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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F○○○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亥○○
黃○○○
丑○○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子○○
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天○○
寅○○○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壬○○
甲○○
己○○
戌○○
戊○○
乙○○
兼 右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E○○○

        D○○

        B○○

        宙○○

        宇○○

        A○○

        玄○○

        C○○

        地○○○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B○○、宙○○、A○○、宇○○、玄○○、C○○、丑○○、地○○○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桂樑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及E部分(即著綠色標示佔用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B○○、宙○○、A○○、宇○○、玄○○、C○○、丑○○、地○○○就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a部分供作道路使用;b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丁○○、辛○○○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取得;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亥○○、黃○○○、甲○○、丑○○、子○○、辰○○、未○○、己○○、天○○、壬○○、巳○○、寅○○○、F○○○、戌○○、戊○○、乙○○、E○○○、D○○及B○○、宙○○、A○○、宇○○、玄○○、C○○、丑○○、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B○○、宙○○、A○○、宇○○、玄○○、C○○、丑○○、地○○○就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B○○、宙○○、A○○、宇○○、玄○○、C○○、丑○○、地○○○連帶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丁○○、被告辛○○○各四分之一,被告癸○○、亥○○、黃○○○、甲○○、丑○○、子○○、辰○○、未○○、己○○、天○○、壬○○、巳○○、寅○○○、F○○○、戌○○、戊○○、乙○○、E○○○、D○○(下稱癸○○等十九人)及胡桂樑共有四分之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之。

三、又共有人之一胡桂樑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被告B○○、宙○○、A○○、宇○○、玄○○、C○○(為胡桂樑之同父異母兄弟姊妹)、丑○○、地○○○(為被告胡桂樑之同母異父兄弟姊妹),依法為胡桂樑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訴請上開人應先就胡桂樑之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系爭土地。

四、前項土地雖建有單層瓦房二間,惟係日據時代起造,已屆使用年限,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無條件予以拆除,故系爭土地可視為空地狀態分割,惟應保留寬四公尺之聯外道路,此部份前經共有人書立同意書為憑;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取得聯外道路之面寬,於多年前與同段四○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交換土地協議,有協議書及交換土地位置圖可稽,故系爭土地共有人仍有繼續提供如附圖所示E部分(即著綠色標示佔用部分)土地供鄰地使用之義務,上開寬四公尺道路及交換使用部分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五、又同段四○八地號土地,係被告丁○○單獨所有,而其相鄰之同段四一九之

二、四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則為第三人所有,致被告丁○○之上開土地無適當之道路可達公路,為袋地,故應請於如附圖所示B、C之間即b 部分開設寬三公尺之道路,使被告丁○○所有上開土地得以對外通行。上開寬三公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丁○○、辛○○○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平均分擔。餘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等十九人及胡桂樑之繼承人即被告B○○、宙○○、A○○、宇○○、玄○○、C○○、丑○○、地○○○(下稱B○○等八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被告B○○等八人就其被繼承人胡桂樑之應有部分應維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貳、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將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渠取得。

丙、被告辛○○○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貳、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將D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渠取得。

丁、被告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等十九人及被告B○○等八人維持共有取得;並同意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供作道路通行,及E交換土地使用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戊、被告亥○○方面:被告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協議書所載交換土地部分無意見。己、被告丑○○方面: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協議書所載交換土地部分無意見。庚、被告子○○方面: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辛、被告辰○○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等十九人及被告B○○等八人維持共有取得;並同意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供作道路通行,及E交換土地使用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壬、被告壬○○、甲○○、己○○、戌○○、戊○○、乙○○、未○○方面:被告壬○○、甲○○、己○○、戌○○、戊○○、乙○○、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未○○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協議書所載交換土地部分無意見。癸、被告天○○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貳、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等十九人及被告B○○等八人維持共有取得;並同意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供作道路通行,及E交換土地使用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子、被告寅○○○、巳○○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等十九人及被告B○○等八人維持共有取得;並同意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供作道路通行,及E交換土地使用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丑、被告謝胡寶珠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貳、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寅、被告B○○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貳、陳述: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等十九人及被告B○○等八人維持共有取得;並同意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供作道路通行,及E交換土地使用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卯、被告黃○○○、E○○○、D○○、宙○○、A○○、宇○○、玄○○、C○○、地○○○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辰、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方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亥○○、丑○○、子○○、壬○○、甲○○、己○○、戌○○、戊○○、乙○○、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黃○○○、E○○○、D○○、宙○○、A○○、宇○○、玄○○、C○○、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共有人之一胡桂樑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查明胡桂樑業已死亡,被告B○○、宙○○、A○○、宇○○、玄○○、C○○、丑○○、地○○○為其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謄本可稽(見第一六九頁、第二三六至二四三頁),是原告追加上開B○○等八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一胡桂樑之應有部分為被告B○○、宙○○、A○○、宇○○、玄○○、C○○、丑○○、地○○○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再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決議、六十九年台上一一三四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胡桂樑死亡後,被告B○○、宙○○、A○○、宇○○、玄○○、C○○、丑○○、地○○○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B○○、宙○○、A○○、宇○○、玄○○、C○○、丑○○、地○○○應先就共有人胡桂樑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二棟蓋瓦平房,一棟已荒廢無人居住,另一棟為原告居住中,原告並陳明分割後若占用他人土地願拆除之,二棟建物前有一寬約四公尺之既成道路,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道路,又如附圖所示E部分(即著綠色標示佔用部分),係與同段四○六地號所有人交換土地使用之部分,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可稽(見第一五○頁、一七五頁、二七○頁)。本院審酌同段四○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丁○○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二五三頁),如依附圖所示將C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使該C部分與其所有四○八地號土地相連接,將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暨到場當事人均表示願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此外參酌被告癸○○、辰○○、天○○、巳○○、寅○○○及B○○均陳明分割後願就A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自屬適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庚○○        │4/16          │天○○        │1/640         │
    ├───────┼───────┼───────┼───────┤
    │丁○○        │1/4           │壬○○        │1/640         │
    ├───────┼───────┼───────┼───────┤
    │辛○○○      │1/4           │巳○○        │3/320         │
    ├───────┼───────┼───────┼───────┤
    │癸○○        │1/80          │寅○○○      │1/160         │
    ├───────┼───────┼───────┼───────┤
    │亥○○        │1/80          │F○○○      │1/160         │
    ├───────┼───────┼───────┼───────┤
    │黃○○○      │1/80          │戌○○        │1/160         │
    ├───────┼───────┼───────┼───────┤
    │甲○○        │1/320         │戊○○        │1/160         │
    ├───────┼───────┼───────┼───────┤
    │丑○○        │1/24          │乙○○        │1/320         │
    ├───────┼───────┼───────┼───────┤
    │子○○        │1/40          │E○○○      │1/40          │
    ├───────┼───────┼───────┼───────┤
    │辰○○        │1/20          │D○○        │1/80          │
    ├───────┼───────┼───────┼───────┤
    │未○○        │3/640         │              │              │
    ├───────┼───────┼───────┼───────┤
    │己○○        │1/640         │              │              │
    ├───────┼───────┼───────┴───────┤
    │胡桂樑        │1/120         │繼承人B○○、宙○○、A○○、│
    │              │              │宇○○、玄○○、C○○、丑○○│
    │              │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              │              │未表示業已分割遺產,應維持公同│
    │              │              │共有。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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