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吳祚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麟律師
- 被告
-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孫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晟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順欽,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41、2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於民國92年10月6 日訂有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下稱大潭供氣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發電機組於一定供氣壓力範圍內供應天然氣。而原告於桃園供氣中心之大潭隔離站下轄之大潭計量站,設有天然氣監控系統,負責控制原告對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供應。為維護天然氣監控系統,兩造於105 年8 月4 日簽訂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內容包括附件工作說明書【工作名稱為:105 年度轄區監控系統(DELTA V )維護保養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由被告負責天然氣監控系統之維護保養工作。
㈡大潭計量站之天然氣監控系統,其分散式控制系統(distributed control system ,簡稱DCS ,下稱系爭監控系統)共有2 組控制器,每一組控制器配置有2 個電源供應器。其中,第二組控制器控制8 個電動閥(motor-operated valve,下稱MOV 或電動閥);第一控制器控制20個電動閥,其中MOV-2229及MOV-2230二個電動閥負責控制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由於105 年4 月間,因原設置之風扇式電源供應器發生散熱風扇將灰塵吸入電源供應器致生短路之情形,為避免類似短路事故再發生,原告遂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5 項,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1 條、第4.2.3 條、第7.9 條、第12.1條之約定,委由被告為大潭隔離站及大潭計量站之天然氣監控系統(包含系爭監控系統)更換為無風扇電源供應器,兩造並合意以不斷電之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詎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指派其員工游祥琮更換系爭監控系統之第一控制器電源供應器時,竟違反應使第一控制器於更換期間不失電之注意義務,於更換電源供應器過程中使第一控制器失電,且游祥琮亦因未依照被告陳報之作業程序更換電源供應器,並誤使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等操作疏失,致第一控制器之電源瞬間中斷而失電,造成系爭監控系統自動重新啟動,導致第一控制器所控制之MOV-2229電動閥關閉,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供氣壓力因而下降,進而使台電大潭電廠之6 部燃氣發電機組(下稱「大潭機組」)跳機,瞬間減少415.67萬瓩之供電量。台電大潭機組跳機後,由於電力供需嚴重失衡,系統頻率瞬間快速下降。為了確保全國電力系統穩定,低頻電驛(電力系統保護設備)於同日16時51分自動啟動,切離部分用戶,卸載約336萬瓩。台電並自同日18時起執行緊急分區輪流停電。因大潭機組於跳機後均須經安全檢查始可熱機重啟,故台電於同日18時49分始陸續將大潭機組恢復併聯發電,至21時40分恢復正常供電、全面解除限電。全國共計約592 萬戶用電受影響(下稱815 停電事故)。嗣台電就815 停電事故,認原告就大潭供氣合約之履行有違約情事,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因而就台電所受「電費扣減一日專案」、「人事成本費用」、「售電量減少之損失」、「大潭電廠機組起動費用」、「大潭電廠跳機、起動EOH (等效運轉時數)損失」等損害,賠付台電新臺幣(下同)3 億5,863 萬8,956 元(下稱系爭損害)。
㈢被告履行系爭維護保養契約而為原告公司大潭計量站之系爭控制系統更換電源供應器時,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8 條第9 項約定「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應注意義務使第一控制器於更換過程維持原本之正常運作,全程不斷電,惟仍疏於注意,游祥琮亦未依照被告陳報之作業程序更換電源供應器、誤使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致第一控制器之電源瞬間失電,導致系爭監控系統無法維持正常運作,顯有過失;另被告亦未掌握所更換之新電源供應器(即無風扇式電源供應器)之設計具有遠端控制且端點俱為裸線,而有可能誤觸接地使輸出電壓歸零,使其員工游祥琮未能採行必要之措施避免事故發生,被告就此亦有疏失;再者,因第一控制器失電,造成系爭監控系統重啟,當時系爭監控系統重啟之預設值為關閉MOV-2229電動閥,乃肇致815 停電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負責建置及維護系爭監控系統之專業廠商,未將本件更換電源供應器過程中可能使第一控制器失電,且第一控制器若失電重啟後將送出指令關閉電動閥MOV-2229等風險告知原告,使原告未能預先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中斷對大潭電廠之供氣,亦違反其附隨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因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造成815 停電事故發生,致原告賠付台電3 億5,863萬8,956 元,而受有同等金額之系爭損害,為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受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5 項、第16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38,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工作內容,主要是承攬原告在內湖監控調配中心、桃園供氣中心、新竹供氣中心等地之天然氣監控系統進行維護保養,除有定期保養,亦有四小時內到場之緊急叫修,均重在設備故障時的維修。