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8號
- 原告
- 廖宗恩即泰丞電動車
- 訴訟代理人
- 江瑞郎
- 被告
- IKSANUDIN(伊沙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豐小卷證物袋),足認本件具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買賣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豐小卷證物袋),被告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在苗栗縣造橋鄉,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且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再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原告為我國法人,簽約地在我國,買賣標的物亦在我國境內交付,則與本件買賣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購買微型電動自行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萬6,000元,價金分期給付,除於簽約時支付6,000元外,餘款應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詎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迄今尚餘1萬8,000元未支付,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分期繳款證明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未付買賣價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