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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國字第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告
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為被告所拒,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函示、協議紀錄暨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國字第7 號卷第29-33 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14日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7,47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嗣於94年2 月23日具狀表示因已與和信公司以1,200,000 元和解獲償,並撤回對和信公司之起訴,且減縮聲明為2,385,76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分見本院同上卷第5 、68-69 、247頁)。而原告上開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第124 公里600 公尺處即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以下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維修機關,訴外人和信公司曾於89年間向被告申請設置人孔蓋致未與路面齊平,且凹陷達約10公分等缺陷。被告嗣於91年4 月6 日完成事故路段拓寬工程,已發現人孔蓋未與路面齊平,仍未善盡修補填平責任,並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自有欠缺,致原告之子古家逢於91年9 月3 日20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該事故路段時,因撞擊前述人孔蓋倒地,於同年月11日傷重不治死亡。而古家逢之死亡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欠缺妥適設置與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共計2,385,76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事故路段之落差原因縱係和信公司挖掘路面埋設人孔蓋所致,僅被告與和信公司內部如何求償,不因被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9 條之規定,認為和信公司為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而免除被告為管理維護機關之責任。

⒉被告於90、91年間在系爭事故路段拓寬工程,被告機關疏未於該工程施作前之管線協調會議中,通知和信公司到場;且於拓寬工程完竣後,復未通知和信公司提升人孔蓋,致系爭路段路面與人孔蓋存在約10公分之落差,而造成古家逢死亡,其管理即有缺失。

⒊原告雖另有一女古鈴華,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屬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非平均負擔,且原告之女古玲華已結婚,並育有子女,無力扶養原告,是被告辯稱扶養費應平均負擔,並非可採。又古家逢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預防之可能性,且從各項肇事紀錄並無超速之記載,應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9 條之規定,和信公司曾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事故路段,依法應負擔養護責任,和信公司因使用公路致生災害自應負擔修復賠償責任。復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9、23項之規定,被告加封路面時,管線單位即和信公司應配合人孔蓋與路面齊平,和信公司於使用之系爭事故路段填土未實致路基下陷,於2 年內,除負擔重作之責外,同時負擔因而發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本件古家逢於系爭事故路段撞擊和信公司所有並自行施工之人孔蓋,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被告亦非人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況且,古家逢騎乘機車肇事案,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竹鑑字第930963號鑑定意見書,關於路權歸屬欄第2 點記載「養護單位應依規定將人孔蓋修補與道路齊平並用水泥固定」,並引用前述規定為其依據,是則和信公司應負擔因養護不周致古家逢死亡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之拓寬工程於古家逢死亡前之91年1 月27日即完成瀝青鋪設,其後無任何鋪設施工;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為前述拓寬工程前,被告下轄之苗栗工務段實地勘測應配合提升之人孔蓋所屬單位,即以苗栗工務段(90)二工苗字第11060 號函通知和信公司配合提升人孔蓋,並應定期派員檢查暨保養,以維公眾行路安全,嗣於91年11月6 日,苗栗工務段亦曾以(91)二工苗字第9113609 號函通知和信公司改善人孔蓋凹陷情形,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並無任何管理缺失之情。

㈢縱認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扣除者,詳如下: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共計182,311 元部份。因古家逢以健保身分就醫,無自負額支出,此有原告提出由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此經建保給付之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原告關於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剔除。

⒉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扶養費用之請求,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已有疑問,且因原告除古家逢之外,尚有一女古鈴華及配偶范文珍,是其扶養費之請求,應依得受扶養之親屬人數平均分配。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精神慰藉金部分,應衡以古家逢業經前述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因素,而酌減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㈣末以,系爭事故路段設有機車專用車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以觀,人孔蓋位於近中間車道之外線快車道上,古家逢未依規定行使機車道,已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情事,為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衡酌被告應負擔賠償之數額。況且,和信公司業於94年1 月17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給付1,200,000 元之和解金。且古家逢騎乘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之機車肇事,仍得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領特別補償基金;復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依現行強制險死亡給付之標準為1,400,000 元,加計和信公司已給付之1,200,000 元,原告獲償共計2,600,000 元。縱如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3,597,479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於扣除前㈢所述之應扣部分計657,300 元後,仍餘2,940,178 元,以前揭鑑定意見關於古家逢與被告肇事過失比例以3 比7 計算,被告僅須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58,487 元,若扣除前述應減免事項,原告實際並無受有損害。故原告既已獲償2,600,000 元,逾越其所受損害範圍,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衡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損害原則以觀,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同上卷第343 頁):

㈠原告之子古家逢騎乘無掛車牌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於91年9 月3 日下午8 時30分在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至124 公里600 公尺處撞擊人孔蓋發生車禍,因嚴重腦挫傷腦致內出血而死亡,依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第29欄位標示3 之記載,古家逢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配戴安全帽並不明。

㈡系爭事故路段為三線道,汽車線道為二線,外加旁邊有一機車專用道,和信公司所有之人孔蓋設置位置在接近汽車道的外線道,台一線則由被告負責管理。和信公司向被告申請施工日期為89年8 月1 日至89年11月30日止,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拓寬工程則於91年4 月6 日完工,同年8 月28日複驗通過。

㈢古家逢受傷就醫,原告支付救護車費用3,000 元、醫療費用自費額5,924 元及喪葬費362,500 元。

㈣原告請求扶養金額之計算式,及原告現有配偶范文珍、已出嫁女兒古鈴華。

㈤和信公司業於94年1 月17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給付1,200,000 元和解金予原告,原告並未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領得特別補償基金。

