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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國簡字第4號

原告
林青松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劉振榮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告
謝鎮伍

      李俊華

      詹益湘

      劉文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因案入被告法務部矯正屬苗栗看守所(下簡稱看守所)服刑8 個月,於服刑期間,被告看守所未依監獄行刑法履行職務,致其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曾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屬新竹看守所,得知該所於各房舍皆有裝設電視撥放教化節目作為法定每日教育2 小時教化之用,然被告看守所並未裝設電視供其收看,且亦無其他作為以落實每日2 小時教育之規定,顯未依監獄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給予原告每日2 小時之教育,剝奪其依法享有受教育之受刑人權利。

(二)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予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器具。然被告看守所僅給予原告飲食及夾克、外褲等,內衣褲、牙膏、衛生紙、毛巾、肥皂、臉盆、洗衣水桶、筷子等保健上必要之器具係強制或由其自費購買,被告看守所未依規定提供。

(三)再依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 小時,故此乃受刑人權利,監所不能剝奪,且運動當然要在戶外。然原告於被告看守所服刑期間,法務部矯正署發函核准被告看守所停止週四之「戶外活動」,致有多次週四因故停止戶外運動,顯剝奪原告每日戶外運動之受刑人權利。

(四)原告於服刑期間因罹患左顏面神經麻痺,致左臉變形;依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療程需時2 月。原告曾以此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請假,然被告看守所衛生科明知原告病情,卻罔顧大千醫院醫囑,未能勇於替原告向新竹地方法院據理力爭,暫緩借提,致原告請假未獲准許,仍遭提解。

(五)原告自囚於被告看守所以來,每遇週三或週四皆有水果可食用,既已養成習慣,即屬原告之權益,為民法第1 條前段之習慣。然承包被告看守所受刑人伙食之廠商竟連續3週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水果。縱未於契約明定,既已依習慣每週給予1 次水果,亦屬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默示契約。被告看守所應補發水果予原告,然其圖利廠商,置之不理。

(六)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且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被告卻明知未依法令執行職務而為之,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身為受刑人之法定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經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檢送107 年度苗所秘字第0002066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卷第65至67頁),可認原告提起本件關於國家賠償訴訟部分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經查:

(一)關於未設置電視提供每日2 小時之教育部分:監獄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規定教育每日2 小時;然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 章教化之規定,教化之方式多種,有教誨、教授課程、使用教材、職業或工技教育、宗教講解、使用電化器具及第62條康樂活動等項。故實施教化、教育之方式法無明文必以觀賞電視為限,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卷第17頁),故其以此指摘被告剝奪受刑人受教育之權利,自屬無據。另原告僅抽象指摘被告無其他作為落實每日2 小時教育之規定云云,卻未舉出具體事由為佐,徒空言指摘,顯無足取。

(二)關於未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提供物品部分: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文義,必有維持生命及維護健康之必要者,監所方有提供之責任,並非無條件、無限種類與數量之供給。換言之,監所依法僅有提供維持受刑人生命健康之基本所需物品為限,而非受刑人之全部物質需求、生活所需概由國家以全民納稅款項支付;況且,受刑人非無資力之人,本得以自費或勞作金購買其他日常所需。原告主張被告看守所強制其自費購買內衣褲、牙膏,且衛生紙、毛巾、肥皂、臉盆、洗衣水桶、筷子等器具亦係其自費購買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強迫其購買及拒絕提供上開物品之事實,且上開物品非維持受刑人生命健康之基本所需,而屬個人衛生及使用習慣之用品,是原告或有基於個人喜好而自費購買品質較優物品之可能。綜上,尚難認被告違反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

(三)關於未每日給予戶外運動部分:按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基此,監所固應每日使受刑人運動半小時至1 小時,然非毫無例外,倘有不得已事由,如受刑人因病或違背紀律遭處罰,或因作業種類如受刑人已從事監外作業、搬運、灑掃等事物,於工作中已寓運動之意者,即不在此限;且亦無規定運動處所必在「戶外」。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看守所服刑期間,法務部矯正署發函核准被告看守所停止週四之「戶外活動」,此係自某管理員口中得知云云。然查,停止運動之例外事由多端,已如前述,且原告自陳於服刑期間患有右手臂帶狀泡疹、左顏面神經麻痺致左臉變形、高血壓(恐中風)等病症,拒絕借提等情,依其所述,病情非輕,則其是否適於運動,已屬有疑。況原告未具體陳明被告看守所停止戶外活動之時間、次數與事由等節,徒以一語泛稱被告違法,自不足採。

(四)關於未提供水果部分: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惟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入監服刑8 個月期間,每週1 次可食用水果,主張已養成習慣,亦屬默示契約云云;惟此乃其生活習性之養成,而非上述法理上之「習慣」,更與契約(默示)無涉,原告以此為訴訟上之請求,法律見解誠屬謬誤、無稽,顯無論究之必要。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看守所未向新竹地院據理力爭,請求暫緩借提原告一事,毫無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被告看守所有何義務及違法之處,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

(六)再原告指稱被告戒護科長、教誨師、教區科員、孝舍主管劉文丞等人非依法執行職務侵害其權益云云,然上開被告所擔任職務不同,各有其業務執掌及內容,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個別被告有何怠於執行其職務之行為,致侵害其何種權利,僅泛稱上情,純屬空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指摘之情事,均顯無法律上理由,無由構成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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