然本件並非因故障需要之設備維修,單純係原告以價金81,900元向被告購買電源供應器,被告基於過往雙方長久以來合作關係免費無償為原告進行更換,故更換電源供應器並非屬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範圍內,原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又依據行政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原告公司內部各對於815 停電事故所為之報告,均認事故肇因係原告於更換電源供應器時,未將電動閥由遠端控制模式改為現場手動模式,蓋電動閥如改由現場手動模式,則可避免受系爭監控系統重啟後自動關閉電動閥之影響,避免天然氣中斷而造成停電事故,足見815 停電事故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所致,而不可歸責被告。況且,游祥琮在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過程,原告均派員監督並知悉更換之過程及步驟,應能評估更換電源供應器時是否須將電動閥操作模式改為現場手動控制,避免維修過程中使系爭監控系統產生錯誤訊號進而影響供氣,原告為天然氣供氣設備設置及管理單位,有能力可自行評估以低風險操作方式避免事故發生,尚無需被告建議。再者,又游祥琮為原告大潭電廠維護設備已經長達14年,具有相當豐富經驗,其經專業經驗以複聯模組之方式更換,亦是經事先溝通取得原告同意後再進行施工,且施作時逐一拆除接線,並使用絕緣膠布將接觸的電線蕊線保護,尚無可能有誤觸的情況存在。而原告迄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815 停電事故、系爭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游祥琮前於同年8 月8 日、8月10日亦已相同更換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並未造成天然氣中斷事故,故815 停電事故僅係偶然事件,非必然會發生停電損害;且如原告有事先將MOV 操作模式改為手動,即不會發生815 停電事故,足徵815 停電事故與系爭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綜上,815 停電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將電動閥操作模式改為手動模式所發生,原告卻將815 停電事故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欲使系爭損害全部轉嫁予被告負責,其主張自不可採。又縱認被告就815 停電事故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有前開重大疏失而與有過失,並有系爭養護契約第16條約定賠償上限為該契約價金總額即435 萬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與台電於92年10月6 日訂有大潭供氣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發電機組於一定供氣壓力範圍內供應天然氣。
⒉原告桃園供氣中心之大潭隔離站下轄之大潭計量站設有天然氣監控系統即系爭監控系統,負責控制原告對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供應。兩造於105 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附件之系爭工作說明書、被告於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工作包含負責天然氣監控系統之維護保養,並使該系統維持驗收時的輸出功能。
⒊系爭監控系統共有兩組控制器,每組控制器配置有兩個電源供應器,負責各控制器供電。其中第二組控制器控制8 個電動閥,第一控制器控制20個電動閥,其中MOV-2229及MOV-2230兩個電動閥負責控制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
⒋原告於105 年4 月間,有更換電源供應器之必要,乃向被告採購電源供應器。
⒌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有前往大潭計量站更換第二控制器配置之兩個電源供應器,係採取維持第二控制器監控系統不斷電之方式更換,第二控制器所配置之電源供應器亦更換完成。
⒍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派員工游祥琮至大潭計量站為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更換電源供應器,更換方式係以106 年8 月10日更換第二控制器之電源供應器的方式,即採取維持第一控制器監控系統不斷電之方式更換,更換過程中所使用之新電源控制器具有遠端控制線及接頭。
⒎系爭監控系統中MOV-2229、MOV-2230電動閥,於106 年8 月15日被告員工游祥琮更換電源控制器前均正常運作。游祥琮於當日更換第一控制器電源供應器,於更換過程中之當日下午4 時48分第一控制器之電源中斷,造成系統重新啟動,導致第一控制器所控制之MOV-2229電動閥關閉,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供應壓力因而下降,導致台電大潭機組跳機,瞬間減少415.67萬KW之供電量,由於電力供需失衡,系統頻率瞬間下降,為確保全國電力系統穩定,低頻電驛(電力系統保護設備)於同日4 時51分自動啟動,切離部分用戶,卸載約336 萬KW。台電並自同日下午6 時起執行緊急分區輪流停電。因大潭機組於跳機後均需經安全檢查始可熱機重啟,故台電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始陸續將大潭機組恢復併聯發電,至晚間9 時40分恢復正常供電、全面解除限電,全國共計592 萬戶用電受影響,即815 停電事故。
⒏原告就815 停電事故,依大潭供氣合約就台電所受「電費扣減一日專案」「人事成本費用」、「受電量減少」、「大潭電廠機組啟動費用」、「大潭電廠跳機、啟動EOH (等效運轉時數)損失」等損害項目向台電賠付3 億5863萬8956元。
⒐原告並無更換電源供應器相關標準作業流程。
⒑電動閥是否改為手動操作模式為原告之權限,原告於106 年8月15日未將電動閥改為現場手動操作模式,且被告於106 年8月15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前並未告知原告應該先將電動閥改為現場手動操作模式。
⒒系爭監控系統設定為若第一控制器因失(斷)電而重啟後之預設值為MOV-2229電動閥關閉。
⒓815 停電事故之天然氣供應處理時序表(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就本件106 年8 月15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乙節,是否為被告履行系爭維護契約保養之範圍內?
