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 原告
- 許人方
- 法定代理人
- 許圖清
- 法定代理人
- 張嘉慧
- 被告
- 張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唐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尖豐路(台13線)由北往南行經15.5公里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下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朝十信街駛去,致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直行同路對向車道之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部分記憶喪失)、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縫22針)、上唇撕裂傷(縫4針)、下唇撕裂傷(縫4針)、右前臂撕裂傷(縫10針)、右手撕裂傷(縫15針)、左小腿撕裂傷(縫4針)及右膝挫傷等傷勢(肇事後之同日21時48分,被告呼氣酒側值仍達0.03mg/l)。職是提出相關單據等件為証,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概算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因傷支出之救護車、住院、診治等費用,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看護費:因傷修養3個月期間,需約13萬2000元之看護費。
(三)交通費:從苗栗縣竹南鎮○○街0號住處往返為恭醫院、童綜合醫院、宏仁診所、新竹國泰醫院為相關診治,花費約1萬元。
(四)整型費:車禍遺留臉部疤痕將影響往後人際、職場,勢需整型排除,預計10萬元費用。
(五)假牙費:預計1萬元費用。
(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為製陶家族一員,原本將傳承雕塑藝師之事業,如今車禍傷及腦部而影響手腳活動能力,無法成為家族技藝傳人,乃求償350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七)慰撫金:因本件車禍受創、承受精神折磨,為此請求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固無疑問,但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爭執如下:
(一)醫療費:無單據為憑之開銷無從請求。
(二)看護費:全日看護1天頂多1200元,且看護程度不至於長達3個月。
(三)交通費:僅能以每公里3.5元之油錢計算往返就醫所需。
(四)整型費:無此必要。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減損其勞動能力。
(六)慰撫金:求償之金額過高,須予酌減。況原告對肇事結果與有過失,其主張自嫌失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求償項目包括車損,迨103年3月20日、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幾度調整求償內容但未變更聲明。經核此屬更正或補充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因過失釀成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第2頁、刑案卷第18頁),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論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刑案卷第2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
1.兩造同認醫療費以原告整理之就醫記錄為準,再按現存之單據金額予以核算(本院卷第115、79頁),即為1萬8207元(本院卷第37-53、64頁)。
2.至其餘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因被告否認在案(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舉證,自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萬8207元為限。
(二)看護費:
1.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看護費單據,惟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之費用水準係「1天1200元」(本院卷第115-116頁)。
2.至原告主張「計3月需全日看護」(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則認「不至於長達3個月」(本院卷第115頁),爰本院審酌:原告受創程度為腦震盪、臉唇手腳多處縫合,此影響活動能力、甚礙於日常起居毫不待言,觀諸為恭醫院以103年9月2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住院期間乃至出院後3月宜有專人照顧亦明(本院卷第99頁),從而本院認原告確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且主張之看護程度猶與醫院專業研判意見一致,信屬合理。
3.綜上,原告得求償之看護費用應係10萬8000元(1200*30*3)。
(三)交通費:
1.關於就醫里程,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公里數列表(本院卷第115頁)。
2.至於就醫趟數,兩造則同認以原告整理之就醫記錄中得提出對應單據者為準(本院卷第115、79頁)。
3.從而原告之就醫里程、趟數應係「為恭醫院4.2km、10趟」、「童綜合醫院67.6km、4趟」、「宏仁診所2.1km、10趟」、「新竹國泰醫院19.6km、2趟」(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37-53、64頁),來回總里程即為745.2km。
4.末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惟兩造既同認「得以油錢計算,同意每公里油耗為3.5元」(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項求償額應合為2608元(745.2*3.5)。
(四)整型費:原告主張「尚待支出臉部整型費用」(本院卷第35頁),被告抗辯「無法證明有此必要性」(本院卷第116頁),爰本院斟酌:原告僅自忖傷疤將影響人際、職場,要非提出客觀、具體之醫療事證以示將來確有整型必要,已難憑其主觀意見遽為求償基礎;矧童綜合醫院就此傷疤疑義只以103年9月25日(103)童醫字第1435號函示「原告無疤痕孿縮之功能上異常,至於美觀上須否整型則見仁見智」(本院卷第98頁),益徵原告所謂的整型需求殊嫌乏據,該費用請求自應剔除之。
(五)假牙費:兩造同認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25日(103)童醫字第1435號函示意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不爭執此費用為1萬元(本院卷第116頁)。
(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傷及腦部而影響四肢活動」(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抗辯「無積極證據顯示此減損勞動能力」(本院卷第116頁),乃本院將之送鑑,臺中榮民總醫院就本爭點只以104年1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門診評估原告右側手掌抓力較弱,但無法量化其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除此外,原告再無提出任何勞動能力減損之舉證,可見本項主張同乏實據,該費用請求猶應剔除之。
(七)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受創點遍佈多處、更嚴重及於腦部,顯然所承受之肉體痛苦、就醫折磨暨生活不便等精神壓力匪輕;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係85年次、目前仍為學生、無收入或恆產(本院卷第117頁、密封袋內);被告係54年次、大學畢業、業工,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3萬9490元,名下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資產計值243萬8900元(本院卷第117頁、密封袋內);是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查兩造同認肇事前被告乃由北往南行駛擬左轉之轉彎車、原告乃由南往北對向行駛之直行車(附民卷第2頁、偵卷第5頁),詎案發後警方採證相片可見被告車輛從右後車門起延伸至後保險桿處呈現顯著刮損、重擊凹陷(偵卷第29-31頁),無疑肇事時原告機車乃迎面撞上被告車輛之側向,故主要施力方應係原告、被告大抵位居承力方;核此前提下,該碰撞結果猶可致生被告車輛鉅幅凹損,信徵原告車速甚高而力道極強,佐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煞車痕長達13.6m(偵卷第9頁),其坦言當下車速約70km、超出速限標準之60km(本院卷第117頁)亦明。是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成因,惟原告超速以致不及反應車前狀況同難辭其咎,本院認原告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綜上,本件得求償之金額皆以50%計算,核為11萬9408元((18207+108000+2608+10000+100000)*5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職權宣告之,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