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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陳佳伶
被告
周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又齊」之成年人指示,辦理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將前開合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鄧又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而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楊嘉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5日間,以PARTY APP、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BitFinex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2日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至其他帳戶。其後原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告調查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交易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96、99至110頁)。又被告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將其合庫、第一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已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63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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