⒉原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2 、5 、16項、民法第227條第2 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就815 事件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事由?
⒊承⒉,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賠償上限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106 年8 月15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乙節,為被告履行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範圍:
⒈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21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計開如下:㈤工作說明書乙份。」,故系爭工作說明書屬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一部分。又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1.1 條約定:「廠商(即被告)負責使本系統維持驗收時所具有功能……。」第4.2.3 條約定:「修復期限:……硬體部分之修復應於三日內完成,若因需更換設備零件而受限下游廠商供料配合時,需於故障檢修記錄單註明原因及預定完成換修之日期且經本公司(即原告)確認及同意。」、第7.9 條約定:「故障設備由廠商負責檢修,所需更換之零件及費用,經本公司確認及同意實施後,由本公司支付。」、第12.1條約定:「本工作無需保固,但維修時所更換之新品需保固一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下稱士卷)第18、43、50至52頁】⒉經查,大潭隔離站分散式控制系統之電源供應器於105 年4 月間,因電源供應器散熱風扇將灰塵吹入主機板,共計3台之電源供應器發生發生短路現象,為避免再發生類似故障,而有更換電源供應器之必要,原告乃擬汰換大潭隔離站及大潭計量站之原有電源供應器,並於106 年6 月30日以81,900元向被告採購本件無風扇式電源供應器,此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被告所提採購單、監察院糾正案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44 頁、卷㈢第63、65頁),及證人莊育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815 停電當時,系爭監控系統之主、備用電源都是使用相同廠牌、有風扇的電源供應器,但主、備電源絕不能發生同時故障的情況,否則會發生很大的損害,而當時電源供應器陸續有好幾個密集發生故障,故中油認為原本的電源供應器發生故障風險很高,可能發生主、備用電源同時故障而發生重大損害,所以必須提前更換,更換是絕對必要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46 、547 頁),與證人游祥琮證述:大潭廠近海,空氣中濕度跟鹽分較高,包括電腦或系爭監控系統所用風扇型電源供應器都比較容易損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頁)。是本件電源供應器之更換雖為未故障前之「預防性更換」,然承前所述,原電源供應器既已發生數起故障之案例,且處於隨於可能故障之狀態,而電源供應器為系爭監控系統之一部,電源供應器正常運作對於系爭監控系統發揮原有功能顯屬重要,為使系爭監控系統能維持正常功能運作,自不可能容許主、備用電源同時故障的高風險繼續存在,故被告於保養過程中自有必要更換電源供應器,排除既存電源供應器隨時可能故障的系統瑕疵,乃符合前開約定及兩造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為維護系爭監控系統正常運作之目的。準此,原電源供應器既已處於隨時可能故障之狀態,自應解釋為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7.9 條約定所指之故障設備,乃符合契約精神。而依該條約定,購買新電源供應器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亦據原告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財務修製申請書載明「大潭計量站監控系統電源供應器故障,請求維修」等語明確,且815 停電事故當日,被告員工游祥琮前往大潭計量站更換電源供應器,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復載明「DELTAV 巨路維護」等語,足見被告係依照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前往維修更換,此經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7 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北高行卷㈠第479 至482 頁,卷㈡第405 頁),故被告抗辯本件更換電源供應器僅係單純買賣後的無償幫忙安裝之行為,非於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範圍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為原告更換電源供應器,係屬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履行。
㈡原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在卷可憑(見士卷第39頁)。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更換電源供應器違反應使第一控制器不失電之注意義務、被告員工游祥琮未依照被告陳報之作業程序更換、誤使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及被告未掌握並告知游祥琮所更換新電源供應器之設計具有遠端控制且端點俱為裸線,致游祥琮誤使遠端控制線接地,與被告未告知原告失電風險及系爭監控系統重啟之設定為關閉等可歸責事由,致815停電事故發生,乃賠付台電3億5,863萬8,956元,而受有同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故原告應就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及其損害與被告可歸責事由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被告則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
