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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秋錦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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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
相對人
林厥焮

林厥煇

朱泰平

林子文

林厥武

林道偉

林明燕

林瑞蓮

林厥貽(已殁)

林厥雋

劉俊賢

林森田(已殁)

林志勇

芮冬聲

芮心怡

林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厥焮、林厥煇、朱泰平、林子文、林厥武、林道偉、林明燕、林瑞蓮、林厥雋、劉俊賢、林志勇、芮冬聲、芮心怡、林家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第一項之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7,355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1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存字第312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民國114年4月14日苗院聆110司執全讓字第73函文、11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假處分執行卷、撤銷假處分裁定卷、民事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林厥焮、林厥煇、朱泰平、林子文、林厥武、林道偉、林明燕、林瑞蓮、林厥雋、劉俊賢、林志勇、芮冬聲、芮心怡、林家生等人(下稱林厥焮等14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對林厥焮等14人催告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對相對人等提起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相對人林厥貽、林森田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08年5月1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其第3頁程序事項第17、18行,為其等已死亡之記載,及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111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一第139、479頁)。是相對人林厥貽、林森田於原告為本件聲請前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催告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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