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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十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己○○
被告
辰○○
被告
庚○○
被告
寅○○
被告
乙○○
被告
申○○
被告
戌○○
被告
壬○○
被告
巳○○
被告
未○
被告
辛○○
被告
亥○
被告
酉○○
被告
卯○○
被告
丑○○○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戊○○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丑○○○、丁○○、甲○○、癸○○、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子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0平方公尺、同段第五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八0平方公尺、同段第五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七二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所示十五面積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以上合計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五九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以上合計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廷柏所有;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合計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庚○○、卯○○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寅○○、乙○○、申○○、戌○○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被告丙○○為六分之一,被告寅○○、乙○○、申○○、戌○○均為六分之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所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六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巳○○、未○、辛○○、丑○○○、丁○○、甲○○、戊○○、癸○○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被告壬○○為九分之三,被告巳○○、未○、辛○○均為九分之一,被告丑○○○、丁○○、甲○○、戊○○、癸○○就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酉○○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編號Q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應互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為為判決(一)被告丑○○○、丁○○、甲○○、癸○○、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子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五三、五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各一六五、一六八0、四三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筆均為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前項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實測圖丙案所示,著黃色範圍,編號C面積八八平方公尺、D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F1面積八平方公尺、F2面積二三平方公尺、I面積十五平方公尺、J面積四五平方公尺、L1面積十八平方公尺、L2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三)另上開實測圖丙案所示未著色範圍 (即預定道路),標示Q、R面積共二八五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四)四、原告應分得面積不足一0九。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依法補給價金,其標準由鈞院酌定之。(五)訴訟費用請依法酌定分擔之。

二、陳述:

(一)查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五三、五四、五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

一六五、一六八0、四三0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己○○、辰○○、庚○○、寅○○、乙○○、申○○、戌○○、壬○○、巳○○、未○、辛○○、亥○、酉○○、卯○○,暨被告丑○○○、丁○○、甲○○、癸○○、戊○○之被繼承人洪來子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各筆土地內均相同,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二)因上開土地於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兩造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該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並建有房屋使用中;惟因被告丑○○○、丁○○、甲○○、癸○○、戊○○等五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丑○○○、丁○○、甲○○、癸○○、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來子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另因系爭三筆土地,均相毗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將該三筆土地依使用現狀予以合併分割,並將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判歸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勘驗、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亥○、酉○○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房屋,因已年久失修,無庸加以保留;又伊二人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上設有深井及化糞池各一口,為生活上所必需,此部分應分歸伊二人;至預留道路部分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以利伊二人通行。

二、被告卯○○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法應依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願與被告庚○○、辰○○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丙○○、己○○、庚○○、寅○○、乙○○、申○○、戌○○、壬○○、巳○○、未○、辛○○、丑○○○、丁○○、甲○○、戊○○、癸○○部分:

(一)被告丙○○、乙○○、寅○○、辰○○、壬○○、戌○○、申○○、己○○、未○、丑○○○、丁○○、甲○○、戊○○、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1被告丙○○部分:

⑴聲明:同意分割。

⑵陳述:應預留道路,以利通行。2被告寅○○、乙○○、戌○○、申○○部分:

⑴聲明:同意分割。

⑵陳述:應預留道路,以利通行;且應斟酌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所造成土地價值之影響;伊四人分得部分應在一起,且繼續保持共有。3被告未○部分:

⑴聲明:同意分割。

⑵陳述:應預留道路,以利通行,但不能拆除現有建物。4被告壬○○部分:

⑴聲明:同意分割。

⑵陳述:應按現狀分割,但不能拆除伊現占有之建物。5被告己○○部分:聲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6被告丑○○○、丁○○、甲○○、戊○○、癸○○部分:聲明:同意分割。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訊問證人林昌財、劉欽賜。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寅○○、壬○○、戌○○、申○○、己○○、未○、丑○○○、丁○○、甲○○、戊○○、癸○○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五三、五四、五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爰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自應依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占有使用現況進行分配,另預留道路部分應依如附丙案所示之Q、R部分;至因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原告所分得而不足部分,則請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予以補償。另因被告丑○○○、丁○○、甲○○、癸○○、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洪來子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丑○○○等五人應先行就其上述繼承事項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亥○、酉○○則以: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房屋,因已年久失修,無庸加以保留;又伊二人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上設有深井及化糞池各一口,為生活上所必需,此部分應分歸伊二人;至預留道路部分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以利伊二人通行等語置辯。被告卯○○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願與被告庚○○、辰○○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寅○○、乙○○、戌○○、申○○則主張應預留道路,以利通行;且應斟酌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所造成土地價值之影響,伊四人分得部分應在一起,且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壬○○則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現狀分割,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互相毗鄰,而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均如附表所示,且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又原共有人洪來子(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丁○○、甲○○、癸○○、戊○○等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洪來子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同時,併請求被告丑○○○、丁○○、甲○○、癸○○、戊○○等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是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參以系爭土地之形狀、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合併分割確能符合兩造利益,且避免造成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自應准許。

六、茲所應審究者,乃系爭三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應採用如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及合併重新分割後之三筆土地,應如何分配予兩造,始為公允妥適。查,系爭各筆土地均相毗鄰,其上有被告壬○○、巳○○、未○、辛○○、丑○○○、丁○○、甲○○、癸○○、洪金柱等共有之加強磚造平房,門牌為通霄鎮內島里四鄰三九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另有被告洪廷柏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為同上鄰四二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M、O部分;有被告辰○○、庚○○、卯○○共有之加強磚造、磚瓦造及土骨造房屋,門牌為同上鄰四二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N部分;有被告丙○○、寅○○、乙○○、申○○、戌○○共有之磚瓦造房屋,門牌為同上鄰四四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被告亥○、酉○○共有之加強磚造房屋,門牌為同上鄰四一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磚瓦造、土骨造房屋,門牌為同上鄰四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爰參酌(一)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二)在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最小之限度內,以不拆除現有房屋為原則,即以兩造現占有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為考量;(三)兼顧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日後均能單獨使用;(四)系爭三筆土地臨路之寬度、深度不一,且因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預留六公尺寬之道路,並參酌預留道路之分配位置、占用面積等情,認為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屬公允。又原告、被告壬○○、巳○○、未○、辛○○、丑○○○、丁○○、甲○○、癸○○、洪金柱丙○○、寅○○、乙○○、申○○、戌○○依上開分割方案所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為少,至其餘被告所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為多,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九百元為相互補償,而到場之被告卯○○、酉○○亦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當前國內經濟景氣低迷,致土地交易行情下降等情,認以上述方法相互補償,尚屬公平適當,爰亦採之,依此計算之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燦都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十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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