⒉經查,依原告與台電所簽立大潭供氣合約第9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21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原告對台電大潭電廠之供氣中斷或壓力不足,致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發電機組跳機,原告即應向台電賠償違約金,此有大潭供氣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3、468、483、495頁)。又原告因提供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壓力不足所引發之815 停電事故乙情,違反上開大潭供氣合約,已就台電所受「電費扣減一日專案」「人事成本費用」、「受電量減少」、「大潭電廠機組啟動費用」、「大潭電廠跳機、啟動EOH (等效運轉時數)損失」等損害項目,向台電賠付3 億5863萬8956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⒏)。而被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負責維護、保養、維修、更換原告大潭計量站系爭監控系統之軟體、硬體(見不爭執事項⒉),該系統直接控制原告對台電大潭電廠供氣,故如被告於履行系爭維護保養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815 停電事故,則原告因大潭供氣合約就815 停電事故所賠付台電之賠償款項,自為其受有同額財產減少之固有利益損害即系爭損害,合先敘明。
⒊被告對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事由致生815 停電事故:
①被告有違反應使第一控制器不失電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
⑴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8 條第9 項約定:「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在卷可憑(見士卷第26頁)。經查,兩造就系爭監控系統電源供應器之更換,已合意採取使系爭監控系統不失(斷)電之方式進行更換,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64、465頁),並有證人游祥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中油現場操作管理單位的莊領班(即莊育賢)要求更換電源供應器要在系統不斷電的情況下做更換,要求我想一個辦法不讓電源供應器失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7頁),及於桃檢偵查中陳述:我有把握不會影響到計量站和隔離站MOV,才答應幫他們安裝電源供應器,因為監控系統的狀態不能斷電,所以用並聯備用電源的方式更換,備用電源的來源是之前已經更換正常運作的電源供應器(即指系爭監控系統第二控制器之電源供應器)等語(見桃檢卷第6、8頁),與證人即大潭隔離站站長莊育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向游祥琮表示一定要用不斷電的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因為如果計量站斷電的話,斷電期間的計量是無法向台電申請費用,流量電腦沒有辦法計量,就必須要台電報表的記載來計算,需要再和台電商討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42頁)。準此,被告既依自身之評估,與原告合意採取不失(斷)電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且自行規劃採取由第二控制器之電源供應器作為備用並聯電源之方式施工,自應維持系爭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於更換過程中不失電且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更換電源供應器,始屬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
⑵又系爭監控系統於815 停電事故發生前均運作正常,游祥琮於815 停電事故當日更換第一控制器電源供應器,於更換過程中之當日下午4 時48分第一控制器之電源中斷,造成系統重新啟動,導致第一控制器所控制之MOV-2229電動閥關閉,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供應壓力因而下降,導致台電大潭機組跳機,瞬間減少415.67萬KW之供電量,而生815 停電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⒓),且證人游祥琮亦證述:815 停電事故當日系爭監控系統失(斷)電事件是在其更換電源供應器過程中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6頁),足見系爭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電源中斷,且確係於被告員工游祥琮於更換電源供應器過程中,即在系爭監控系統及更換步驟尚處於游祥琮施工控制下所發生,乃進而引發斷電後之連鎖反應,而致生815停電事故。
⑶從而,兩造既合意以不失(斷)電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被告自應維持系爭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於更換過程中不失(斷)電、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更換電源供應器,且參以被告前於106 年8 月10日更換系爭監控系統第二控制器電源供應器,亦採取與106年8月15日當日相同、即以維持系統不斷電之方式更換(見不爭執事項⒍),並非無能力可以注意使系爭監控系統維持在不失電之狀態下更換電源供應器,惟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之履約過程中,卻疏未注意維持系爭監控系統正常供電運作,造成系爭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失電,進而引發815 停電事故,堪認被告有違反應使第一控制器不失電注意義務,而就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
