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 原告
- 周如婷
- 訴訟代理人
- 戴嘉閎
- 被告
- 范嘉玲
- 訴訟代理人
- 鄭雪櫻律師
- 被告
- 劉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范嘉玲於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暱稱「doctor」之人,「doctor」要求被告范嘉玲提供銀行帳戶,聲稱其欲購買比特幣,會將款項匯入被告范嘉玲之帳戶,由被告范嘉玲領出後轉交被告劉曉佳。被告范嘉玲遂依「doctor」指示,分別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予「doctor」使用。而「doctor」取得上述帳戶後,便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Facebook與原告聯繫,佯稱自己為戰地醫生,在軍營從事非常危險之工作,急需款項以脫離危險環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卷第25頁)、5月28日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卷第25頁)、6月4日匯款599,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卷第27頁)。惟事後原告察覺有異,經原告及眾多受害人向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最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9至31頁)。然被告范嘉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卻將上述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彼等詐騙而損失錢財,其仍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劉曉佳自稱其僅單純經營比特幣買賣,不清楚原告遭受詐騙,惟卻涉及多起詐騙事件,曾提供帳戶做為洗錢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多筆鉅款流動之情形應有所警覺。被告范嘉玲係提供帳戶且擔任詐騙贓款之車手,被告劉曉佳則從事收取贓款後轉換為比特幣之工作,均有客觀加害行為,致原告受騙匯入3筆款項、共損失1,559,000元【計算式:600,000+360,000+599,000=1,559,000元】,是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559,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並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000元,並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嘉玲抗辯:原告於110年對被告范嘉玲、劉曉佳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0號案件、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案件偵辦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卷第29至36頁)。被告於109年認識「doctor」,其聲稱欲購買比特幣,拜託伊提供帳戶,會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內,由伊領出後再交予被告劉曉佳,經他數月之甜言蜜語、話術矇騙,伊不疑有他而提供協助。但被告未申辦網路銀行因此不清楚金流之流動,嗣後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始知受騙。伊亦為受害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識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自難謂在本件交易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7日、5月28日及6月4日匯款,至其起訴之111年10月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曉佳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劉曉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范嘉玲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一次匯款時間起算,故109年6月起算至原告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09年11月4日報案,向警方指稱受「自稱在敘利亞當醫生的男子」詐騙等節(偵第1180號卷第28頁),足見其於斯時仍不知該男子之真實身份,更遑論知悉被告二人,自難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顯未起算,故其於111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上開辯解,顯有未洽。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詐欺犯行之事實,經原告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范嘉玲辯稱其亦受「doctor」之欺騙,誤信「doctor」為其親密伴侶而聽其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等語。查被告范嘉玲為重鬱症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卷第253、241頁),學歷僅國中(卷第403頁),可見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生活經驗等較一般人為薄弱,確實較易落入網路情感詐騙陷阱,亦較難分辨詐騙集團具有結構性及專業性之詐騙,是其誤信自己與「doctor」間為親密伴侶關係,進而提供帳戶幫助伴侶購買比特幣,尚難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或過失。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范嘉玲於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doctor」後,自己仍有使用該帳戶收取薪資,倘被告范嘉玲真有詐欺犯意,豈可能冒遭查獲凍結資金之風險而繼續使用該帳戶;可認其上開辯稱,尚屬可採。此外,原告迄未舉出被告范嘉玲有何其他構成侵權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故其主張被告范嘉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次查,被告劉曉佳雖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然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范嘉玲、被告劉曉佳間之對話紀錄僅討論交易之細節,與一般交易無異,且雙方均以真實身分資料簽立代購數字貨幣委託書,亦有上述對話紀錄、委託書附於偵查卷宗可參(同上偵卷第18至31頁)。再衡諸社會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掩蓋詐欺贓款之流向,多以化名、假身份為之,應無自曝真實身份致遭查緝之可能,是被告劉曉佳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告范嘉玲單純交易比特幣,不知情被告范嘉玲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乙節,非不可採。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曉佳有何其他不法行為足以構成侵權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亦難認被告劉曉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如何各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自非所謂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因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范嘉玲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即推論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或就詐欺集團之犯行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