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葉清源
- 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 被告
- 黃國楨
- 被告
- 王麗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2第111頁),其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國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葉阿鑑與被告2人於78年間,共同買受附表1所示共11筆土地(以下分稱各重測後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按出資比例即葉阿鑑2/7、被告2人各2.5/7之方式計算應有部分,惟礙於當時法令僅有農民資格之人方得辦理登記,遂先借名登記於葉阿鑑名下。嗣因被告黃國楨於80年間取得農民資格,即經葉阿鑑及被告2人合意將838、836、840地號土地暫行單獨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國楨名下,並於84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復因90年間政策變更使非農民亦得持有農地,葉阿鑑及被告2人合意將自840地號土地分割之842地號土地暫行單獨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麗玉名下。嗣葉阿鑑於102年將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讓與原告概括承受,並經被告2人同意後將原借名登記於葉阿鑑名下之831、832、844、845、8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縱認上開契約承擔不生效力,原告亦因葉阿鑑於109年間死亡而單獨繼承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詎原告日前向被告2人請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按出資比例登記為共有或進行分割,均遭被告2人拒絕,可見被告2人已否認借名登記關係。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黃國楨:當初葉阿鑑介紹我們一起買土地,有說要賣一起賣,原告講的借名登記過程是正確的,但是原告所提附表2之分割方案仍是維持共有,不利日後處理,希望以原告於105年間提出之分割方案即109年12月15答辯狀附分割協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113至121頁)。
㈡王麗玉:原告與葉阿鑑約定由原告承擔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未經王麗玉承認,自不生效力,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得行使系爭同意書之權利,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其等契約承擔有效,本件共有關係已於90年間經葉阿鑑及被告2人協議以附表1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同意書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回歸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2第112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葉阿鑑與黃國楨、王麗玉曾於78年間約定以2/7、2.5/7、2.5/7之出資比例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4年6月12日間親簽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31至35頁,109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卷第22頁),其中第5項約定:系爭土地周圍之國有地或水利地於承購或承租時同意由三方按前開出資比例出資並登記持分。
㈡838地號土地、8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分別為100之1、100之2地號)均於79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人為黃國楨,義務人分別為胡清鈿、胡錦堉,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1第245至254頁)。後於90年5月30日,838、836地號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2分之1、權利人為王麗玉、義務人為黃國楨,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1第257至261、389至395頁)。
㈢重測後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於79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移轉登記為葉阿鑑所有,並於79年4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國楨、被告王麗玉之配偶熊龍雄,嗣於91年5月3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1第373至377、379至383、403至405、415至419、421至425頁)。後於102年7月12日,831、832、841、844、845地號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1第73、75、81、85、87、373至377、379至383、403至405、415至419、421至425頁)。
㈣8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5之3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人為黃國楨、義務人為葉阿鑑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1第67、77、79、83、263至267頁);於81年3月19日分割出8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5之14地號土地);於90年5月8日分割出8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5之17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7日再分割出8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5之19地號土地)。
㈤830、842地號土地於9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及全部、權利人為王麗玉、義務人為黃國楨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1第67、83、269至274、367至371、409至413頁)。
㈥分割前之840地號土地曾於『79年4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國楨』,於79年4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麗玉之配偶熊龍雄,復因分割轉載至830、842、835地號土地,嗣於91年5月3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840、830、842、84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1第367、385、397、409、457、458頁)。
㈦兩造曾於105年5月24日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簽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209至213頁)。
㈧被告黃國楨及王麗玉分別於日前委託房屋仲介出賣840地號土地、842地號土地,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1第215至221頁)。
㈨被告王麗玉提出103至108年繳納838、836地號土地地價稅之證明(見本院卷1第151至161頁)。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78年間依不爭執事項㈠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業於90年間因不爭執事項㈡及㈤之履行而消滅?
