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 原告
- 劉永權
- 被告
- 劉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晟律師
- 被告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宴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優先受償額數或債權額數不存在,而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倘確認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有受分配之可能,足認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博文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內並無發生消費借貸情事,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成立,優先受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縱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亦已因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自無優於一般債權人受分配之權利;又被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之執行名義自始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被告中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終結前1 日方參與分配,足見被告中慶公司之債權非真正,且被告中慶公司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縱為真正,亦不能證明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存在,是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於分配表應受公平分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分配表中所載優先受償額數或債權額數不存在,以回復分配前之狀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博文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製作分配表上所列第7 欄第1 順位優先受償權額數不存在,次序5 欄位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及次序7 欄位分配金額354 萬1,670 元,不足額數2,275 萬6,371 元,均應予剔除;㈡確認被告中慶公司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 日所製作分配表上所列第9 欄債權額數不存在,分配次序6 欄位分配金額11萬4,632 元,及次序9 欄位分配不足額數1,602 萬8,852 元,均應予剔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博文:原告起訴主張之爭點,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予以論斷,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是已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中慶公司:原告本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於分配期日前1 日聲明異議,不符程序要件,應予駁回,且縱使原告有依法聲明異議,惟分配期日為104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9 號債務人為陳明陽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1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劉博文、中慶公司列入債權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有無另案爭點效之適用?
⒉若原告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博文對於訴外人陳明陽於上開分配表次序7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次序5 及次序7 分配不足額數之債權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⒊若原告可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慶公司對於訴外人陳明陽於上開分配表次序9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次序6 及次序9 分配不足額數之債權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劉博文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優先受償額數不存在,以回復分配前之狀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案件乃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陳明陽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訴,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難認為該案既判力所及。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觀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案件,該案係由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塗銷被告劉博文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該案判決理由參、三、四、五、六,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且依被告劉博文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訴外人陳明陽所書立之借據,足認被告劉博文確有借貸600 萬元予訴外人陳明陽,且該600 萬元債權確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本院訴360 卷第165 至168 頁);而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於判決理由貳、六、㈡中具體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訴外人陳明陽確有向被告劉博文借貸600 萬元,且未能證明業已清償,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得訴請塗銷等情(中高分院上182 卷㈡第54至55頁),該案原告經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見最高法院台上1654卷第49頁)。
⑵從而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判決理由中之爭點,同為「被告劉博文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認本件應受該案爭點效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雖另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事件於104 年1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591 卷第69至73頁),主張被告劉博文於該案有自認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陳明陽沒有發生何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然觀諸該份筆錄內容,法官乃訊問被告劉博文「除主張之新臺幣600 萬元債權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民國90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7日,與陳明陽尚發生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劉博文答「沒有」(本院訴591 卷第71頁),顯見被告劉博文係表示除該600 萬元債權外,無其他債權,故原告所陳尚屬無據,難認得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
㈡爭點二:依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起訴被告劉博文部分,既受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決理由中爭點效所及,則本院亦應認定被告劉博文對於訴外人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博文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第7 欄第1 順位優先受償權額數不存在,次序5 欄位分配金額2 萬4,000 元,及次序7 欄位分配金額354 萬1,670 元,不足額數2,275 萬6,371 元,均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爭點三:
⒈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卷,該案業已將支付命令送達予債務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兼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陳明陽,而未據渠等聲明異議業已確定,此有該案送達證書5 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 份可證,難認原告所指之送達不合法情事存在。
⒉再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強制執行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債權人欲於何時參與分配,乃基於其個人之決定,抑或獲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時點,礙難以被告中慶公司參與分配之時點,遽認被告中慶公司對於訴外人陳明陽可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中慶公司所提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房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或縱為真正亦無法律效果意思存在等語,惟其所主張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86 號之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原告雖曾請求傳喚證人林國春、郭緯中律師(本院訴591 卷第167 頁),然並未陳報證人年籍資料及地址,經本院曉諭後,僅表示請被告提出證人地址,並未補正(本院訴591 卷第174 頁),本院礙難傳喚,且觀諸原告之舉證,僅空泛以自身之推論為據,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竹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有記載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係由被告中慶公司向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等情,亦足認被告中慶公司確有向該公司承租房屋,則原告卻據以推論該房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依原告之舉證,難認被告中慶公司對於訴外人陳明陽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額數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慶公司對於訴外人陳明陽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載之債權額數不存在,並應將次序6 及次序9 分配不足額數之債權予以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具狀請求更正聲明或陳述,惟依法本院不得審酌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之主張,又原告雖另請求調查爭點及再開辯論,然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且本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訊問兩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而原告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訴591 卷第356 頁),是本件並無再行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