②至原告固主張游祥琮另有未依照被告陳報之作業程序(即本院卷㈠第315 至322 頁)更換電源供應器,及誤使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等疏失。然查:
⑴被告公司並未針對系爭監控系統更換電源供應器制定標準作業程序,而係根據不同客戶之設備及現場環境、電源供應器規格型號尺寸之不同,依長期工作訓練而做調整,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641號卷宗及桃檢檢察官簽呈核閱無誤(見桃檢卷第161 頁背面之檢察官簽呈及第58、59頁之被告函文),且依證人游祥琮證述:複聯式電源供應器更換作業程序是伊在815 停電事故做的,因為檢察官在調查時希望我們做一個圖面安裝流程解釋,被告公司並沒有統一的電源供應器操作更換手冊,因為每個現場系統的電源供應器安裝的數量跟型號不一樣,我們都是依照現場狀況更換,且會先跟使用單位討論,所以沒有標準作法,而本件系爭監控系統所更換新型無風扇電源供應器是橫式的、也較舊型寬,因此無法拆一個舊的就換上一個新的,需要將2個舊型電源供應器拆除後再裝設新型電源供應器,安裝方式也不同等語(本院卷㈡第420、430頁,桃檢卷第6頁)。觀之被告所提作業程序所示(本院卷㈠第315 至322 頁),係直式電源供應器更換直式電源供應器之更換方式,而與本件為直式換為橫式之情形已有不同,且本件兩造亦有何合意以不斷電之方式更換,故被告稱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方式係工程師因應現場的不同狀況做調整,尚非無稽。是以,被告公司既無何標準作業程序,自難認有何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之疏失。
⑵又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固會使電壓下降而失電,雖據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游祥琮證述:監察院研判伊整理線路時不慎誤將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RC接地,此事是不可能的,伊知悉新的電源供應器有支援遠端控制,但大潭計量站不需要使用此功能,所以在安裝施工之前,就要把遠段控制線裸線剪掉,再用絕緣膠帶包覆避免短路,而且原告員工在監察院調查時,有跟伊說過他們有去現場勘驗檢查絕緣包覆的情況,確實有將控制線剪斷做絕緣包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1、425、431 頁)。審酌監察院報告僅係臚列誤使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為可能發生失電之情形,僅為失電原因之推測,難以驟認即為當時失電之原因,此外,證人方浤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看見游祥琮在整理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7頁),然縱游祥琮有整線之動作,亦難直接推論其有未將控制線絕緣包覆且使控制線接地之結論,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能證明游祥琮確有誤使電源供應器遠端控制線接地致失電之證明,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未掌握所更換之新電源供應器之設計具有遠端控制且端點俱為裸線,而有可能誤觸接地使輸出電壓歸零,使其員工游祥琮未能採行必要之措施避免事故發生,被告就此亦有疏失云云,並提出監察院糾正文為證(本院卷㈠第222頁)。惟查,證人游祥琮知悉新電源供應器有遠端功能,並有於施作過程將遠端控制線包覆乙情(見本院卷㈡第431頁),如前開其證述。又上開監察院糾正文,在敘明曾與兩造人員於106年11月10日在大潭隔離站實驗確認新電源供應器之遠端控制線如有裸線接觸之情形,會造成無電力24V輸出之結果乙情,而於該段落註腳註記「當時巨路公司、中油公司對新電源供應器具遠端控制功能均表不知」等語,然觀之前後文,並未載明如何知悉被告不知之依據、兩造到場人員為何人等資訊,且實際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游祥琮亦未參與此次實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1頁),況縱兩造「到場實驗」之人員不知悉,亦無法遽論兩造對新電源供應器具遠端控制功能均不知悉,難僅憑上開糾正文之註腳說明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④又原告復認被告未將本件更換電源供應器過程中可能使第一控制器失電,及第一控制器若失電重啟後將送出指令關閉電動閥MOV-2229等風險告知原告,違反附隨義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游祥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潭氣廠近海,空氣中濕度跟鹽分較高,於105年間舊式的風扇型電源供應器連續發生故障,原告公司擔心萬一原有的2個電源供應器都壞掉,可能會導致供氣壓力失控,所以領班莊育賢認為風險很高,有請我們找別款無風扇式電源供應器替換舊款,我們找到後,莊育賢仍對於該無風扇式電源供應器存疑,乃請我們先裝一顆試用,一直試用了快半年,莊育賢他們才認可可以做為更換的型號,始委託我們購買10顆新電源供應器作為備料,一直到106年夏天因為電力吃緊,莊育賢擔心當時風扇型電源供應器會短路發生狀況,就請我們將監控系統所使用的電源供應器都換成無風扇型號;又本件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施作方式,是莊育賢所要求需要在不斷電之方式下施作,才有所謂的引接臨時電,這種方式會產生什麼風險,當下我也是跟莊育賢討論過,莊育賢會依照有可能發生的風險以及哪個控制器是負責哪些現場的設備交辦現場的操作人員去作安全的確認;又所謂風險就是有可能在作業的時候系統有可能會重啟,因為動到硬體的線路,所以在做硬體維護的時候,我們會跟原告討論並告知風險,原告會去評估這些被控制的設備當它失控或收到錯誤訊息的時候,會產生什麼危害,去作安全的控管,最簡易的安全控管就是把控制權切到現場,不接受監控系統的訊號,一直以來我們在現場硬體做維護的時候,莊育賢都會去要求現場的作業人員這樣去做,106年8月15日就有可能是因為電壓改變造成系爭監控系統異常,我和大潭使用單位配合10幾年來,作任何線路硬體上的維修或維護,都會跟現場領班討論,他會去了解我的作法及對整個輸配器的影響,確認可以這樣做,我們才會進行維修,硬體維護影響的層面是電動閥的控制線路,原告他們把監控權切到現場,是他們的常態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419、429頁、第437至439頁、第443頁,桃檢卷第6頁)。