㈥原告本身原從事餐廳服務生,一個月薪資40,000元,現則待業中,原告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名下有自有住宅。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是否管理有欠缺,而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其前提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始足當之,例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復等,此有該條文立法理由可參。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得請求之損害,其發生須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又按「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資參酌。

2.查被告於90至91年間在系爭事故路段辦理拓寬工程,並由被告所屬之職員即訴外人林志忠負責監工,其明知系爭事故路段有和信公司設置之人孔蓋,依法令和信公司負有養護、尋檢責任,惟難責令和信公司於被告機關進行前述拓寬工程時,知悉工程進度。是則,被告機關負有於系爭事故路段修建施工前應為公告,並協調地方政府通知各該使用系爭路段之公私機關召開配合施工協調會之義務,以防止前述拓寬工程完成時鋪平之柏油,經重車壓輾後人孔蓋會下陷影響行車安全。惟被告竟疏未通知和信公司配合到場辦理人孔蓋提升,更於91年8 月28日辦理系爭事故路段拓寬工程複驗時,發現人孔蓋下陷,除未積極通知和信公司提升人孔蓋外,亦未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必要之警告標示,有苗栗工務段90年5 月28 日 (90)二工苗字第11060 號、91年11月6 日(91)工二苗字第911360號函文及公路段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90年7 月31日90二工苗第11585 號開會通知函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㈢第27-28、107-108 頁)。

⒊人孔蓋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本具有整體安全利用之實質基礎,僅於管理機關與設置機關非屬同一單位之場合,基於權責區分原理,法令上規定管理機關應通知設置機關配合施作人孔蓋之提升,目的仍在追求道路之整體齊平以供公眾通行安全,概無可能道路之一部供他人利用,即可解免被告管理單位之監督、管理及維護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被告既怠為前述通知、設置警告標誌義務,應屬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1 項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兩造有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支出部分: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亦即汽車交通事故醫療費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部分,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受害人自因其該部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費額5,924 元及救護車費用3,00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取,而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參酌上開說明,並不足取。

⑵關於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原告於古家逢死亡時,年僅50歲,曾任職餐廳服務生,每月薪資約4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最近2 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登記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計有房屋1 棟、土地則有24筆之多,依土地公告現值高達2,442,053 元,此尚不包括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國字第7 號卷第349-35 9頁),顯見原告資力豐富,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要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扶養費金額之損害,應屬無據。

⑶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子古家逢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而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其子死亡,人倫乖離,自堪信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40,000元,原告並有配偶范文珍及已出嫁女兒古鈴華,名下更有不動產25筆,已如前述。而被告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 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上述所受之損害為1,008,924 元(3,000+5,924+1,000,000), 再加計兩造前所不爭執之喪葬費用362,500元,總計為1,371,424 元(1,008,924+362,5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古家逢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路段肇事時,並未騎乘於機車專用車道,又所碰撞之人孔蓋位於道路中間之快車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古家逢未依道路交通規則騎乘機車,應認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復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449 號卷第94-96 頁)。本院衡酌被告疏未通知和信公司改善人孔蓋與系爭事故道路齊平,及古家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認被害人與被告間過失比例以3 比7 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按上開比例減少3/10,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9,997元【1,371,424 -(1,371,424 ×0.3 =411,429)=959,997 元】。

六、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雖有959,981 元,然原告業與和信公司成立和解,並領取和解金計1,200,000 元(見本院同上卷第263 頁)。是原告既受領和信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有管理上之缺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慰撫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59, 9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既已領取和信公司給付之賠償金1,200,000 元,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業已受填補,即已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爰依前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

┌──┬─────────────────────────┬───────┐│編號│賠償明細暨計算方式說明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 │188,285元 │├──┼─────────────────────────┼───────┤│ │喪葬費: │ ││ │火葬場規費7,300 元+納骨堂規費29,000元+告別式場 │ ││ │費用75,000元+冰箱、棺木、骨灰罈、靈車等費用共計 │ ││ 2 │38,000元+誦經費用30,000元+佛祖車3,500 元+抬棺 │362,500元 ││ │16,000元+風水擇日16,000元+電子花車9,000 元+鑼 │ ││ │鼓陣頭10,000元+雜務35,000元+喪餐36,000元+協助 │ ││ │人員餐費52,700元=362,500元(見本院同上卷第18-25 │ ││ │頁)。 │ │├──┼─────────────────────────┼───────┤│ │扶養費: │ ││ │民法第192 條規定,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 ││ │者,加害人對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古家逢 │ ││ │為原告之子,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規定應對原告負 │ ││ │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依法得請求扶養費。其計算方式 │ ││ │如后: │ ││ │原告為40年9 月29日出生,於古家逢死亡之91年9 月11 │ ││ 3 │日為5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制之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834,979元 ││ │表,50歲男子之平均於命為25.89年。古家逢為70年8月 │ ││ │28日,死亡時為21歲,已具有扶養能力。則原告可受扶 │ ││ │養期間以25.89 年計算。每年扶養費按91年度所得稅扶 │ ││ │養面稅額74,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15,860 │ ││ │元,原告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年息 │ ││ │5%),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共計為834,979元。 │ ││ │【(74,000×25.89)÷(1+0.05×25.89)】=1,915, │ ││ │860÷2.2945=834,979元 │ │├──┼─────────────────────────┼───────┤│ │慰撫金 │ ││ │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 │ ││ 4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2,000,000元 ││ │額。古家逢為原告獨子,驟然失子,其痛苦自應予以賠 │ ││ │償。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為允當。 │ │├──┴─────────────────────────┴───────┤│小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有醫療費188,285 元、喪葬費362,500 ││元、扶養費834,979 元、慰撫金2,000,000 元,以上共計3,585,764 元,惟因與和││信公司成立和解,並領取和解金1,200,000 元,應予扣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385,764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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