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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蕭振江
被告
曾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且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多個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嗣「劉福耀」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辦貸款被騙,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原告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外,另交付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核閱屬實。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於民事上自構成侵權行為,並揆諸前開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本件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1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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