另證人莊育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為大潭隔離站的站長,從95年起就在現場協助建站管理至今,管理之範圍包括大潭隔離站、計量站及桃科配氣站,又系爭監控系統第一控制器下,其中MOV-2229、2230電動閥為過濾器兩套結合後之管線電動閥,故相當重要,我有向游祥琮表示一定要用不斷電的方式更換,因為如果計量站斷電的話,斷電期間的計量是無法向台電申請費用,流量電腦沒有辦法計量,就必須要台電報表的記載來計算,需要再和台電商討如何處理,之前如知悉維修設備會斷電,我會將操作模式更改成現場手動,因為對系統有風險,游祥琮也會提供相關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536、542、558頁)。綜據上開證人證述足見,於兩造以往維修配合之經驗,游祥琮會將維修風險告知原告,足認游祥琮於本件雖同意以不斷電之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然亦併告知原告此方式所可能造成之風險等情,堪認為真。
⑵至證人莊育賢固否認游祥琮有向其告知風險云云,然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有和游祥琮表示要以不斷電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等語,復又稱:技術上的問題我沒有和游祥琮討論這麼深,沒有聽到游祥琮提過依不斷電方式有風險等語,再改稱:更換無風扇電源供應器的維修方式和後續程序其實都沒有和游祥琮討論過,是值班人員回來跟我說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2、543頁),對於是否曾游祥琮討論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過程乙節,前後說詞不一。而莊育賢身為站長,管理大潭隔離站、計量站之供氣系統,對於系爭監控系統維修所生之風險自相當注意、小心謹慎,此據其自承及證人游祥琮均述及(見本院卷㈡第418、539頁),莊育賢在第一次更換電源供應器時,為求慎重,要求新型電源供應器先試用一段時間乃同意作為替換品乙情,可見一斑,且其亦自承以前游祥琮維修時,游祥琮會提供相關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58頁),惟本次更換電源供應器所涉及第一控制器下所控制之MOV-2229、MOV-2230電動閥,既為供氣之重要關鍵電動閥,證人莊育賢卻能不與游祥琮討論、了解風險前,即同意其逕行更換,顯有違常情,堪認證人莊育賢證述未與游祥琮討論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方式,游祥琮未告知風險云云,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既有告知原告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風險,自難認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
⑶又系爭監控系統係由被告公司於94年間所建置,建置完成後除交付技術及操作相關圖說外,亦由被告公司提供八週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對原告員工教學(如於815 停電事故發生時之原告員工莊育賢、黃仕佳、蕭禮勝均曾參與教育訓練)等情,此有被告所提系爭監控系統建置之工程總說明書、分散式控制系統技術規範、教育訓練課程學員名單及簽到表、驗收證明書(大潭計量站系爭監控系統於96年5月23日驗收完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69至127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監控系統應有一定之操作能力。而系爭監控系統於設置時就系統斷電後再復電之情形,原設定為關閉電動閥之命令,係於安全考量下之設計等情,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林福義於偵訊中證述:當初設計關閉的原因是基於安全的考量,且當時最早在設計時,一定有與業主或設計工程公司進行討論後才做規劃,這部分如果業主將來有需要調整的地方,都可以進行調整等語(本院卷㈠第207頁),及桃檢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4頁),且依兩造前建置系爭監控系統所成立承攬契約之契約書附件「分散式系統技術規範」之系統安全章、系統故障篇第3.3.2⑷條即約定當控制系統故障時,必須凍結(freeze)控制輸出(見本院卷㈣第125至127頁),足見系爭監控系統於故障時之原始設定指令為關閉電動閥,為兩造所約定之內容,至原告固主張曾指示被告修改設定,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據,難以採信。從而,系爭監控系統雖係由被告所建置,惟既係依原告使用需求及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所設計,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使用前,已將對系爭監控系統一切操作、技術等資訊告知原告,迄至815 停電事故時,原告使用系爭監控系統已有十餘年,就上開設定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原設定為關閉指令乙情,亦難認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
