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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
辛○○
原告
原告
庚○○ 住
原告
原告
丁○○ 住
原告
原告
戊○○ 住
原告
原告
己○○ 住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
送達代收人 丙○○   住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所有座落苗栗市○○段九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九公頃、同段九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五五公頃、同段九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公頃、同段九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公頃、同段九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五二公頃,於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收件字第四九四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即座落苗栗市○○段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六、九八七、九八九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所有,羅仕璿已去世,由原告五人繼承,羅仕璿於生前從未將上開土地提供訴外人陳憲崇做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亦不認識陳憲崇及被告等人,於接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函後,始知此事,經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該項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發現有人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江連興向羅仕璿所購買,依該合約第四條約定,所有權狀暫由訴外人陳憲崇保管,保管方式亦可過戶,但不能設定抵押,此係江連興與陳憲崇約定,據江連興證述,因其已付部分價金予羅仕璿,為保障權益,江連興乃要求在系爭五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故羅仕璿乃同意將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交給江連興,江連興因另涉刑案,擬出國避風頭,乃將所有資料均交由陳憲崇保管,詎陳憲崇竟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行為,證人江連興已證明羅仕璿與陳憲崇根本未為設定抵押權之契約,二人根本不認識。

(三)依內政部頒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專業代理人於受理委託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後,始得接受委託,並於登記申報書或委託書內簽註負責,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根本未委託代書辦理本件抵押。

(四)依原告所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江連興簽發一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羅仕璿,同時由江連興之妻向羅仕璿取得系爭印鑑證明,在此之前,江連興已多次向羅仕璿索取印鑑證明,此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可知。而當時江連興取得印鑑證明,其表示係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明。

(五)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應命被告舉證證明其有支付二千萬元,如無法證明,則足以顯見其係虛偽不實;又本件系爭土地價值根本未達二千萬元,買賣價金僅一千餘萬元,為何被告同意設定二千萬元?此部分不足以顯見被告所述不。羅仕璿從未將印鑑證明交陳憲崇,其已將之賣給江連興,根本不可能將之交給陳憲崇設定抵押。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查封登記函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羅仕璿印證證明書影本、甲○○及陳憲崇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影本、投資契約書影本各乙份、本票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調閱羅仕璿申請印鑑證明資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及訊問證人江連興、林大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訴外人羅仕璿所有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設定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憲崇對被告所生之債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現行地政登記實務,須抵押人出具抵押物所有權狀正本,暨抵押人之印鑑證明,並於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始能辦理登記,而訴外人羅仕璿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陳憲崇,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自係授權陳憲崇代為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無疑,觀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可知。又參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訴外人羅仕璿既於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陳憲崇,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推定已授權陳憲崇代理設定抵押權無疑。

(二)嗣因債務人陳憲崇向被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屆期未清償,被告乃向鈞院聲請拍賣訴外人羅仕璿所有系爭抵押土地,經鈞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准予拍賣在案,羅仕璿並曾對上開鈞院准予拍賣之裁定,提起抗告,但遭駁回,是原告主張羅仕璿於生前從未將前開土地提供訴外人陳憲崇做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於接獲查封函後始知此事云云,顯非實情。

(三)從鈞院審理結果,認訴外人羅仕璿從未授權陳憲崇代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惟其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陳憲崇,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權之規定,訴外人羅仕璿對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

(四)證人江連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庭訊時雖證稱:「(何時將羅仕璿的權狀交給陳憲崇?交何物?)八十三年元月十八日交給陳憲崇辦理過戶的資料。」、「(證人有無交羅仕璿的印鑑證明?)我全套的給他。」,惟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羅仕璿印鑑證明,係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峨鄉印字第一九五號所出具,則證人江連興如何能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即行交付上開印鑑證明,足見江連興所言顯不實在。

(五)本件抵押權設定,係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收件,於同年月五日辦理登記完畢,而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訴外人羅仕璿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人向峨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並由其本人領取,亦據峨眉鄉戶政事務所來函證實,並有羅仕璿書立之申請書可證。查羅仕璿既將上開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陳憲崇,用以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授權陳憲崇代為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疑,原告主張陳憲崇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顯屬無據。

(六)證人江連興於庭訊時已表示不知道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則就訴外人羅仕璿是否授權陳憲崇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已難謂有證人之適格,尚非得僅憑其證詞而否認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合法性。至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等證物,俱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關,亦非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並依原告聲請函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羅仕璿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及訊問證人江連興、林大勳。

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苗栗市○○段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六、九八七、九八九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所有,羅仕璿去世後,原告為繼承人,羅仕璿於生前從未將上開土地提供訴外人陳憲崇做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係陳憲崇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根本未委託代書辦理本件抵押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訴外人羅仕璿所有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設定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憲崇對被告所生之債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現行地政登記實務,須抵押人出具抵押物所有權狀正本,暨抵押人之印鑑證明,並於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始能辦理登記,而訴外人羅仕璿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陳憲崇,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自係授權陳憲崇代為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無疑。縱認訴外人羅仕璿從未授權陳憲崇代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惟其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陳憲崇,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權之規定,訴外人羅仕璿對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座落苗栗市○○段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六、九八七、九八九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所有,羅仕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債權範圍為二千萬元,債務人為訴外人陳憲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羅仕璿於生前從未將上開土地提供訴外人陳憲崇做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係陳憲崇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根本未委託代書辦理本件抵押云云;經查:

(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林大勳於證稱:是江連興及陳憲崇委託的(指辦理抵押權設定)。」、「是陳憲崇之前有跟我提過說這些土地(指系爭土地)要辦理抵押,是在台中市○○路○段忠冠建設公司的會議室,當時有江先生(指江連興)及陳先生(指陳憲崇)在場,當場有拿印鑑證明書、授權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都很齊全,交給我辦::」等語。

(二)本件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羅仕璿印鑑證明,為羅仕璿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由本人向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及領取,此有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抵押權原因發生日即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三日收件,並於同年月五日登記,自申請印鑑證明至設定登記僅短短六日。

(三)證人江連興雖證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交給陳憲崇及辦過戶之全套資料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且證人林大勳亦證稱係陳憲崇及江連與委託伊辦理等情,是證人江連與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縱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有拿資料給被告,亦非本件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

(四)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三三○九號判決:「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旨趣,原告之被繼承人既於生前將其所有印鑑證明交予陳憲崇,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之授權為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未曾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其被繼承人羅仕璿先賣予訴外人江連興,訴外人江連興給付部分價金後,羅仕璿同意將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給江連興,嗣江連興又將之交訴外人陳憲崇保管,而由陳憲崇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惟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羅仕璿印鑑證明,係由其本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及領取,且由江連興及陳憲崇委託代書林大勳辦理設定,並無證據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訴外人陳憲崇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之授權為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抗辯稱:縱認訴外人羅仕璿從未授權陳憲崇代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惟其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陳憲崇,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權之規定,訴外人羅仕璿對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訴外人江連興及陳憲崇委託代書林大勳辦理,已如上述,是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羅仕璿未授權陳憲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羅仕璿既將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江連興或陳憲崇,由陳憲崇持向被告借款並委由代書林大勳設定系爭抵押權,羅仕璿之行為足以使被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江連興及陳憲崇,而與陳憲崇交易,羅仕璿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為羅仕璿之繼承人,自亦應繼承上開義務,就此而言,被告抗辯亦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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