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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秋錦

原告
劉麗妮
原告
鍾伯謙
原告
鍾儀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2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積欠被告之3期租金即每期新臺幣(下同)71,000元,分別自民國89年11月4日、89年12月4日、90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按71,000元每3日1%計算之滯納金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鑑價階段,且債權人聲請暫緩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而原告於1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劉麗妮與訴外人鍾堯昌(106年12月20日死亡,下稱鍾堯昌)95年間結婚,為其配偶,原告鍾伯謙、鍾儀琳為其等之子女。訴外人謝兆棠(原名謝冠權,下稱謝兆棠)與被告於89年7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4樓及地下室編號1、2、4等3個停車位,約定租期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71,000元,並於每月起租日及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則為142,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包含分攤公共設施之水電費、管理費、維護費等均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如積欠租金總額達2期以上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催告仍不給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自押租金扣抵積欠之租金。另約定承租人如未按期繳納租金者,每逾3日罰繳按每月租金金額1%計算之滯納金。鍾堯昌擔任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謝兆棠之連帶保證人。

(二)嗣因謝兆棠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乃對其與鍾堯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苗簡116號確定判決)其等應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滯納金勝訴確定,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1年6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鍾堯昌死亡後,由原告3人繼承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三)原告3人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租金246,038元部分沒有意見,惟滯納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437,224元實屬過高,而無力負擔,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應酌減至0元。因此原告3人主張債務人於執行名義名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四)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11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108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均未認違約金係執行名義發生前,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依原證六被告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之執行係對已死亡之鍾堯昌執行,並非對鍾堯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故關於滯納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並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內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⑶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示,原告等人積欠被告之3期租金即每期71,000元,分別自89年11月4日、89年12月4日、90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按71,000元每3日1%計算之滯納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苗簡116號確定判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僅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係以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滯納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其約定過高,應酌減至0元為其論據。並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滯納金即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原告自不能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提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判決,均係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公證書及修法後支付命令所為之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與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不同,自不得依同法條第1項為異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有關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修法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程序得主張之事由,自不能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為主張,並認定違約金訴訟在判決確定後,法院核減違約金之職權已消滅。

(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3664號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10年6月28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當時鍾堯昌雖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但被告並不知悉,已對原告生時效中斷效力。況被告於106年2月10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2614號核發在案,斯時鍾堯昌尚未死亡,該案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就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且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縱係按日計算,其消滅時效仍為15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苗簡11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等繼承鍾堯昌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情,有系爭苗簡116號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47、49、53至55、121至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等人積欠被告之3期租金即每期71,000元,分別自89年11月4日、89年12月4日、90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按71,000元每3日1%計算之滯納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故債務已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原告不得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經查: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上訴人所主張:依交還土地之時間及面積計算,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282,773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事由,自不得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苗簡116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2項為「被告謝冠權、鍾堯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謝冠權、鍾堯昌應就積欠原告之三期租金即每期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年四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上開金額每三日百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又滯納金之性質屬違約金,是有關滯納金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本件滯納金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係發生在後,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滯納金(即違約金)過高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再系爭苗簡116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已生既判力之效力,原告3人對鍾堯昌並未拋棄繼承,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3人亦有效力,原告3人自不得再事爭執,則其等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告再以參酌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11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108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均未認違約金係執行名義發生前,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前開判決,前4則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第5則之執行名義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79頁)。前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異議之理由。而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為系爭苗簡1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所舉前開判決,與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同,自無從為比附援引,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以依原證六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之執行係對已死亡之鍾堯昌執行,並非對鍾堯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故關於滯納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

1、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4號、聲請日期:110年6月28日、執行結果:仍未受償增加執行費用0元,並經書記官於110年7月23日註記:債務人鍾堯昌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殁、債務人謝冠權更名為謝兆棠」有該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記載可知,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鍾堯昌、謝冠權列為債務人而對其為執行,僅係查得鍾堯昌已死亡、謝冠權已更名,且於同年7月23日以註記方式發給債權憑證。則鍾堯昌當時雖已死亡,然被告仍有對其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因查無財產而以註記方式發給債權憑證,如查有財產,執行程序即會對其繼承該財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續執行。是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4號執行程序之效力應及於原告等人,在書記官於110年7月23日以註記方式發給債權憑證時,請求權時效已重新起算。又本件滯納金之性質為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自110年7月23日起算15年為125年7月23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對原告3人及謝兆棠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無誤,是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其對滯納金(即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

2、縱認被告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對鍾堯昌以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3664號強制執行時,鍾堯昌已死亡而對原告等人不生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另記載:「106年司執字第2614號、聲請日期:106年2月10日、執行結果:全未受償,並經書記官於106年3月20日為註記」有該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記載可知,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鍾堯昌列為債務人,且其時鍾堯昌尚未死亡,在書記官於106年3月20日以註記方式發給債權憑證時,請求權時效已重新起算。又本件滯納金之性質為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自106年3月20日起算15年為121年3月20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對原告3人及謝兆棠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其對滯納金(即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

3、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內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⑶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示,原告等人積欠被告之3期租金即每期71,000元,分別自89年11月4日、89年12月4日、90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被告按71,000元每3日1%計算之滯納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元) 尚未收回金額(元)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滯納金 2,199,107元 6,575,784元 三期租金即每期71,000元,分別自89年11月4日、89年12月4日及90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債權人按上開金額每3日1%計算滯納金 89年11月4日至115年4月13日計9,292日 71,000元×9,292日÷3×1%=2,199,107元 2  2,192,007元   89年12月4日至115年4月13日計9,262日 71,000元×9,262日÷3×1%=2,192,007元 3  2,184,670元   90年1月4日至115年4月13日計9,231日 71,000元×9,231日÷3×1%=2,184,67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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