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和律師
- 被告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消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上開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面積超過八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不存在,並應予以塗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先位聲明部分:
⑴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於其上取得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範圍為四一0坪,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即未定期,被告並於其上搭建土造一層之建築改良物,建物門牌號碼為福寧村一二四號(為舊門牌,現已無該址,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面積為八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惟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即未曾居住該所,任房屋傾倒滅失迄今已逾二十年,現該土地雜草叢生,完全無任何建築跡象。
⑵本件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當地亦無習慣,應屬於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土地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之?法律對此並未規定。而就未定存續期限之權利,義務人得否隨時終止之,我國民法之規定未盡一致,但大抵以義務人得隨時終止為原則,蓋當事人間未定存續期限之本意,實含有不受期限拘束之意義存在,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解為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本件地上權人二十年前於系爭土地即無任何建築物,系爭地上權應已失其存在之目的,應容許義務人即所有權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兩造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地上權登記。
2、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依登記簿上記載為四一0坪,其上之記載並非正確,蓋本件地上權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被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面積為八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故超過八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之地上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1、系爭地上權係於三十八年間即已設定,原告並於五十九年間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其前手之權利及承擔其義務;按地上權之撤銷原因,以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情形為限,係爭地上權,定有每年新台幣(下同)十二元之租金,被告於設定地上權後,按期給付租金,且每遇土地公告地價調整,原告雖未要求,被告亦自動酌增金額而付租,至於不知何故原告有時拒收租金,被告亦均將應付之租金依法提存,是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亦無違反契約,更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二、三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自無任意終止地上權之理由。
2、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所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又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除別有消滅原因外,建築物滅失後,地上權人仍以有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故被告固於房屋傾倒滅失後,未即重建,地上權並不因而消滅,地上權之範圍亦不因而應減少,不容原告任意要求塗消地上權全部或超過建築物面積之部分。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於其上取得之地上權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範圍為四一0坪,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即未定期,被告並於其上搭建土造一層之建築改良物,建物門牌號碼為福寧村一二四號(為舊門牌,現已無該址),面積為八七點一平方公尺,惟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即未曾居住該所,任房屋傾倒滅失迄今已逾二十年,現該土地雜草叢生,完全無任何建築跡象,系爭地上權應已失其存在之目的,應容許義務人即所有權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兩造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塗銷地上權登記;又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無法成立,雖本件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依登記簿上記載為四一0坪,惟其上之記載並非正確,蓋本件地上權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被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面積為八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故超過八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之地上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地上權之撤銷原因,以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情行為限,被告毫無積欠租金,亦無違反契約,更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二、三款所定之情形,原告自無任意終止地上權之理由;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所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又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除別有消滅原因外,建築物滅失後,地上權人仍以有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故被告固於房屋傾倒滅失後,未即重建,地上權並不因而消滅,地上權之範圍亦不因而應減少等語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其消滅原因除因標的物滅失、約定存續期間屆滿、混同、標的物被徵收外,須以地上權人有拋棄地上權之意思、或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土地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地上權之情形、或有當事人約定之事實發生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鄭建足,鄭建足後改名為乙○○○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自承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五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福寧村一二四號(為舊門牌,現已無該址)之建物已於七十年左右已滅失,原告因而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係約定存續期限為「無定期」,並約定每年十二元之租金,被告於設定地上權後,按期給付租金,且每遇土地公告地價調整,原告雖未要求,被告亦自動酌增金額而付租,至於不知何故被告有時拒收租金,原告亦均將應付之租金依法提存,有上開土地謄本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其消滅原因除因標的物滅失、約定存續期間屆滿、混同、標的物被徵收外,須以地上權人有拋棄地上權之意思、或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土地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地上權之情形、或有當事人約定之事實發生而消滅,而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亦無拋棄地上權之意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既明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之建物已滅失為由,認設定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亦隨之屆滿,主張終止地上權,並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系爭土地謄本上雖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謄本所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應係雙方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約定地上權人就系爭土地僅得供建築改良物之用,而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是難以該謄本上開記載,即認超出系爭建物範圍之面積即非雙方約定之地上權範圍;又揆諸前揭判例,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在地上權設定之約定範圍內,亦為地上權之效力所及,而本件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雖僅八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謄本上已記載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四一0坪,是其地上權之面積於設定之初即約定為四一0坪,而非八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甚明,亦即兩造於地上權設定之初即有以四一0坪作為地上權權利設定登記範圍之意思,而非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作為設定地上權範圍之意,至為灼然;此外,被告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復無拋棄部分地上權之意思,是系爭土地謄本上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四一0坪地上權之權利並無違誤甚明,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係約定為建物門牌號碼為福寧村一二四號(為舊門牌,現已無該址)所占用面積為八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而非四一0坪,其自不得主張超出系爭建物面積部分之地上權應予塗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超過八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不存在,其地上權登記並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卓進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