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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宋國鎮劉奕榔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再審相對人 劉慧娟

再審相對人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所提民事訴訟再審聲請(一)狀載明案號為「110 年度國再易第001 號」在卷可憑。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10年5 月24日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 月3 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經查: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見附件),均係指摘本院106 年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事由,而非原確定裁定認定之理由,難認再審聲請人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就爭執法官陳秋錦所參與之裁判為前揭本院106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及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裁定,及法官宋國鎮審理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1 號及108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均非對原確定裁定指摘,而係對前次之再審(判決)裁定指摘,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即非合法,本院無庸一一論斷。從而,本件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