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萬善祠
- 法定代理人
- 李長峰
- 相對人
- 陳橙羱
- 相對人
- 張榮崧
- 相對人
- 陳淑汾
- 相對人
- 陳家芳(原名:陳淑琴)
- 相對人
-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 相對人
- 駱春榮
- 相對人
- 駱春汸
- 相對人
- 駱春明
- 相對人
- 駱春生
- 上一人相對人
- 輔 助 人 駱怡孜
- 相對人
- 駱春梅
- 相對人
- 賴陳秀珍
- 相對人
- 駱春娟
- 相對人
- 董鐵城
- 相對人
- 吳富月
- 相對人
- 董語潔
- 相對人
- 陳麗娟
- 相對人
- 陳麗真
- 相對人
- 陳麗玲
- 相對人
- 陳麗惠
- 相對人
- 陳麗斐
- 相對人
- 林碧鑫
- 相對人
- 林碧梅
- 相對人
- 楊林碧蘭
- 相對人
- 林碧茹
- 相對人
- 林碧潛
- 相對人
- 林碧媚
- 相對人
- 林淑芬
- 相對人
- 黃戊泉
- 相對人
- 黃戊林
- 相對人
- 黃春玉
- 相對人
- 張欲奇
- 相對人
- 張欲樹
- 相對人
- 張欲德
- 相對人
- 張進源
- 相對人
- 張進萬
- 相對人
- 李張彩玉
- 相對人
- 張彩鸞
- 相對人
- 張文宗
- 相對人
- 張煥堂
- 相對人
- 張文吉
- 相對人
- 張阿菊
- 相對人
- 張淑文
- 相對人
- 張淑貞
- 相對人
- 張德文
- 相對人
- 張德旺
- 相對人
- 盧張阿栆
- 相對人
- 張燕
- 相對人
- 張燕月
- 相對人
- 張燕暖
- 相對人
- 張源清
- 相對人
- 張丁涼
- 相對人
- 王張素珍
- 相對人
- 張素霞
- 相對人
- 楊樟源
- 相對人
- 楊茂全
- 相對人
- 陳鶴坤
- 相對人
- 陳美
- 相對人
- 張嘉哲
- 相對人
- 張美鈴
- 相對人
- 黃慧玲
- 相對人
- 黃翊晴
- 相對人
- 黃麗慧
- 相對人
- 張能軒
- 相對人
- 張賴春妹
- 相對人
- 張紹貴
- 相對人
- 張紹偉
- 相對人
- 張原德
- 相對人
- 黃睿祐
- 相對人
- 黃騫逸
- 相對人
- 黃軍智
- 相對人
- 張玉葉
- 相對人
- 駱建宇
- 相對人
- 駱怡霏
- 相對人
- 駱怡蓁
- 相對人
- 吳林忠(兼陳桂香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吳美華(兼陳桂香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董智文
- 相對人
-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童志誠
- 相對人
- 童美玲
- 相對人
- 童美珠
- 相對人
- 童美琪
- 相對人
- 黃塏森
- 相對人
- 黃金港
- 相對人
- 黃韋遠
- 相對人
- 黃韋誌
- 相對人
- 林玉女
- 相對人
- 張欽豪
- 相對人
- 張莉華
- 相對人
- 張月碧
- 相對人
- 陳文照
- 相對人
- 陳忠益
- 相對人
- 陳忠二
- 相對人
- 陳錦雲
- 相對人
- 陳秀玲
- 相對人
- 陳秀員
- 相對人
- 李益綸
- 相對人
- 李益坤
- 相對人
- 李益鋒
- 相對人
- 李嘉修
- 相對人
- 張永芳
- 相對人
- 張永忠
- 相對人
- 張碧玲
- 相對人
- 張佳于
- 相對人
- 李銘欽
- 相對人
- 李玉玲
- 相對人
- 李秀玲
- 相對人
- 張永昌
- 相對人
- 張永昇
- 相對人
- 張世梅
- 相對人
- 林世全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宥任
- 相對人
- 羅儀鍵(兼陳桂香之繼承人)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玉娥之繼
承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玉娥之繼
承人)
陳明章(即陳秀茂之繼承人)
陳勳霞(即陳秀茂之繼承人)
陳勳蘭(即陳秀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被告陳秀茂、陳桂香、林玉娥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4月19日、114年1月29日死亡,陳明章、陳勳霞、陳勳蘭為陳秀茂之繼承人;吳林忠、吳美華、羅儀鍵為陳桂香之繼承人(兼為本案訴訟被告);張文宗、張惠珠為林玉娥之繼承人(兼為本案訴訟被告),以上均有聲請人所提上開人等之繼承資料在卷可憑,因吳林忠、吳美華、羅儀鍵、張文宗、張惠珠本兼為本案訴訟被告並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故本件僅增加陳明章、陳勳霞、陳勳蘭為陳秀茂之繼承人並列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附表二編號1之相對人連帶負擔41%、附表二編號2相對人連帶負擔42%、附表二編號3相對人連帶負擔17%,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6,450元 謄本規費 40元、250元、20元、15元、2,415元、75元 合 計 10,665元(均由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即陳淑琴、陳緹蓁即陳淑貞 41% 4,373元(由左列相對人連帶負擔) 2 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即陳淑琴、陳緹蓁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 、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 42% 4,479元(由左列相對人連帶負擔) 3 陳橙羱、張榮崧、陳淑汾、陳家芳即陳淑琴、陳緹蓁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 、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張嘉哲、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張能軒、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林世全、羅儀鍵、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廖張招、張惠珠、陳明章(即陳秀茂之繼承人)、陳勳霞(即陳秀茂之繼承人)、陳勳蘭(即陳秀茂之繼承人) 17% 1,813元(由陳明章、陳勳霞、陳勳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茂之遺產範圍內,與左列其餘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