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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相對人
陳橙羱
相對人
張榮崧
相對人
陳淑汾
相對人
陳家芳(原名:陳淑琴)
相對人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相對人
駱春榮
相對人
駱春汸
相對人
駱春明
相對人
駱春生
上一人相對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相對人
駱春梅
相對人
賴陳秀珍
相對人
駱春娟
相對人
董鐵城
相對人
吳富月
相對人
董語潔
相對人
陳麗娟
相對人
陳麗真
相對人
陳麗玲
相對人
陳麗惠
相對人
陳麗斐
相對人
林碧鑫
相對人
林碧梅
相對人
楊林碧蘭
相對人
林碧茹
相對人
林碧潛
相對人
林碧媚
相對人
林淑芬
相對人
黃戊泉
相對人
黃戊林
相對人
黃春玉
相對人
張欲奇
相對人
張欲樹
相對人
張欲德
相對人
張進源
相對人
張進萬
相對人
李張彩玉
相對人
張彩鸞
相對人
張文宗
相對人
張煥堂
相對人
張文吉
相對人
張阿菊
相對人
張淑文
相對人
張淑貞
相對人
張德文
相對人
張德旺
相對人
盧張阿栆
相對人
張燕
相對人
張燕月
相對人
張燕暖
相對人
張源清
相對人
張丁涼
相對人
王張素珍
相對人
張素霞
相對人
楊樟源
相對人
楊茂全
相對人
陳鶴坤
相對人
陳美
相對人
張嘉哲
相對人
張美鈴
相對人
黃慧玲
相對人
黃翊晴
相對人
黃麗慧
相對人
張能軒
相對人
張賴春妹
相對人
張紹貴
相對人
張紹偉
相對人
張原德
相對人
黃睿祐
相對人
黃騫逸
相對人
黃軍智
相對人
張玉葉
相對人
駱建宇
相對人
駱怡霏
相對人
駱怡蓁
相對人
吳林忠(兼陳桂香之繼承人)
相對人
吳美華(兼陳桂香之繼承人)
相對人
董智文
相對人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童志誠
相對人
童美玲
相對人
童美珠
相對人
童美琪
相對人
黃塏森
相對人
黃金港
相對人
黃韋遠
相對人
黃韋誌
相對人
林玉女
相對人
張欽豪
相對人
張莉華
相對人
張月碧
相對人
陳文照
相對人
陳忠益
相對人
陳忠二
相對人
陳錦雲
相對人
陳秀玲
相對人
陳秀員
相對人
李益綸
相對人
李益坤
相對人
李益鋒
相對人
李嘉修
相對人
張永芳
相對人
張永忠
相對人
張碧玲
相對人
張佳于
相對人
李銘欽
相對人
李玉玲
相對人
李秀玲
相對人
張永昌
相對人
張永昇
相對人
張世梅
相對人
林世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相對人
羅儀鍵(兼陳桂香之繼承人)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玉娥之繼

承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玉娥之繼

承人)

陳明章(即陳秀茂之繼承人)

陳勳霞(即陳秀茂之繼承人)

陳勳蘭(即陳秀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被告陳秀茂、陳桂香、林玉娥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7日、114年4月19日、114年1月29日死亡,陳明章、陳勳霞、陳勳蘭為陳秀茂之繼承人;吳林忠、吳美華、羅儀鍵為陳桂香之繼承人(兼為本案訴訟被告);張文宗、張惠珠為林玉娥之繼承人(兼為本案訴訟被告),以上均有聲請人所提上開人等之繼承資料在卷可憑,因吳林忠、吳美華、羅儀鍵、張文宗、張惠珠本兼為本案訴訟被告並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故本件僅增加陳明章、陳勳霞、陳勳蘭為陳秀茂之繼承人並列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附表二編號1之相對人連帶負擔41%、附表二編號2相對人連帶負擔42%、附表二編號3相對人連帶負擔17%,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6,450元 謄本規費 40元、250元、20元、15元、2,415元、75元  合        計 10,665元(均由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即陳淑琴、陳緹蓁即陳淑貞 41% 4,373元(由左列相對人連帶負擔) 2 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即陳淑琴、陳緹蓁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 、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 42% 4,479元(由左列相對人連帶負擔) 3 陳橙羱、張榮崧、陳淑汾、陳家芳即陳淑琴、陳緹蓁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 、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張嘉哲、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張能軒、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林世全、羅儀鍵、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廖張招、張惠珠、陳明章(即陳秀茂之繼承人)、陳勳霞(即陳秀茂之繼承人)、陳勳蘭(即陳秀茂之繼承人) 17% 1,813元(由陳明章、陳勳霞、陳勳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茂之遺產範圍內,與左列其餘相對人連帶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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