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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商借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立有借款契約書乙份,雙方約定事項均詳載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五厘,每月十六日付月頭利息,即每月二萬二千五百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但被告屆期後,並未清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當日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是因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預扣每個月兩萬兩千五百元、共計六個月之利息。由於被告的兒子李金龍要求以現金交付,故原告是直接在被告家裡交付借款,當時在場的有:被告的兒子李文龍、原告之夫簡明曜、朋友陳文昌。原告當天從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將錢提領出來,並留有提款明細紀錄。

參、證據:提出委託書及借款契約書及花旗「貴賓銀行」綜合月結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收到原告的錢,至於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雖然其上之簽名為自己所親簽,印章也是交由對方所蓋用,但簽名時,該文件是空白的,原告所主張有交付現金借款款項等事實,均不實在。

(二)原告雖主張係提領現金交付,但實在不可能從桃園拿著一百五十萬到苗栗給被告,一定要用匯款才合理,而且簽合約書的時候,被告有問原告的先生,是不是如果被告後來不借錢的話,整份文件就作廢,原告先生說是,被告才放心簽字。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自認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自己所親簽,但簽名時,該文件為空白。至於原告主張係提領現金交付借款,則與被告甲○○○相同抗辯。

理由

一、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八條,係以債權人戶籍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前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憑。其中借款契約書內,債務人簽名處,確有被告甲○○○之署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簽名處,確有被告丙○○之署名及印文。此外,在借款契約書末行並有「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訖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之記載,其下簽收人簽名處,亦有被告甲○○○之署名及印文。上述被告甲○○○及丙○○之署名,既然被告自認是他們所親簽,則應可認定被告甲○○○有向原告借款並已收受借款款項(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而實際交付款項則如原告主張已扣除六個月利息而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被告丙○○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雖然被告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抗辯為前述署名時,文件為空白等情,但被告這些事項之主張,並沒有在本院為準備言詞辯論的書狀先行程序中以記載完全之答辯狀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其過程要述如左:

(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因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於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檢附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就該借款契約書爭執與否、如爭執其具體理由為何等事項,詳為表明及聲明所用證據,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並於通知內說明第七點已註明:「未依本通知提出答辯狀或聲明證據,且經法院命以書狀說明理由,仍未說明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時,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證明證據(為「聲明證據」之誤)」,被告均於同月十五日就該通知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惟被告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並未依上開通知提出任何答辯。

(二)未依本院所命以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本院見被告遲遲不提出答辯狀,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再發函命被告於文到十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並於函內主旨特別敘明:「逾期為提出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於言詞辯論時,均不得再行主張事實、聲明證據」,被告均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就該項函文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然迄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其何以未能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三)被告於書狀先行程序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前述的抗辯被告未提出答辯狀,又未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逕指定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為言詞辯論,於當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沒有借款、借款契約書署名時,文件是空白的等情。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上有關書狀先行程序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此規定提出書狀者,法院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當事人又未依法院所命以書狀說明理由時,除非符合(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書狀先行程序時提出;(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四種情形之一,於書狀先行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未於書狀先行程序主張之事項,即不得主張。這樣的規定,用意在於透過事先書狀的交換程序,使得當事人兩造與法院均能夠於言詞辯論前,充分了解兩造之爭執所在,而對言詞辯論有充足之準備,進而促成民事訴訟審判的流暢進行,適時地實現當事人的正當權利。因為法院作為解決紛爭機構,有許多民眾都同時地在使用,如果少數當事人不協助法院迅速妥當的發現訴訟之爭執,將使得訴訟上的爭執無限制蔓延,遲緩了審判的正常進行,並進而影響其他多數當事人的權益,因此法律乃有上述制裁不配合法院做言詞辯論準備當事人的規定。核其性質,乃係增進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必要規定。

四、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借款契約書署名時,文件為空白、沒有收受借款之抗辯,既未於本院為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先行程序中以記載完全之答辯狀詳為表明或聲明證據,而核其所為之抗辯:(1)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其所為抗辯是否屬實,勢須加以調查而延滯訴訟;(3)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以致其無法於書狀先行程序中提出;(4)其抗辯事實單純明確,只要被告稍有配合書狀先行程序進行的意願,可以十分簡易地提出答辯或加以說明,而無其他情形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指將導致實體權利受影響者即一律認為顯失公平,否則即無法達成任何促進訴訟、制裁怠惰當事人之立法目的,其情形應以具體個案認定,例如:其抗辯事實內容涉及艱澀難懂之法律規定致當事人不及或無能力於書狀先行中以書狀提出或表達;或當事人已經積極配合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但因案情內容繁雜、需就特定事項表明或聲明所用證據之事項眾多,因而有所遺漏致影響實體權利鉅大;或當事人本身全不識字,又身處偏遠地區,相關資源確屬貧瘠,致其縱欲積極配合,亦無法在所定期間內依規定提出書狀等等,均得酌量其具體情形,而為「顯失公平」之認定),故依前段所述之法律規定,其並不得在書狀先行程序後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其違反規定而主張,解釋上得由法院駁回。本院於此駁回被告有關借款契約書署名時,文件為空白、沒有收受借款等事項之主張,亦即於本件中不再加以審酌。

五、從而,依照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如主文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述判斷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詹日賢~B法 官 邱光吾~B法官 蔡志宏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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