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兼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街二一巷六弄十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謝木梅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先父謝木梅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病去世後,並由被告等提出先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書立之遺囑,作為遺產之分配,茲經原告細察遺囑之相關筆跡,並非原告之父所視寫,乃係他人代寫,且遺囑內容更令原告訝異不已,經原告詢問後,始知遺囑之書之乃係由訴外人謝玉婉所書寫,並非原告先父所親自書寫,原告先父亦僅是簽名蓋手印而已。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如有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明定。原告先父所為之遺囑,依形式外觀既為自書遺囑,自應由原告先父自書遺囑全文,但系爭遺囑,卻係由他人代寫,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不合,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遺囑自始,但尚未被判決確認為,原告耳為繼承者之法律上地位實有陷於不安之危險,且被告乙○○○、甲○○○、丁○○,更因系爭遺囑效力而認原告有侵占之情形,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出訴訟。
三、證據:提出遺囑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遺言中第六條,農健保之事是本件之糾紛源起。遺言第一條、第二條,土地之事早在八十年時,先父謝木春已分配,登記於被告謝福、丁○○名下,先父生前只剩一些積蓄,先父乃念在原告未分土地,而贈與新台幣五十萬元。
(二)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只是遵照老人家的遺囑在做而已。
三、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父謝木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書立之遺囑,未由其親自書寫,僅由其簽名蓋手印而已,與遺囑之作成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查系爭遺囑為兩造之先父謝木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委由訴外人謝玉婉代書,由兩造先父簽名並蓋手印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且有遺囑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開遺囑作成之方式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前開遺囑既由訴外人謝玉婉代為書寫,已如前述,則應屬代筆遺囑,而非自書遺囑。
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經查系爭代筆遺囑,僅由立遺囑人謝木梅簽名,並未記載代筆人之姓名,亦未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簽名,自與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依前開規定,該遺囑應為無效,原告提起確認上開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歐樹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