⑤本案就兩造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為由,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下稱系爭處分),被告不服系爭處分,歷經異議、申訴,嗣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經北高行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本案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行政法院歷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38頁,卷㈣第173至182頁),並經本院調取北高行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行政訴訟中,兩造係針對有關815 停電事故部分,主要係就被告公司人員出勤次數是否不足,或出勤人員之資格是否符合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為爭點,惟本案則係就815 停電事故之發生原因,有無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如違反不失電義務等可歸責事由為爭點,二案爭點並非相同,且兩造於本案所提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調查(如本案證人之調查、桃檢偵卷資料)亦未於前案所提出、攻防,難認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
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監控系統設定為若第一控制器因失(斷)電而重啟後之預設值為MOV-2229電動閥關閉(見不爭執事項⒒),而於106年8月15日,系爭監控系統確實於被告更換電源供應器期間發生電源瞬間中斷,並因上開所述設定致系統重新啟動,而重啟系統會發送關閉MOV-2229電動閥之指令,輸往台電大潭電廠之天然氣供應壓力因而下降,導致台電大潭機組跳機,進而造成不爭執事項⒎所示連鎖反應,致生815 停電事故,而原告又因815 停電事故賠償台電而受有系爭損害,故被告因前開疏失與原告之系爭損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被告履行系爭維護保養契約,違反使第一控制器不失電之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即系爭損害(固有利益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及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110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而應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賠償原告之系爭損失。然:
①815 停電事故之發生,係因更換電源供應器期間,發生失(斷)電情形,導致系爭監控系統重啟,系爭監控系統依設定將原開啟之MOV-2229電動閥關閉,導致供氣壓力下降所致,如前所述(見不爭執事項⒎)。而電動閥如於更換電源供應器前,將操作方式變更為現場控制模式,縱發生失(斷)電,仍不會受到系爭監控系統自動啟動影響,且電動閥是否操作變更為現場手動控制模式,亦為原告之權限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前處長王澤為、證人游祥琮、證人即原告員工方浤力、證人莊育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6、427、458、556頁)。從而,被告於更換電源供應器前,如有將電動閥操作方式變更為現場控制模式,倘發生失(斷)電情形,系爭監控系統將不會自動重啟,則815 停電事故亦不會發生,亦為必然。
②又原告於815 停電事故之際,依其內部規範即天然氣作業手冊第9章第5節即明定,有關輸氣幹線配氣站、輸氣幹(環)線之開關、隔離站「控制模式應置於遠端控制(Remote),於站內進行必要之操作變更與維修時,經區域監控中心同意後並轉知監控調度中心,控制模式得改為現場控制(Local )」等語(本院卷㈡第507 、511頁),足見在進行相關天然氣系統維修時,原告本需自行判斷是否為「必要操作變更」或「必要維修」,而決定將控制模式變更為現場控制,故原告對於天然氣供氣系統之維修將會造成系統如何之影響,並非僅處於被動經維修廠商告知之地位,亦須主動去了解、決斷維修可能造成之風險,認定是否為必要之維修變更,進而變更控制模式以控制風險,且系爭監控系統雖為被告所建置,然既交付原告使用十餘年(見標題四㈡⒊④⑶所述),原告對於系爭監控系統因為維修而可能造成之風險,當自有一定判斷之能力。再者,證人王澤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中油規定在站區有關於儀電或設備方面的施工,第一個動作就是要切換,中油的任何SOP 第1條就是規定只要在站區,也就是在隔離站、配氣站的話,就是要去把自動控制改成手動控制,我們內規有規定在站區關於設備方面的施工,就必須要把自動控制改成手動控制,電動閥如果改成現場操作,就不受系統異常的影響,這是風險控管的方式,如果廠商就是否關閉電動閥有意見的話,中油也要參考等語(本院卷㈡第407至408 、416頁),足見本件電源供應器之更換維修即有切換為現場操作之必要,且廠商提供之維修意見,亦為其決定是否變更操作之參考。是以,縱使兩造合意以不斷電之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然證人游祥琮於本件更換電源供應器之前,既已告知原告雖以不斷電之方式更換,仍存有系統重啟之風險,如前所述(見標題四㈡⒊④⑴⑵所述),又參以該次更換電源供應器之第一控制器所控MOV-2229為關鍵輸氣電動閥,原告本應考量及此,而於更換電源供應器前將電動閥改為現場控制模式,以避免815 停電事故之發生,且原告並無不能更改之情事,而疏未更改控制模式,足認原告對於815 停電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併據行政院815停電事故行政調查專案報告認「本次事件中,MOV若由遠端控制模式(Remote)改為現場手動模式(Local),或可避免關鍵MOV啟動自動關閉機制,不至造成天然氣中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及桃檢檢察官亦認「無法排除值班人員或因輕忽或未意識到更換電源供應器可能產生斷電之風險,而未將操作模式改為現場控制」(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與原告內部自為之工安事故調查報告復自承「五、事故原因分析:…維護控制器電源供應器期間,未將MOV操作模式改為現場手動控制」(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益徵此情。原告既對815 停電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其對於因815 停電事故所致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給付義務違反之程度、原告知悉風險後未為適當控險行為之過失程度,堪認兩造就系爭損害應各負擔50%之過失,始為允當。
