經濟部之申請書,已敘明中普公司原有之章程已失根據而須全面檢討修訂及預定之修改方向,有前開申請書可參,則原告執此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法,顯非有據。

4.原告另質疑John Mathew Panikar 並非普萊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於無權召集及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

⑴普萊克斯公司於1992年6 月24日董事會經全體董事一致決議由John Mathew Panikar 擔任普萊克斯公司之副總裁,可代表該公司採取任何行為,為普萊克斯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等情,有「PRAXAIR . INC . ASSISTANT SECRETARY'SCERTIFICATE 」、「PRAXAIR . INC . SECRETARY'SCERTIFICATE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卷二第142 、143 、322 、323 頁),則原告否認JohnMathew Panikar於普萊克斯公司之代理權,已屬無據。

⑵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先前諸多爭訟案件,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0 號原告對普萊克斯公司及經濟部訴請公司法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對中普公司等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均由John Mathew Panikar 為普萊克斯公司之代表人,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0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判決宣判之後,普萊克斯公司就其上開代表人或授權之情形有何變動,則其於本件再次爭執John Mathew Panikar 之代表權,委無可取。佐以原告指派之監察人余建松於105 年12月31日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其對普萊克斯公司之開會通知均寄發予JohnMathew Panikar,有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61 頁),益足徵原告本即知悉並肯認John Mathew Panikar 為普萊克斯公司之代表人甚明。

⑶從而,原告以John Mathew Panikar 非普萊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屬於無權召集云云,顯乏其據。

5.至原告所稱:普萊克斯未依公司法第386 條向主管機關備案,故John Mathew Panikar 代表普萊克斯公司所為之行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公司法第386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外國法人董事長身份與原告在本國訂約,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外國公司未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並非謂外國公司或其代表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行為均不生法律效力。故而,原告此揭主張,已非無疑。

⑵再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702045080 號關於公司法第386 條函釋略以:「. . . 外國公司在台設立辦事處時,該外國公司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其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例如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等,尚無需向主關機關逐案報備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內容。」則由公司法第386 條之文義及上開函釋意旨,外國公司所需報備者,應限於該公司業務上之商業行為,而非所有之法律行為。查普萊克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實因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全數遭解任,遂由經濟部命限期改選等節,已敘之於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自與普萊克斯公司之業務無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效力應不受該公司未經報備而有所影響。

⑶是以,John Mathew Panikar 代表普萊克斯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無效。

6.原告又以普萊克斯公司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有違系爭合資契約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於87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依據契約第十條10.1規定:「本合約年限自公司成立日起10年(基本年限),並可以5 年一期延展,股東如欲終止合約需於到期日一年前提出書面通知方可行之」等語,有系爭合資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8 頁)。而普萊克斯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依第36至38頁),核與前開契約所訂之終止要件無違,且原告就其確已收受終止合資契約之郵件等,亦不爭執,故被告所辯:系爭合資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應非無稽。準此,系爭合資契約既已於102年間終止,原告仍援引此契約為依據,即屬無憑。

⑵又系爭合資契約為債權契約,締約者為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則依債之相對性,該契約內容亦僅得拘束訂約之雙方當事人,尚不得據以拘束中普公司,是以,原告以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內容,爭執中普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亦嫌乏據。

7.本件普萊克斯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依規定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等中普公司之股東,有電子郵件及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依第100 至105 頁)。原告本得參與該會議及行使股東權進行相關選舉程序,然原告卻放棄此等維護自身權益之機會,則其自無嗣後再以該次會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並非原告推舉之人為理由,指摘普萊克斯公司權利濫用。同理,縱使普萊克斯公司因故而未參與林克銘所召集之105 年12月20日董事會及由余建松所召集之105 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亦屬普萊克斯公司自願捨棄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其所為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更無從依此逕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具有瑕疵。

8.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系爭董事會有無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規或章程等情事,已如前所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中普公司董事為: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 Keong、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7 月26日經中三字第10600056250 號函暨函附之中普公司聲請變更公司登記案全卷附卷可證。各該董事旋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一致推舉維諾依凡斯為董事長、JamesWilliam Shaughnessy 為副董事長,亦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等規定,則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亦值肯認。

㈣原告訴請確認中普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選出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Shaughnessy 、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 Keong、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為中普公司之董事;Bharaswadkar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 為監察人。再由系爭董事會選出維諾依凡斯為董事長,均屬合法有據。且中普公司業已就前開改選等事項,檢附相關文件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且由經濟部准予備查在案,有經濟部之上述106年7 月26日函文暨中普公司聲請變更公司登記案全卷可佐。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中普公司與前揭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即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中普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John Mathew Panikar 、Mun Chun Keong、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中普公司與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 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並請求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JohnMathew Panikar、Mun Chun Keong、林學讚、陳俊良、余珊蓉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中普公司與Bharaswadkar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 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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