㈡葉阿鑑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予原告是否經被告2人同意?被告2人是否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葉阿鑑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名下土地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可見債權人如就權利發生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權利障礙、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爭點1:被告王麗玉未能舉證本件借名登記(系爭同意書)關係已於90年間因不爭執事項㈡及㈤之履行而消滅:
1.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可見原告主張葉阿鑑與被告間有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則被告王麗玉抗辯已因履行而消滅乙節,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王麗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王麗玉固以不爭執事項㈡、㈤所示事項抗辯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業已履行完畢,當事人已自行使用名下土地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5年共同承租國有財產署之土地,期間未曾商議土地合併、分割事宜;被告王麗玉自行繳納名下土地地價稅之文件;被告黃國禎並且自行出售名下土地等事證(見本院卷1第151至161頁)。經查:
⑴關於不爭執事項㈡、㈤所示事項部分,被告2人與葉阿鑑既以合資買受系爭土地後全數借名登記予葉阿鑑名下,僅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作為被告2人之擔保,並無簽立相關文書;嗣葉阿鑑依不爭執事項㈡前段所示,於79年間移轉836、8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國禎後,方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合資買受土地之過程及出資比例,並於第2條約定建地部分(即836、838地號土地)得隨時按出資比例辦理應有部分登記,農地部分(即830、831、832、835、840、841、842、844、845地號土地)則因政策限制,需俟得按出資比例登記時辦理應有部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1第31至32頁),可見葉阿鑑僅移轉836、838地號土地予被告黃國禎,被告王麗玉不僅未受分配,且農地部分亦未依出資比例移轉為三人分別共有,是其等以文義明確之文書作為合資證明,並待日後結算;惟90年間,被告黃國禎依不爭執事項㈡後段、㈤所示於90年間,亦僅移轉名下836、8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王麗玉時,未見3人就830、831、832、835、840、841、842、844、845地號土地部分有所分配,亦未見3人有計算各土地價值進而按出資比例換算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等類結算、分配甚或找補之情形,已難謂有履行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之事實。
⑵至被告王麗玉固主張兩造於105年共同承租國有財產署之土地,期間未曾商議土地合併、分割事宜;被告王麗玉自行繳納名下土地地價稅之文件;被告黃國禎並且自行出售名下土地等事證,然:
①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周圍之國有地或水利地於承購或承租時同意由三方按第1條所列比例共同出資並按該比例登記持分等語(見本院卷1第32頁)。
②證人即葉阿鑑之堂弟葉阿和於本院具結證述:我住在葉阿鑑家附近;一開始70多年至80年他們共同買地,葉阿鑑身體不好,黃國楨、王麗玉102年同意把葉阿鑑名下的土地換給原告,這事情是原告大概在102年左右時跟我講的;葉阿鑑大概在100年左右時跟我講申請公有地的事情,他們去申請公有地,公有地是用大家的名字申請國有財產的土地,申請以後可以換來換去,因為他們共有土地沒有分割沒有劃定界線等語(見本院卷1第286至292頁)。
③由上可見兩造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意在取得行使優先承購國有財產署名下同段843地號土地,以促系爭土地之完整,並按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均有以利日後結算、分配之意。而被告王麗玉固提出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土地稅法第3條明定。則被告王麗玉基於其為名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依法繳稅,僅係履行登記名義人依法應負之納稅義務,誠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常態,不足以作為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之證明。
④至被告黃國禎自行出售名下840地號土地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意處分名下土地之行為,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黃國禎自行處分之行為,或兩造已有結算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之事實,此亦可自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2人分別就名下本件840、842地號土地為處分乙節更見明確,是尚不足證明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業經履行而消滅。
3.觀諸證人葉阿和及曾為兩造於107年間試擬分割方案之地政士劉蘭貴之證述,以及被告黃國禎之陳述:
⑴證人葉阿和證稱:大概是100年以後,我曾經在他們共有的土地看過王麗玉,他們在那邊討論土地分割界線的問題,現場有黃國楨、王麗玉和葉阿鑑還有我4個人;我跟黃國禎認識超過30年,有一起去王麗玉家討論分割的事情;移轉登記的事情是葉阿鑑告訴我的,102年中間,他們共有的土地已經有去辦理移轉登記了,黃國楨說是暫時登記,仍然是大家共有,好像以前有移轉登記,好像最起先是熊先生的名字,黃國楨後面還有登記給王麗玉等語(見本院卷1第286至292頁)。
