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黃彥樺
- 相對人
- 黃鳳枝
- 關係人
- 湯易友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湯易友地政士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少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間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監護人為聲請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少達於民國114年2月2日亡故,聲請人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因兩造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辦理被繼承人黃少達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湯易友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保障相對人權益、處理遺產分割之任務。爰選任湯易友地政士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或衍生代墊費用之金額、應如何負擔等事宜,應由聲請人、相對人與特別代理人協商之,若協商不成以致無法完成原需執行之事項時,可類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