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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吳育鋮
訴訟代理人
廖惠君
被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嘉真因購買車輛而借貸新臺幣(下同)34萬元,還款4萬元後即未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下稱系爭車貸債務),因被告擔任系爭車貸債務之保證人,致被告之房屋遭系爭車貸債務之債權人查封,被告認系爭車貸債務應由原告負擔而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毆打方式脅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然兩造間無借貸或任何金錢交流關係;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中發票人欄內之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認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就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下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同意負擔系爭車貸債務,被告為系爭車貸債務之保證人,被告房屋因未清償系爭車貸債務致債權人查封,且被告為償還系爭車貸債務而借高利貸,被告跟原告說因償還債務需借高利貸致被告負擔不起,原告應負擔一些債務協助償還,原告就簽發編號3本票,系爭車貸債務約40幾萬元,編號3本票票面金額逾40幾萬元部分為被告借貸高利貸之利息;被告未脅迫原告簽發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及兩造間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認諾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編號3本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編號3本票並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編號3本票交付予被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就編號3本票無原因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編號3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兩造間就編號3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編號3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⒊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所主張簽發編號3本票係遭脅迫所為及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原告雖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審酌相關事證後已敘明「難認被告乙○○、許家維、王昱仁有共同強迫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犯行」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相關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即難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佐證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編號3本票或該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事。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7日就醫時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左手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原告陳稱系爭傷害係遭訴外人許家維、王昱仁毆打所致(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許家維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抗辯係因「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說他強姦張嘉真,所以伊才與告訴人拉來拉去」等語,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除原告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王昱仁有毆打原告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相關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傷害非被告行為所致,依許家維上開所述抗辯內容亦不足證明系爭傷害係基於脅迫原告簽發本票所為,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確為遭被告脅迫簽發編號3本票之過程所致,已堪置疑,佐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傷害與被告相關之其他客觀積極證據,更徵原告主張編號3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乙節,實屬無據。至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12年1月7日向警方報案,原告報案時所陳述於同年月6日遭被告及其同夥強制押上車載至某處毆打及強制簽和解書及60萬本票一事,則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參以原告就上開報案內容所稱本票面額(60萬元)與編號3本票之票面金額(110萬元)不同,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要難以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供為原告關於編號3本票上開遭脅迫簽發、無原因關係存在等主張之佐證。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均不足證明編號3本票係遭脅迫而為及就該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其上開主張即無從憑採,是原告仍應依該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請求確認編號3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一 甲○○ 111年12月30日 1,1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無記載 TH037509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 同上 111年12月30日 1,1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TH03751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三 同上 111年12月30日 1,1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TH03751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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