⑵證人劉蘭貴證稱:我本身有寫工作手札之習慣;106年原告說他們土地沒有處理清楚,雖然登記在個人名下,事實上那其中還很多問題,因為他們3個人聯名登記,持分與登記面積不符,而且已經在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了,但是事實上是暫時的,大家以後還是要一起賣,原告來事務所跟我這樣講,要我幫忙處理,看能不能分割清楚土地,因為他們土地一直都沒有賣出去,當時黃國禎也有一起來,討論說要怎麼樣大家可以清楚;原告爸爸的土地已經登記在原告名下了,原告的土地沒有臨路,被告2人都有臨路,所以是不是大家有什麼方式可以整合,變成大家都可以臨路;原告有先找我規劃,我也有拿給黃國禎討論,因為被告2人都住台中,107年2月25日原告帶我去王麗玉家討論土地整合的問題,現場除了我、原告、葉阿和還有原告母親,王麗玉起先有講一些建地部分是跟黃國禎聯名的,如果通通處理變成黃國禎的,她覺得很不公平,我有說這只是初稿,你們可以去協商,不是一定要這樣做,當天我有帶一份資料,是要分割用的,去完王麗玉家後才去黃國禎家;討論到最後,王麗玉原則同意這樣做,我回來以後要準備協議書,約2、3個月後原告打給我說王麗玉不贊成,說不要做了,要做的話要一起賣,大家一起賣,不要再移轉了,後來我就沒有繼續做他們的案件了等語。
⑶被告黃國禎陳稱:葉阿鑑移轉95之3、100之1及100之2地號土地給我,就超過我跟王麗玉相加之5/7,後來90年才會從我這邊移轉登記給王麗玉,這時候法令是允許分割的,王麗玉就提出要分割他的部分,也是王麗玉請的李姓代書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97頁)。
4.上開陳述對於100年後被告2人與葉阿鑑尚有見面討論土地如何分割、102年由被告黃國楨移轉被告王麗玉土地,登記面積與出資比例不符,兩造復共同申請承租國有財產署土地,並於105年間討論土地如何分割,其中被告王麗玉提及建地部分是與被告黃國禎共有等情,核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國有耕地放領租賃契約書影本相符;上開2證人並經本院告知拒絕證言權(證人葉阿和部分)及民事訴訟法應據實陳述之相關規定後,依法具結作證,衡情並無偏袒一造或甘冒受偽證罪處罰風險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應足擔保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無證明力不足之問題。若如被告王麗玉抗辯業已履行完畢,則3人間應已結算相關權利義務,則79年間被告黃國禎受移轉超過被告2人合資比例5/7的部分如何於90年間移轉予被告王麗玉?又如何對葉阿鑑進行找補?而葉阿鑑與被告2人間既無共有土地之情形,3人何需屢屢討論承租、分割事宜?甚至是於105年間兩造尚與證人劉蘭桂討論分割事宜?是以本件兩造在進行不爭執事項㈡、㈤所示移轉登記事項時既無結算、分配之事證,之後兩造並有商議承租國有財產署之同段843地號土地、提及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堪認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尚未消滅,被告王麗玉之抗辯礙難採信。
㈡爭點2,原告業已合法繼受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繼受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乙節,惟被告王麗玉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
3.本件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兩造曾於105年間共同承租國有財產署名下土地,及證人劉蘭貴證述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可見被告2人均已知悉葉阿鑑業將名下土地及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移轉予原告之事,且被告2人長期均未表示反對,堪認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葉阿鑑已於109年間死亡,經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同意將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葉阿鑑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權利移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71至191頁),堪認原告業已繼受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而得行使系爭同意書之權利。
㈢爭點3,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將名下土地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並得主張權利及互負履約義務,除有法律規定得以解除、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等原因得以撤銷、或因法定終止事由發生、或因雙方合意終止而無須履約外,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拘束並予履行。
2.本件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既未消滅,且為原告所繼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第2條約定按出資比例登記時協同原告辦理應有部分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黃國禎固主張應以109年12月15日答辯狀附分割協議辦理登記等語,然此方案既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間有此合意,是其主張依法無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協同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係約定全體應按比例互負移轉登記義務,皆受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兩造各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附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重測前 (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底段) 重測後 (苗栗縣後龍鎮龍城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使用地類別 1 95之3地號土地 840地號土地 黃國楨 全部 農牧用地 2 95之14地號土地 830地號土地 黃國楨 2分之1 農牧用地 王麗玉 2分之1 3 95之19地號土地 835地號土地 黃國楨 全部 農牧用地 4 95之17地號土地 842地號土地 王麗玉 全部 農牧用地 5 98地號土地 831地號土地 葉清源 全部 農牧用地 6 99地號土地 832地號土地 葉清源 全部 農牧用地 7 100之1地號土地 838地號土地 黃國楨 2分之1 甲種建築用地 王麗玉 2分之1 8 100之2地號土地 836地號土地 黃國楨 2分之1 甲種建築用地 王麗玉 2分之1 9 101地號土地 844地號土地 葉清源 全部 農牧用地 10 102地號土地 845地號土地 葉清源 全部 農牧用地 11 103地號土地 841地號土地 葉清源 全部 農牧用地 附表2: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葉清源 7分之2 被告黃國楨 7分之2.5 被告王麗玉 7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