③至原告雖陳以:於一般情形下,電動閥採取遠端電腦控制乃為安全且合理之選擇,切換為盤面控制(即大潭計量站內現場手動控制方式)之功能性不如電腦控制,如815 停電事故改為現場控制,將不利於原告人員迅速確認警報及及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且兩造係合意以不斷電方式更換,原告亦不知悉系統重啟後會關閉電動閥,自無可能期待原告變更控制模式等語。然查,依前開原告內部規範即天然氣作業手冊第9章第5節本明定原則上係採遠端控制,例外乃需更改為現場控制模式,此即屬於風險之控管方式,而本件更換電源供應器之維修即屬有必要更換為現場控制模式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此時並無遠端操作優於現場控制之情形。況且,原告(桃園供氣中心)於815 電事故後之106 年8 月22日,已訂定更換電源供應器工作指導書(標準作業程序),針對主要供氣管更換系爭監控系統電源供應器,建立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維護系爭監控系統工作期程應將電動閥改為手動操作模式,有行政院815停電事故行政調查專案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94 頁),另證人方浤力亦證述:815 停電事故後,只有跟DCS系統有關的,包括換電源供應器,盤面都需要切成現場控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5頁),及證人莊育賢復證述:815 停電事故,更換電源供應器都要將電動閥改為現場控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5頁),倘若更換電源供應器時自始無切換為現場操作之必要,原告又何須修改相關之內規。再者,兩造縱合意以不斷電之方式更換電源供應器,然證人游祥琮既已告知更換方式之風險,且原告使用系爭監控系統許久,難諉為不知系統重啟後之設定,故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本件有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賠償上限之適用:
⒈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士卷第39頁),查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係基於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對原告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前所述,非屬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之情形,另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上開條項但書所指情形,故本件自有該條項本文所定、即被告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適用。準此,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之負擔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億7,931萬9,478元(計算式:3 億5,863萬8,956 元×50%),已超過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價金總額即435萬元(見士卷第44頁),故被告所負賠償之金額,應以435萬元為上限。
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本公司所發生之費用。本公司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5 項約定:「本公司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9.3條「廠商僱用工作人員因作業中所造成之第三人責任事故,均由廠商負完全責任,與本處無涉」(見士卷第38、52頁),然對照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本文及但書約定內容,前開約定應僅限於被告履約涉及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之情形,乃有適用,始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係基於系爭維護保養契約對原告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第三人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得對被告請求435萬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護保養契約第15條第16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得對被告請求435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 間 中油說明 13:30 委外廠商維修人員(游祥琮)進場 13:40 簽認非動火工作許可證 13:40 更換DCS#1之2個電源供應器 13:49:54 DCS#1 副供應電源(1CS )警報(抽換電源器開始) 14:02:20 DCS#1 主供應電源(1CP )警報(抽換電源器) 14:05- 16:00 拆裝2 個電源供應器委外廠商維修人員(游祥琮)請中油公司值班人員(方浤力)至DCS 操作台螢幕前準備確認脫離警報(臨時搭接線脫離副電供應器) 16:44:00 DCS#1 主供應電源(1CP )警報(復電) 16:45:04 DCS#1 副供應電源(1CS )警報(拆臨時搭接線) 16:47:50 DCS#1 電源發生瞬間中斷 16:47:52 DCS#1 故障警報,通訊中斷,DCS#1無法讀取MOV開關狀態 16:48:13 DCS#1 重新啟動,發生警報,當時方浤力在DCS 操作台工作,接著發生MOV 閃爍無法控制之情況 16:48:14 MOV-2229自動關閉(關閉時間從全開至全關約140秒) 16:50:40 供氣壓力下降 16:52:17 值班人員(方浤力)下達DCS指令打開MOV-2229 16:54:24 MOV-2229全開 17:11:09 值班人員(方浤力)下達DCS指令打開MOV-2230 17:13:00 委外廠商維修人員(游祥琮)簽退(根據工作許可證回簽時間) 17:13:13 MOV-2230全開 註:DCS顯示時間較慢,需加8分鐘始為實際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