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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宋國鎮張新楣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林青松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劉振榮
被上訴人
謝鎮伍

      李俊華

      詹益湘

      劉文丞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國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因案入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簡稱苗栗看守所)服刑8 個月,於服刑期間,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有下列違法情事,致其受有損害:

1.上訴人曾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屬新竹看守所,得知該所於各房舍皆有裝設電視撥放教化節目作為法定每日教育2小時教化之用,然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並未裝設電視播放教化節目以落實監獄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每日教化2 小時規定,而剝奪上訴人依法享有受教育之受刑人權利。

2.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僅給予上訴人飲食及夾克、外褲等,內衣褲、牙膏、衛生紙、毛巾、肥皂、臉盆、洗衣水桶等保健上必要之器具,依法應由國家供給卻由上訴人自費購買,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未依規定提供上開物品,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造成上訴人之金錢損失。

3.依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 小時,此乃受刑人權利,監所不能剝奪,且運動當然要在戶外。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服刑期間,法務部矯正署發函核准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停止週四之「戶外活動」,致有多次週四因故停止戶外運動,顯剝奪上訴人每日戶外運動之受刑人權利。

4.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因罹患左顏面神經麻痺,致左臉變形;依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療程需時2 月。上訴人曾以此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假,然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衛生科明知上訴人病情,卻罔顧大千醫院醫囑,未能勇於替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據理力爭,暫緩借提,致上訴人請假未獲准許,仍遭提解。

5.上訴人自囚於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以來,每遇週三或週四皆有水果可食用,既已養成習慣,即屬上訴人之權益,為民法第1 條前段之習慣。然承包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受刑人伙食之廠商竟連續3 週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水果,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反應請求補發水果,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置之不理,圖利廠商。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連續3 週未提供水果予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 條、第153 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應得權益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謝鎮伍擔任戒護科長、被上訴人李俊華擔任教誨師、被上訴人詹益湘擔任教區科員、被上訴人劉文丞擔任孝舍主管,其等就上開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違法事實,均未依法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身為受刑人之權益。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其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起訴所依據之監獄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50條規定,為法律明文硬性規定,依法法院必須經過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始能就本件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程序,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而為判決,乃當然之違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發回原審。

四、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訴之各項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未設置電視提供每日2 小時教育部分: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未裝設電視播放教化節目,剝奪其依法享有受教育之權利等語。查監獄行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教育每日二小時」,則教化、教育之方式多元多樣,自非僅以觀賞電視為限。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未設置電視播放教化節目以提供每日2 小時之教育,而剝奪其受教育之權利等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二)關於未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提供物品部分: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文義,必有維持生命及維護健康之必要者,監所方有提供之責任,並非無條件、無限種類與數量之供給。換言之,監所依法僅有提供維持受刑人生命健康之基本所需物品為限,而非受刑人之全部物質需求、生活所需概由國家以全民納稅款項支付。上訴人所指上開其自費購買之內衣褲、牙膏、衛生紙、毛巾、肥皂、臉盆、洗衣水桶等物品,屬於個人衛生及使用習慣之用品,尚非屬維持受刑人生命健康之基本所需之物品,國家即無完全免費提供之義務。何況,一般人於生活中所使用之內衣褲、牙膏、衛生紙、毛巾、肥皂、臉盆、洗衣水桶等生活用品,均需自費購買,如受刑人於監獄服刑期間所使用之上開生活用品,均由國家無償提供,無非以全民所繳納之稅款支付受刑人之生活開銷,似有鼓勵人民犯罪之嫌。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未免費提供其內衣褲、牙膏、衛生紙、毛巾、肥皂、臉盆、洗衣水桶等物品即係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此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關於未每日給予戶外運動部分:按「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基此,監所固應每日使受刑人運動半小時至1 小時,然非毫無例外,倘有不得已事由,如受刑人因病或違背紀律遭處罰,或因作業種類如受刑人已從事監外作業、搬運、灑掃等事物,於工作中已寓運動之意者,即不在此限;且運動之處所亦非必限於戶外,室內亦得運動。故上訴人起訴事實指稱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多次週四因故停止戶外運動,即係違反上開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等語,顯有誤會,此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關於未提供水果部分:上訴人指稱承包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受刑人伙食之廠商連續3 週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水果,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違反民法第1 條、第153 條規定等語。惟本件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提供飲食予上訴人之行為,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公法上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兩者之間並非屬一般私人間之私法關係,自無民法第1 條前段「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或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之適用。再者,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主副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時進餐;並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均未明定給與受刑人之飲食內容限於特定之食物,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連續3 週未提供水果之事實,無從該當於違反法律之行為,亦即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暫緩借提,被上訴人看守所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據理力爭部分:按法院於審判期日就當事人得否請假及受刑人得否請求暫緩借提之准駁,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並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據理力爭請求暫緩借提一節,並未說明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有何不法或違法之處,則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謝鎮伍、李俊華、詹益湘、劉文丞部分:上訴人指稱苗栗看守所之戒護科長即被上訴人謝鎮伍、教誨師即被上訴人李俊華、教區科員即被上訴人詹益湘、孝舍主管即被上訴人劉文丞等人就上開被上訴人苗栗看守所之各項違法事實,均未依法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身為受刑人之權益等語。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各項事實,均無從該當於違背法令行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鎮

伍、李俊華、詹益湘、劉文丞之請求部分,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1萬元及其利息,然依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即無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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