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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王秀平
被告
田鑫龍

曾福煥

蘇國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追加被告曾福煥、蘇國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田鑫龍、曾福煥、蘇國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田鑫龍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曾福煥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蘇國鈥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福煥、蘇國鈥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鑫龍、曾福煥、蘇國鈥如以新臺幣15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鑫龍、蘇國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鑫龍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前某時,與被告曾福煥一同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龍湖宮附近,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曾福煥交予被告蘇國鈥,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江海」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香港六合彩,並於108年7月19日冒稱「馬會」人員謊稱原告所投資之馬會六合彩中獎,再於109年6月10日冒稱「馬會」之會計,假稱中獎之獎金要匯至臺灣,需要繳稅、保證金云云,致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匯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等因上開事實,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被告故意共同為上開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元,其中田鑫龍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福煥、蘇國鈥自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曾福煥:因田鑫龍欠錢,所以載其前往申請帳戶出租給蘇國鈥,才能還我錢,我也是被害人,也被判刑。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田鑫龍、蘇國鈥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查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6號卷證資料,核對無誤,且有被告曾福煥到院承認載田鑫龍到銀行申請銀行帳戶出租給蘇國鈥等情,並有原告與自稱「李江海」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截圖、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匯款15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田鑫龍、蘇國鈥等2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故意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156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6萬元,核屬有據。

六、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田鑫龍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月7日起、曾福煥、蘇國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福煥自111年6月3日起、蘇國鈥自11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曾福煥聲請免予假執行,其餘被告則未聲請,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其中被告田鑫龍是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免徵裁判費,被告曾福煥、蘇國鈥在民事庭追加之訴應負擔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7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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