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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5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陳文錦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業由經濟部以91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540 號函廢止登記,被告於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張朝翔、張朝喨,且其公司章程並無有關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另選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4 日北院隆民柏102 年度司字第336 號函、110 年3 月22日北院忠民柏102 司336 字第110000557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49-58頁、第153-154頁)。依上開規定,張朝翔、張朝喨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份均為73/1800,其於79年5 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之購車貸款債務。惟原告早已於清償期限81年5月21日前清償上開購車貸款,惟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9年5月21日起至81年5月21日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96年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亦至101年間即已屆滿,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為時效抗辯之表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且不論原告是否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購車貸款債務,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81年5月21日起即得對原告請求清償,時效應自81年5月21日起算,其債權請求權至96年5月21日止,因被告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未於前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至101年5月21日亦已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五、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若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即造成妨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1800)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銅鑼地所字第001513號 登記日期:79年5月26日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21日至81年5 月21日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18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5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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