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號
- 原告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長寬各五公分大小版面,刊登本院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及判決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擅自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原告取得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發行之「救命」、「愛風騷」、「粉紅色腰帶」、「愛到坎站」等4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4 首歌曲),於民國94年4 月間起,分別在不詳之地點,重製於4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內,再出租予不知情之賴碧蓮,供其所經營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98號之「心悅歡唱KTV」(即心悅歡唱200)營業使用,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4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因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三)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利,故原告自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之全部或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登載之內容及方式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被告以音響出租為業,係其將系爭4 首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以每台每月4 千元出租予訴外人賴碧連;願意以1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雅貞,嗣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卷第37頁),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嗣於本院97年6 月12日審理時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4萬元(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簡字第438 號簡易判決論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並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即為本件之重製者,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之著作4 首,重製於4 台伴唱機內,其侵權行為次數眾多,且系爭4 首歌曲係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9 月所發行,於被告重製時,均為剛上市、熱門點唱之歌曲,迄於95 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非短等侵害情節,併參以被告願和解之金額為12萬元,原告同意後,被告即無故未到庭之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尚稱允當,而應准許。
四、另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亦屬有據。本院參酌被告前述之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刊登於自由時報、不指定版別、長寬各5 公分大小版面,亦屬合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刊登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於前項之新聞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